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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达拉阿尔巴拉卡投资公司诉巴哈马曲母普航运公司抵押的船舶被我国法院扣押要求确认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英国达拉阿尔巴拉卡投资有限公司(DALLAHAL?BARAKAINVESTMENTCOMPANYLTD.ENGLAND),住所地英国伦敦上布鲁克大街40号。

  被告:巴哈马曲母普航运有限公司(TRAMPSHIPPINGLTD.BAHAMAS),住所地巴哈马拿骚市银行路东大街比特科大厦三楼。

  1994年12月12日,原告英国达拉阿尔巴拉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巴哈马康斯特瑞新船舶管理公司(CONSTELLATIONSHIPMANAGEMENTBAHAMAS,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签订借贷协议。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向管理公司贷款175万美元,用于管理公司购买被告巴哈马曲母普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所属的“曲母普海”(SEATRAMP)轮的股份;还款期限条款约定借款应自协议订立之日起按季度每次支付本金总额的10%,共分十次付清;利润条款约定年利率为4.5%;保证条款约定由航运公司提供法人担保,设立船舶第一抵押权并附相应抵押契约;违约事项条款约定当管理公司及航运公司被要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协议项下义务时,应及时履行,否则应以本金及加价为基数按4%年利率从违约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无论判决以前或以后)。

  1994年12月15日,投资公司与航运公司签署抵押契据。该契据载明:抵押船舶为“曲母普海”轮,船东为航运公司;抵押权人投资公司同意借款175万美元,但以船东应保证借款人管理公司归还借贷协议中所约定的贷款和加价以及其他款项为条件。抵押保证应以如下方式担保:(一)以往来帐户形式确定第一法定抵押权,船东将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执行船舶所有股份的第一优先权;(二)本抵押契据及担保书。该契据还约定在巴哈马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下,船舶以第一法定抵押权抵押给投资公司,如航运公司未按约定或未按抵押权人要求支付应付款项时,投资公司有权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通过法律或海事法院或其他合适的诉讼程序,保护和执行自己的权利。

  同日,投资公司与航运公司签订保证书。保证书首先明确借款人指管理公司,保证人为航运公司,船舶即“曲母普海”轮;其次,保证书约定根据前述借贷协议,投资公司向管理公司提供175万美元贷款的对价是保证人航运公司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担保履行管理公司的义务;管理公司在任何时候,不管何原因未履行时,航运公司将对投资公司承担主债务人的责任,并承担自管理公司未履行或无法履行义务之日起应付逾期利息的支付责任;投资公司无须先行向其他担保方追索,也无须先行对管理公司采取任何措施或法律程序,即可执行该担保。保证书还约定本担保是连续担保,在管理公司未履行义务和任何担保文件未被满足之前,保证书具有完全效力。

  同日,投资公司与航运公司在巴哈马共和国船舶登记机关对“曲母普海”轮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注册书上载明投资公司对该轮享有第一优先抵押权。1996年4月18日,“曲母普海”轮更名为“曲母普马兹”(MATTZTRAMP)轮,其船舶所有人、船籍及其他登记事项均未变更。

  1997年12月19日,投资公司向航运公司出具二份催款函,要求航运公司按抵押契据及保证书的约定偿还管理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66706.20美元。

  1997年12月20日,“曲母普马兹”轮因船舶保赔保险合同纠纷被武汉海事法院另案扣押。

  1998年3月11日,原告投资公司以经多次催讨要求归还货款不果,现“曲母普马兹”轮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法扣押,只得根据抵押契据及保证书的规定,向被告航运公司提出履行担保及行使抵押权的要求为理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投资公司对航运公司所属“曲母普马兹”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并准许投资公司对该轮行使第一优先抵押权;请求判令航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66706.20美元(计算至1997年12月19日)。庭审中投资公司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被告航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投资公司的请求,并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1999年2月15日,投资公司按武汉海事法院要求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巴哈马共和国《商船法》。该法规定了船舶和为贷款抵押的条件及多个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抵押权应适用船旗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巴哈马共和国有关法律。原告投资公司与管理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以及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的抵押契据、保证书均合法有效,且船舶抵押已在当地船舶登记机构登记,因此投资公司与航运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投资公司享有对“曲母普马兹”轮的第一优先抵押权。管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证书的约定,航运公司应对投资公司承担主债务人的责任。

  依照巴哈马共和国《商船法》第二百四十六章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航运公司支付原告投资公司贷款本金17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服判。

  评析

  本案为一起涉外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但在涉外海事案件的管辖、涉外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及涉外船舶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一、确立本案管辖权的原则

  如同处理国内海事案件一样,收到涉外海事案件诉状后,法院首先应确定该案的管辖权。与国内海事案件不同的是,涉外海事案件管辖权涉及不同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且其管辖权的确定即明确该案是否由我国法院管辖,很少涉及国内管辖制度。所以涉外海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较为复杂,需严格审查,谨慎处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抵押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在外国,仅抵押船舶这一抵押合同标的物被我国法院扣押。依此情况,确定本案归我国法院管辖的连结因素似乎不多。其实不然。确定本案管辖权可从以下原则考虑:一是属地管辖中物之所在地原则和可扣押物所在地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物即被告所属被抵押船舶在我国已被我国法院扣押,故我国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二是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直接约定合同纠纷由我国法院管辖,但双方曾约定抵押权人(原告)可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就该船担保的债权向抵押人(被告)提起诉讼程序。这应认定原告享有依自己意愿决定向何地法院起诉的选择管辖的权利。原告向我国法院起诉,依据协议约定应视为被告同意。

  二、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依照程序法确定管辖之后,本案的另一基本问题便是如何选择处理实体纠纷的法律。涉外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较为常见,选择正确的准据法,对正确认定权利义务、解决纠纷具有决定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契据中约定适用巴哈马共和国法律,这是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对准据法作出的选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又表示同意适用我国法律,这亦应视为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合同约定予以变更而重新选择了所适用的法律。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法律的选择,是选择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成为国际私法领域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对此,我国法律亦有相似规定。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到此并未解决。按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选择的准据法必须是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或法律文件。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法院即须依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寻找可适用的我国某一法律。本案因属涉外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当然应适用我国《海商法》。但我国《海商法》的立法体例较特别,其第十四章规定了涉外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故《海商法》虽为调整我国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实体法,但因第十四章的规定,使其具有实体法与冲突法相结合的特点。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选择适用我国法律,但应适用的《海商法》对本案来讲属于我国的冲突法,所以至此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没有解决。依《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按该规定的系属指引,本案最终应运用的准据法是“曲母普马兹”轮的船旗国巴哈马共和国法律中的《商船法》。

  三、涉外船舶抵押合同及抵押权效力的认定

  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以及原告对抵押船舶享有的第一优先抵押权,并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故正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船舶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享有的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至关重要。

  在抵押制度上,大陆法系绝大部分国家均把这一动产“不动产化”,即对船舶设定抵押制定了类似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但对船舶抵押合同生效要件则有两种不同的制度。一种是以德国、挪威等国家为代表的登记生效主义,即船舶抵押合同非经登记不生效,更勿论船舶抵押权;一种是以法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登记对抗主义,即船舶抵押合同于签订时生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船舶抵押制度从《海商法》的规定看来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巴哈马共和国因历史原因,其法律沿循英国普通法。英美法系虽不承认物权制度,但对财产权利变动情形采用契据交付主义,即只要完成契据交付而不需登记即可生效。当然,抵押权的效力尤其是优先性、对抗生亦视登记而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船舶抵押签署了抵押契据且作了优先权登记,故依据巴哈马共和国《商船法》,本案抵押合同有效且原告享有对抵押船舶的优先抵押权。对本案作出上述认定并不困难,但从侧面可看出不同国家的法律可能对某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规定,由此决定了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这更反映出涉外海事法律纠纷选择适用法律的重要性。

  责任编辑按:

  原告投资公司未依借贷协议在巴哈马共和国法院起诉借款人管理公司,而是依据抵押契据和保证书,在抵押船舶被扣押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起诉了具有抵押人和保证人双重身份的借款担保人航运公司,显是因起诉借款人管理公司不能实现债权,起诉担保人能保证债权实现之故。这种选择具有十分明显的诉讼利益和法律意义。

  在物上设定抵押权,其法律效果在于以该物清偿两个以上的债务时,设定了抵押权的债权人就该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抵押权在对物的效力上是绝对的,以抵押物为标的的诉讼就具有对物诉讼的性质。这种诉讼反映在诉讼管辖上,即为以物之所在地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以船舶设定抵押权以船舶清偿抵押债权时,抵押船舶被扣押地即被视为物之所在地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这在其他国家和我国的民事诉讼上均不例外。原告在抵押船舶被我国海事法院扣押后,迅即向我国实施扣押行为的海事法院对抵押人提起诉讼,明显地是要确认其对扣押船舶的抵押权,从而获得和行使优先受偿权,这在其诉讼主张中已明确表明,说明原告十分明白这种对物诉讼的价值,所以原告将抵押权请求放在了第一位。如果原告选择对借款人起诉,或选择保证理由对保证人起诉,则因属对人诉讼,其债权债务关系属一般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权而难以或难以及时实现其债权;同时,对人的诉讼一般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原告在被告住所地以外的法院起诉所遇到的风险就很大。所以,本案原告非常明智地选择了对物诉讼的方式,并首先要求对抵押船船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对抗其他就该船享有一般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同时将保证债权作为补充手段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进一步确保了其债权的实现(这是从被告与原告同时签订了抵押契据和保证书这种形式上确定的,并不涉及巴哈马共和国作为抵押登记国其法律对抵押权要件的要求)。同时,由于在物之所在地诉讼可以取得对物的直接执行效力(可惜,本案判决未表明此点),故本案原告在抵押船舶因另案被扣押后提起确认抵押权的诉讼,实质上具有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另案诉讼的性质,或者在执行阶段以优先权人身份参与分配的性质。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权未经司法确认,是不能自然实现的,故原告起诉首先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权,取得其法律保障是可行的。

  由于本案属涉外案件,必然发生依冲突规范确定处理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的问题。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抵押契据中明确约定了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的规定,均认可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是有效的。承认当事人的选择,目的在于可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直接确定处理争议的实体法,从而避免因适用其他冲突规范带来的确定准据法的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故应当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准据法即实体法,而不应当将这种准据法理解为仍包括一国的冲突规范在内,并又先适用该冲突规范再去选择准据法。所以,在承认本案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变更原来的选择而重新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有效的情况下,就船舶抵押权问题所确定的实体法规范应为我国《海商法》第二章船舶中的第二节“船舶抵押权”的有关规定,而不应是该法第十四章中的有关冲突规范即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条规定转致适用巴哈马共和国的《商船法》。这种认识的根据有二:一是根据立法关于认可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目的在于直接确定其实体法。二是根据我国审判实践中不承认涉外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反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等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中反复明确了此点,即根据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是指其实体法,而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可以推论出也不承认转致原则。因为,无论反致或转致,都是承认依据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首先即是指该国的冲突规范,而依据该冲突规范,又反致回来适用法院地国的实体法规范,或转致而适用有关国家的实体法规范,两者都是相同的基础和效果。这是在审判实务中必须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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