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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同步录音录像扩大适用的证据困惑与障碍破除

发布日期:2013-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01期
【摘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适用范围由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了一定的扩大。检察机关近些年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还存有许多实践困惑,解决这些困惑有利于扫清扩大适用范围后存有的障碍。为此,首先应当承认同步录音录像的独立证据资格。其次,还应当明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的特殊性在于:当其被用作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过程合法与否的事实时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而当其被用作证明犯罪事实时仅具有间接的证明力。最后,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调阅使用主体、程序和范围应进行特殊的限定和规范。
【关键词】同步录音录像;证据资格;证明力;特殊规范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展开

  通常而言,相较于其他诉讼阶段,侦查阶段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潜在风险更大,由此,各国都较为重视对侦查讯问过程和结果的控制和固定……1984年英国创立最初的讯问录音制度,并于2002年确立了讯问录像制度,此后,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各国相继发展起来。[1]在我国,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是非常重要的一种取证方法,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明确提出了在全国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三步走”计划。2006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具体的流程规范,至2007年10月1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已基本实现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由此,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实施,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适用范围将会获得一定范围的扩大。而综观检察机关近些年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看到其在实践推进中逐渐暴露的一些问题,其中有些问题,如怎样界定和保障“全程”、“同步”,如何实现录音录像的规范化、科学化等已经在逐步推行过程中,并随着技术手段和规范化流程的完善,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中仍有许多问题,由于缺少更为细化的法律规范,加之理论界对这些问题也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认知,导致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目前还存有许多实践困惑,同时也有许多争议亟需理论层面的厘清和阐述,具体如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资格问题、证明力问题、其与口供的关系问题、庭审播放问题、采信规则问题、嫌疑人在其中的权利选择问题,等等。这样的困惑和争议导致一些案件检法两家或对“具体”案件“具体”处理,从而一定意义上案过事了,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设置了隐形障碍,或者由于检法两家不必要的分歧,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案件的最终处理。[2]而在一些省市,由于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看法,也产生了诸如是否可以对同步录音录像材料进行复制、摘抄,是否要当庭播放进行质证等争议。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或拒绝、或推诿、或模棱两可的实践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会让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甚至普通民众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从而引发新的矛盾。

  由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通过并即将施行之际,回顾和总结其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存有的诸多困惑和争议,有利于其对其他案件的适用,以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用。

  二、同步录音录像适用的证据困惑:现实中的障碍

  (一)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证据资格问题

  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如果其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在随后的程序里,可能会涉及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问题,庭审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问题,相应的检察机关就有义务(也是一种职责)进行相关资料的提供。如果把它认定为是监督讯问的一种手段,只对内,不对外,可能检察机关相应的选择空间或活动空间会大一些。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其在归类方式上是视听资料还是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仅仅是固定言词证据的一种方法,是讯问的辅助手段还是证据的一种附属资料?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着实践,决定着这一制度对其预设目标是真实的践行还是隐性的背离。

  对此,有论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它只是一种监督讯问的手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推行之初曾经作出四个“有利于”的概括:(1)有利于固定关键证据;(2)有利于防止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办案干警;(3)有利于通过再现审讯过程,从中研究寻找新的案件突破口;(4)有利于总结经验教训,通过实战案例加强对干警的培训。从这四个“有利于”的内容可以看出,同步录音录像是用来固定关键证据的,它本身不是证据,它是防止嫌疑人翻供或诬告干警的,但它本身不是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案件真实情况有笔录来证明。[3]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就可以得出,同步录音录像就是一种监督讯问的手段,通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一种方式,监督讯问的全过程,防止刑讯逼供,实现执法规范化,它本身不能成为证据。与此观点不同,有相当多的论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材料是“证据”,但应为何种证据则存有不同看法。如有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新的特殊证据,兼有言词证据和物证的特征,是视听资料的一种表现形式,属视听资料证据。[4]有论者认为:视听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应与某些以录音录像为载体的其他证据有所区别。同步录音录像属于保全证据的方式,不能把它当作诉讼法上的视听资料。[5]有论者认为:从实体意义上看,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固定保全证据的手段,从程序意义上看则属于视听资料证据。[6]此外,有论者认为: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没有独立的证据地位,附属于言词证据。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固定言词证据的辅助手段,[8]等等。

  (二)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调阅、使用的主体、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初贯彻职务犯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时,强调要遵守四个原则:全程同步、程序规范、客观真实、严格保密,强调必须切实加强各个环节的保密工作,严防录音录像资料泄露和遗失。为指导、规范全国检察机关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具体的工作。虽然目前同步录音录像材料是否为证据以及应为何种证据还存有诸多争议,但综观全国检察机关适用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整体情况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多数情况下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对于怎么使用,如关于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调阅、使用主体是否应有必要的限制,相关材料是否必须随案移送,是否允许辩护律师复制、摘抄,在法庭上如何质证,庭审播放规则和采信规则等具体操作问题,还存有很多分歧意见,整体适用情况也较为随意。

  2005年9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下发《关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逐步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的通知》,其中第6条规定:提起公诉时,录音录像资料(含侦查机关或部门制作的)应当在证据目录中注明,在法庭审理中,由公诉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出示。对于这样的规定,各地的理解和做法存有较大的差异。上海市检察机关在《视听技术工作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就曾规定:讯问(询问)录像是收集证据、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是法定的证据。但对于应属何种法定证据类型和应以何种方式作为证据使用,各区县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些区、县院也因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不同,而同辩护律师产生争议。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4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复印、摘抄所有材料。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和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据,那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律师就应有权进行常规意义的证据查阅、复制、摘录等行为,检察机关如果不进行积极的配合,就势必同辩护方产生矛盾。综观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过程,有论者提出我国的适用方式及具体的争议问题解决可以参考国外的相关规定,如其适用的方式可以进行多样化选择,既可以作为笔录的辅助以记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内容和证明笔录的真实性,又可以完全独立于现有的“笔录”载体,即对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记录完全通过录音录像资料固定和呈现,由此提出对于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陈述内容的证明可以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替代笔录,或者二者可以选择适用,或者二者共同适用。[9]

  (三)同步录音录像材料与笔录内容冲突后的证明力问题

  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固定讯问结果的一种方式,它与传统的笔录固定方式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这种记录方式的差异性容易产生两份内容不一致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对于这样基于同一次讯问的不同记录应该进行怎样的司法认定,目前实践部门还存有较大的争议。以下论及某检察院办理的一起贪污、受贿案件,其全程录音录像材料与笔录内容不符,二者存有的差异及关涉的问题就较有代表性。

  犯罪嫌疑人苗某,男,44岁,原系某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一审判决认定苗某以虚增会务用车费用的方法,伙同他人贪污12万余元;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单独或共同受贿人民币51万余元、美元3万元。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苗某有期徒刑14年。本案中,一审判决引述了2009年7月4日的讯问笔录作为认定苗某贪污罪的关键证据之一,而辩方律师辩称此份讯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并以此质疑该份笔录的真实性,该案也因此被发回重审。经过仔细比对?月24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之后发现,7月24日讯问笔录记录的环节是:车费结算审批前,苗某与下属瞿某合谋冒高车费、瞿某操作车费冒高,苗某审批同意;而7月24日讯问录像反映的环节是车费结算审批时,苗某得知费用被冒高却仍然审批同意。通过比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发现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差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是事中共同故意,而讯问笔录记录的却是事前共同故意。之后原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此案后对于苗某贪污部分没有认定。[10]

  上述案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材料记录的内容与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完全一致,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由于一些其他因素的干扰,最终法院对笔录内容没有予以认定。这个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一方面给检察机关敲响了警钟,即要在讯问过程中避免行为与用语不规范等情况出现,要大力提高侦查人员素质等,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令实践人员困惑,在理论上也存有争议的一系列问题,即一旦同步录音录像材料记录的内容与笔录的内容相冲突,二者应如何认定,谁的证明力更强,是否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证明效力一定强于笔录,是否应当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及怎样进行排除,等等。

  三、同步录音录像适用的障碍破除

  有关同步录音录像的这些实践和理论争点,有些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之初就已显露出来,有些则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伴随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逐渐显现和累积的。要解决这些困惑,扫清扩大适用后可能存有的障碍,笔者认为应明确以下几方面内容。

  首先,同步录音录像在证明侦查机关是否具有讯问中违反法律甚至具有犯罪的事实的过程中,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并且此时其证明力是一种直接的证明效力。回顾最高人民检察院最初推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初衷,有利于固定关键证据,有利于防止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干警确实是其适用此项制度的两个主要目的。但固定的目的是为随后的证明服务的。要证明什么?就是当笔录内容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某种抗辩理由而引发质疑和争议,甚至因为涉嫌取证违法可能要被排除掉了,这个时候拿出来证明取证是合法的,讯问的过程没有刑讯逼供、没有违背他的真实意愿、嫌疑人可能是在诬告;等等,藉此来保证笔录的合法有效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同步录音录像材料不仅是证据,而且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可以直接用其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过程的事实情况从而得出该讯问过程合法与否的结论。

  其次,同步录音录像在证明犯罪事实过程中,同样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但其证明力在直接效力性方面有所欠缺,必须与口供、讯问笔录以及其他可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相结合使用。如果通过同步录音录像想要证明的内容,只是讯问过程究竟是怎样的,并不涉及嫌疑人对案件的实体供述,如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怎么实施犯罪的,等等,通过回看一下录像来证明是否存有刑讯逼供,此时它就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如果同步录音录像不是用作证明讯问过程的,而是要以录音录像中记录的嫌疑人的供述内容来证明具体犯罪行为,则其证明力就要结合笔录来考量,即它不具有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效力。因为在我国,同步录音资料虽然同步对口供进行记录,但它并不是记录供述的主要方式,虽然它在记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包含供述的内容,但它更注重的还是对讯问过程的记录,是对讯问笔录的实况采集记载,是辅助记录嫌疑人的陈述的。只有当嫌疑人对笔录的内容提出合理抗辩的时候,比如说刑讯逼供,比如说记录的内容不实,当这些大前提出现的时候,它才能作为辅助认定笔录记录的内容是不是真实合法的证据,也只有在这个时候它才具备间接的证明力。所以,它不是一个常规意义上的证据,而具有双重证明对象及其不同的证明效力。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以其他国家和地区同步录音录像不具有直接证明效力的情况与我国进行简单比较。原因在于考察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证据特质,首先要考虑“口供”这种证据在我国与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是否具有一样的证明力,然后才能明确这种记录口供的方法在我国的适用规则。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司法体制和相关配套制度上都与我国不同,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嫌疑人有沉默权,这就决定其办案不依赖口供,相应地,这些国家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仅关注是否有刑讯逼供,它对固定口供没有特殊作用。无论是以录音录像形式反映嫌疑人的供述还是以笔录形式反映,只要不是本人亲自在法庭上陈述的,它都属于传闻证据,都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所以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二者哪一个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它的选择和取舍相对容易很多,也超然很多。但我国与此不同,我国传统上就是以笔录为中心,虽然也一直强调要淡化口供的证据价值,但是在现阶段,往往很难不依赖口供去办案,这就是一个无奈又不得不接受的现实。我国没有其他国家相对完备的配套保障措施。抛开技侦手段的制约,之所以依赖口供,关键是没有一整套的制度来保障和强制知情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在这样的一个现实条件下,笔录在我国一直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对口供的讯问某种意义上还承担突破案件,打开办案缺口的一个功能。相应地,对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也承担了其他国家和地区所没有的一些特殊功能,不仅是防止刑讯逼供,还有固化口供,防止翻供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理解,至少在现阶段,我国同步录音录像在证明案件事实时虽然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它对笔录有辅助证明、间接证明作用,但是其证明案件事实的独立证据地位是无疑的。

  最后,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使用具有一定的限制性或底线性特质,其调阅使用的主体、程序和范围应进行特殊的限定和规范。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就其本源目的而言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用来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这一点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都没有大的争议。但具体到适用过程中,由于人权保障的终极价值,这样的一种措施是侦查部门的一种侦查行为还是应为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则有不同的看法。如果定位于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就负有保障权利行使的义务,侦查机关违反了这个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权利可以放弃,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对其讯问过程不进行录音录像,侦查机关也应当予以尊重,即犯罪嫌疑人对是否同步录音录像有选择权。[11]如果将其定位于一种侦查行为,其就可以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公开性,相应地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特殊性也将凸显,嫌疑人也无权选择进行或拒绝接受。对此,笔者认为,针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设置的同步录音录像,虽说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人权,但不能因此得出被录音录像就只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结论。它不是权利的一种赋予,而是对权力的一种约束行为,录音录像的同步进行就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的同步展开,是侦查机关的一种侦查手段,是为了保障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能够合法、规范,同时叠加一种固化证据的证据形式,防止翻供等。那样作为记录其陈述内容的录音录像材料,就只是在载体上不同于讯问笔录的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的证据;又因其载体的特殊性,在个案的采信上有核对原件、审查是否有过剪辑、篡改等的特殊要求,以及在证明效力上必须与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相互印证才能形成。所以在证明力方面,直接性不强。由此,作为侦查行为的一种,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不存在常规诉讼意义上的隐私权期待,其作为证据使用会具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性或底线性特质。

  为使证据被采纳而对该证据进行验真或者辨认,证据提出者必须提出足以支持该证据是证据提出者所主张证据之认定的证据。[12]通常,根据证据分类的不同,物证和人证的证据审查会对应不同的后果。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一种具有特殊属性的证据使用,其调阅使用的主体、程序和范围必须进行特殊的限定和规范。对此笔者认为,调阅的主体对外只能是法院,且在案件开庭审理期间。使用的情形仅限于两种理由:一种是辩护方提出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取得口供;一种是辩护方提出笔录记载内容与实际供述不一致,有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形,即违背了任意自白规则。其中,对于前者可以采用只有影像没有声音的方法进行核实,对于后者仅限于其不符合的部分,具体内容以及是否出示由检方根据需要决定,不能任意扩大出示的范围。当符合条件需要对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进行比对时,也不宜在法庭上通过公开形式进行,不能像其他笔录一样公开质证等,因为其包含的信息,除了供述内容本身外,还包含了很多侦查技巧,也具有一定的不宜公开性。这种不宜公开性,也决定对同步录音录像材料仅允许观看核实,而不允许复制等。出示的对象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仅向合议庭公开,或者限定一定的条件由控辩裁三方主体共同参与核实,地点可以统一在检察院或法院进行。最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5条规定: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播放的方式等还需要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如对于仅针对涉嫌刑讯逼供而引起的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播放,可以仅采用画面播放而不进行声音播放,以屏蔽具体讯问内容的方式,等等。




【作者简介】
王戬,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1984年,英国议会通过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0条要求内政大臣制定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的行为规则,并发布命令,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对有关法律规定的涉嫌知悉犯罪的人进行询问时必须遵循该规则的规定。1988年7月,英国议会通过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即《会见嫌疑人录音操作守则》,正式从立法上确立了讯问录音制度。2002年,英国通过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讯问同步录像制度。到2004年,英国对《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进行了修订,对讯问录像的程序规则进行了完善。在俄罗斯,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4款规定,在询问过程中,由侦查员主动提出或根据被询问人的请求可以进行拍照、录音和(或)摄像、电影拍照,照片、录音和(或)录像、电影胶片等了材料应归入案卷并在侦查结束后封存。在澳大利亚,其昆士兰州通过的《2000年警察权力与责任法》(Police Powers and Responsibilities Act 2000)第436条规定,除紧急情况外,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采用电子设备进行记录。在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在美国,对是否适用录音录像一直存有较大争议,目前纽约、伊利诺斯、马里兰、康涅狄格、俄勒冈、哥伦比亚特区及密苏里等州都已通过法律,对讯问录音录像作出了相关规定。
[2]如2007年发生的某市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的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一案。李某系某区拆迁办副主任,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被拆迁单位多报拆迁面积,从而收受多家单位贿赂款逾70万元。该案提起公诉后,李某当庭部分翻供,对其收受某个体老板黄某贿赂20万元的事实予以了否认,辩称系“为了争取好的态度”而在检察机关讯问时作了违心的供述。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出示并播放了侦查部门移送的李某在侦查阶段相关供述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但是,主审此案的法官最终仍以无其他书证等证据佐证为由,没有采信检察机关提交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相对应的侦查笔录,致使该犯罪事实因被告人翻供后只剩行贿人证言这一孤证而最终未获判决认定。崔洁、肖水金、张目:《同步录音录像也会“笔录不实”?》,《检察日报》2007年10月24日第5版。
[3]郑高健:《被告人翻供案件证据认定的基本思路》,《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4]杜世相:《出庭公诉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5]公安部政治部主编:《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6]肖志勇、翟伟:《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若干问题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7]王加睿:《讯问影像资料相关问题浅析》,《天府新论》2005年第11期。
[8]肖志勇、瞿伟:《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若干问题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刍议》,载《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页。
[9]同步录音录像起源于英国,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台湾地区)都在适用。
[10]韩东成:《论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2期。
[11]如在英国,被追诉人对是否启动录音录像程序享有一定的决定权。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第3条第1款f项的规定,在被追诉方要求对讯问活动进行录像时,警方应当对讯问活动进行录像。并且,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第3条第3款c项的规定,当被追诉人以某种方式抵制录像时,可以不对讯问活动进行录像。见瓮怡洁:《英国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
[12]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总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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