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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特鲁斯航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独任仲裁员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申请人:香港诺特鲁斯航运和贸易有限公司(NARTILUSSHIPPING AND TRADING LTD.)

  被申请人:中国吉林省国际经济贸易开发公司。

  1995年2月6日,香港诺特鲁斯航运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向大连海事法院递交了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在申请中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于1992年9月9日签订了以金康合同为范本的航次租船合同。合同履行中,因滞期费等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按照合同附加条款第38条“仲裁条款”的规定,将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机构仲裁。伦敦仲裁庭于1994年8月24日作出终审仲裁决,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立即支付滞期费123401.38美元及自1993年2月11日起至1994年8月24日止按年利率为5.5%的利息,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共计2261.6英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有关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伦敦终审仲裁裁决。

  申请人在申请的同时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了英国伦敦独任仲裁员克里斯蒂芬。JW莫斯于1994年8月24日在伦敦作出的终审仲裁裁决书正本,终审仲裁裁决书的理由和根据等有关文件及中文译本。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查查明:1992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申请人将其“ARKIDAYGAYDAR”轮出租给被申请人,合同约定,自康斯坦丁港装运钢材到中国。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的第38条中规定:“任何船东和租家之间引起的争议,应提交给在伦敦的三人仲裁,双方当事人各委托一人而第三人由已安排的两位仲裁员指定。”纠纷发生后,申请人根据该仲裁条款,在英国伦敦申请仲裁,并委托伦敦仲裁员克里斯蒂芬。JW莫斯出任仲裁员。在被申请人未委托仲裁员的情况下,克里斯蒂芬。JW莫斯按照英国仲裁法第7(B)节的规定,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作为本案独任仲裁员。

  1994年8月24日,克里斯蒂芬。JW莫斯对该案做出终审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滞期费123401.38美元,连同上述金额自1993年2月11日起至最终裁决书的日期止按年利率为5.5%的利息。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租船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产生纠纷在英国伦敦仲裁,仲裁条款约定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合法有效。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英国伦敦进行了仲裁,英国伦敦仲裁员克里斯蒂芬。JW莫斯所作的终审仲裁裁决书,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该仲裁裁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于1995年4月25日裁定:

  承认1994年8月24日由英国伦敦独任仲裁员克里斯蒂芬。JW莫斯作出的终审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并予以执行。

  裁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吉林省国际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大连海事法院管辖该案提出异议,其理由是: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大连,该案不应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而应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大连海事法院审查后认为:租船合同纠纷属海事案件。对于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海事案件终审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海事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于1995年6月20日裁定:

  驳回被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并立案执行。

  评析

  本案系大连海事法院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的首起香港当事人申请的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裁决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是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于1958年6月在纽约通过的国际公约。1959年6月7日生效。目前该公约已有90个国家参加,我国是1986年12月加入该公约的,此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正式生效。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纽约公约》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缔约国之间应该相互承认及执行对方国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依承认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及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裁决。

  我国不仅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同时在国内立法中也贯彻了该公约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系租船合同滞期费纠纷,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及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向有专门管辖权的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是正确的。该院接受申请经审查后认为,伦敦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裁定承认由英国伦敦独任仲裁员克里斯蒂芬。JW莫斯作出的终审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并予以执行,其作法符合我国法律和《纽约公约》的规定。

  责任编辑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已作出明确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这是由我国法院组织的分工所决定的。因此,无论国内的还是国外的仲裁机构作出的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事项,也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均大大超过地方普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故某海事案件的管辖联系标志虽也在地方普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因海事的专门管辖性质,地方普通中级人民法院就没有管辖权,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意识到地方普通中级人民法院与海事法院的分工,实际上是把这种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当作是两个地方普通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问题了,其异议当然不能成立。

  本案最有意义的问题是,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有权提出,应于何时提出才具有效力。这些问题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见诸于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首先应当认识到,“没有管辖权就没有审判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法律上关于各种案件管辖的规定,其一是制约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其二是指引原告、申请人正确选择受理案件的法院的,其三是作为被告、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抗辩的依据的。管辖权的正确确立,一方面靠法院对法律的正确执行,另一方面靠诉讼程序的被动方行使管辖权异议来监督。所以,为了保证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应当赋予程序的被动方异议权。其次,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管辖联系标志,只有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其他地方的法院无权受理,这就从法律上限定了法院受理这类申请的权限,给被申请人提供了提出异议的具体法律依据。再次,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应当是平等和对应的,也要求被申请人在这种申请程序中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结论是这种申请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关于被申请人应于何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具体诉讼权利均呈对应关系,此对应关系表现在诉讼的某个问题或某个阶段上。依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应在原告起诉权的行使和起诉受理阶段,即被告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逾期的则不发生异议的效力。申请程序的管辖权异议,具有与普通诉讼的管辖权异议相同的性质和功能,依“等者等之”的原则,应依该规定相应地将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也限定在申请受理阶段。另外,管辖权问题是审理案件的先决问题,这就决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案件进入实质审查之前,而不能在此之后,更不能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后。本案被申请人在法院对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审查完毕作出裁定(该裁定即为生效裁定)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依上述分析,应不发生管辖权异议的效力,即丧失了管辖权异议权,法院不应接受其异议进行审查。同时,这种申请程序是建立在有利执行基础上的,申请承认的目的在于执行,承认的后果意味着取得执行效力,两者是不可分的。所以,不像普通民事案件依审执分立原则可将审判与执行分成两个阶段,从而执行阶段也可发生执行管辖的问题那样,这种申请程序只发生一次管辖和一次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没有对受理申请的管辖异议和对执行时的管辖异议之分。这就决定了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行使应有之管辖抗辩权,而不应待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作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将该裁定送达被申请人,否则,如被申请人管辖异议成立,对已生效裁定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还是不撤销而迳行移送,都将发生程序混乱的问题,这是应予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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