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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舟山市利达海运有限公司诉上海业得盛船务有限公司租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事人名称」

  原告:浙江舟山市利达海运有限公司(原名舟山市普陀利达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业得盛船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9日,原告前身普陀利达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过传真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浙舟油3068”轮承运滑油1000吨由葫芦岛至江阴港,运费每吨人民币110元,于装船后三日内付清。装船期限为48小时,卸船期限为72小时,滞期费为每天人民币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适航的“浙舟油3068”轮去葫芦岛。10月7日该轮装油完毕,所装的油码头实磅数为1001.46吨,船方计量数为1009.55吨,并由货主扬名石化厂代表与船方办理了交接手续。10月10日该轮抵达江阴港,并于14日全部油卸毕。卸油数量经扬名石化厂代表与船方共同测量为1006.184吨,装、卸油数量相差在3‰范围内,属正常误差。该航次实际滞期4天,由扬名石化厂出具滞期证明证实。运输结束后,除已付的人民币15000元外,被告未及时支付余下的运费。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运费时,被告以扬名石化厂未支付为由委托原告到该厂进行结算,但扬名石化厂以承运的油数量和质量有异议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次租船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油的数量和质量由承租人负责。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运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95000元及约定的每日5‰滞纳金人民币57000元(暂计算到2001年2月11日止)、滞期费人民币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船次租船合同”载明的出租人是“浙舟油3068”轮船东,但记载的却是“浙舟油3056”轮船舶资料。原告当庭提供的“浙舟油3068”轮的船舶资料显示,空载排水量为948.60吨,满载排水量为1522.10吨,由此得出该轮实际载重为573.40吨,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000吨。原告故意隐瞒承租船舶和船舶载重实际情况,使被告产生重大误解。第二,原告“不能保证船舱不漏”的讲法,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即调派适航和适载船舶。第三,原告在运输中将不同种类的油品混淆是造成运费不能结算的直接原因。第四,“航次租船合同”虽有三项运费结算条款,但前二项为格式条款,第三项为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运费结算应适用第三项约定“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进行结算”。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装油港虽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但原告与扬名石化厂直接进行交接;在卸油港由原告和扬名石化厂对到港的油进行测量,足以证明被告的义务是代理原告向扬名石化厂结算运费,而不是由被告支付运费。第五,原告所称滞期四天的情况与其提供的进、出港签证和航海日志记载内容不符。综上,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9日,舟山市普陀利达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办事处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出租人为“浙舟油3068”轮船东,提供的是“浙舟油3056”轮的船舶资料,但出租人签章栏由舟山市普陀利达海运有限公司盖章,承租人为被告营口办事处,承运1000吨滑油,自葫芦岛至江阴港。受载日期为10月4日±壹天,装船期限48小时,卸船期限72小时,装、卸总时间合并计算。滞期费每天人民币2000元。运费每吨110元,总计人民币110000元。油品自然损耗率为3‰。该合同还约定运费结算条款(1)出租人直接与承租人结算。出租人收到运费后派船,其余运费应于装船后三日内付清。若逾期付款承租人须每天加付5‰滞纳金;(2)运输结束后七日内结清全部运杂费;(3)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进行结算。上述前两条为格式条款,后一条为非格式条款。同日,被告营口办事处与扬名石化厂订立“油品运输合同”,约定由“浙舟油3068”轮承运32、46#机械油1000吨,运费每吨122元,总计人民币122000元,合同签订后,由扬名石化厂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元,船抵卸油港经双方数量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运费。该合同还约定装货时间48小时,卸货时间60小时。滞期费每小时人民币100元。

  另,“浙舟油3068”轮船舶国籍证书记载,2000年8月10日,舟山市普陀利达海运有限公司为该轮经营人。庭审中,被告对其营口办事处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航次租船合同、油品运输合同、船舶国籍证书和审判笔录佐证。

  另查明,10月3日0750“浙舟油3068”轮抵达葫芦岛第一锚地,5日0835靠油库码头,1200开始装油。其间,被告营口办事处代表在装油港验船时,未对原告指派的“浙舟油3068”轮提出任何异议。7日1300装油完毕时,经船方与扬名石化厂确认,船方计量测得实装数为1009.55吨。装油时间为49小时。同日1423该轮解缆起航,于12日抵达江阴港。同日0845开始卸油,14日1915解缆起锚开航。至此,实际卸油58小时30分钟。卸油数量除船方与扬名石化厂于10月11日确认的计量数1006.184吨外,无其他交接清单。15日0530该轮抵达南京扬子化工码头锚地待命。同日,船方向扬名石化厂收取现金人民币15000元。综上,“浙舟油3068”轮装、卸油总时间为107小时30分钟。

  以上事实有进、出港签证、航海日志(原件)、交接清单、装、卸油计量单、收条、证人证言和审判笔录佐证。

  还查明,10月17至18日,船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抵扬名石化厂以被告名义向扬名石化厂催讨运费,因与扬名石化厂协商不成而未收到运费。23日,“航次租船合同”原告方签字经办人庄精华给被告和扬名石化厂函称“二种油有点混淆,带来不便”并同意扣除四天的滞期费人民币8000元,要求将余下的运费95000元汇入出租人帐户。嗣后,被告和扬名石化厂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信函、证人证言和审判笔录佐证。

  再查明,10月26日,原舟山市普陀利达海运有限公司经普陀工商分局核准,变更为舟山市利达海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普陀工商分局证明材料佐证。

  「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业得盛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舟山市利达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述」

  首先,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上虽然记载的是“浙舟油3056”轮的船舶资料,但被告营口办事处与扬名石化厂订立的“油品运输合同”以及在装港验船时被告代表均未提出异议,表明被告是知道承运船舶为“浙舟油3068”轮,故不存在原告隐瞒承租船舶使被告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第二,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二项运费结算条款为签约双方直接结算条款,两者内容重复,但从合同履行的情况反映,原、被告并没有达成以第一项条款作为运费结算条款的约定。而第三项虽为非格式条款,由于具体结算对象约定不明而无法履行。因此,本着诚实、信用和权利、义务公平原则,涉案运费的结算应以第二项的约定为依据。第三,被告营口办事处分别与原告和扬名石化厂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运输结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去扬名石化厂催讨运费的行为,均表明原告前身与被告营口办事处的签约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综上,尽管航次租船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不规范,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后,被告理应向其支付约定的运费,但支付运费的金额应以原告请求金额为准。原告主张5‰的违约金所依据的运费结算条款第一项因与第二项重复而不能引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滞期四天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进、出港签证和航海日志不符,故原告提出的滞期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向扬名石化厂收取现金抵冲运费及其向被告和扬名石化厂同时催讨运费的行为,不具备债权债务转移的条件。因被告举证不能,故其是出租人的代理仅承担向扬名石化厂结算运费义务,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义务的说法以及被告的“浙舟油3068”轮载重与原告所称不符的讲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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