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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水产贸易部诉肖全汉合资建造渔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河水产贸易部。地址:广州市流花路华侨新村41号801室

  被告(反诉原告):肖全汉,广东电白县博贺镇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业主,住电白县博贺镇东风街2路21号之一。

  1990年4月至6月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和船用柴油机,由被告建造两艘木质拖网渔船,完工后,渔船所有权归属原告,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据此,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国家渔政部门、国家船舶检验部门分别办理了造船和登记手续。1990年6月22日和8月22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分别与电白县博贺镇东风造船厂、海雁渔机修配厂签订了《新造木质渔船合同书》和《安装两艘三台机船协议书》,约定由造船厂建造船体,由渔机修配厂安装渔船设备。在建造两艘渔船的过程中,原、被告签订了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两艘适于远洋捕捞的渔船租给被告使用;两船名分别为“电白46081”、“电白46082”,船籍港为中国广东省电白县博贺镇,船舶主机型号为1×DAF、DKX1160M(BOHP)和2×DAF、DKTD1160M(245HP);原告应提供的6台船用柴油机,其中360马力2台,每台170000元,245马力4台,每台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0年6月至1991年5月,分6次向被告提供造船资金945000元。199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荷兰产达富牌DKX1160MG、250KW(340马力)船用柴油机2台和DKTD1160M、155KW(211马力)船用柴油机4台。除上述原告提供的资金和船用柴油机外,其余造船资金和设备均由被告支付和购置。在造船过程中,被告以自己名义将两艘渔船作为贷款和造船债务的抵押物。1991年6月1日,两艘渔船建造完工。因装船工程延迟,上述两艘渔船的船名变更为“电白46091”、“电白46092”。经电白县博贺镇东风造船厂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渔船分局阳江检验站于1991年6月2日为上述渔船办理了检验手续,发给被告《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簿》。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渔船的船舶登记问题发生争议,并进行了多次口头协议。被告曾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将原告提供的资金和船用柴油机改为原告对被告造船的贷款和赊销,但原告未同意。被告于1991年6月2日和3日向电白县渔港监督办理了两艘渔船的船舶申请登记手续,领取了渔业船舶证书,所有权人为被告。随后,被告将两艘渔船投入渔业生产。

  原告以被告骗取资金造船为理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扣押争议渔船。广州海事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扣押了本案争议的两艘渔船。

  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履行租船合同,赔偿造船及扣船损失。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并无建造渔业船舶和出租渔船的经营权。据此,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出资造船并出租的口头协议和租船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电白46091”、“电白46092”渔船实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应为双方共同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对两渔船办理登记,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被告的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鉴于两渔船由被告申请并负责建造,建造完工后,被告又以自己名义对两渔船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并投入渔业生产,实际取得并行使了对两渔船的所有权;同时考虑到原告没有主张两渔船的所有权,为妥善解决被告与原告合资建船纠纷,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两渔船宜归属被告所有,而由被告返还原告提供的造船资金和6台船用柴油机的价款。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6台船用柴油机实际价值的证据,参照原、被告原约定的平均马力价值估算,该6台柴油机的价值为751723元。原告对造成本案的口头协议和租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

  一、“电白46091”、“电白46092”两渔船归被告所有;

  二、被告返还原告造船资金945000元及6台船用柴油机的价款751723元,两项合计169672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则变卖两船清偿债务;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两船为双方共同所有,认定被上诉人建造渔船投资金额为1696723元,但却未对上诉人实际投入的资金进行认定,实际上未认定两船的投资总额,故无法确定双方对共有渔船的投资比例。二、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改变了依约应提供的6台船用柴油机的型号和马力,且缺少必须随机附有的出厂的有关证书和手续凭证,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6台柴油机不是新机器。而且,原判决简单认定6台柴油机的价值,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6台柴油机作拆机测试检验,重新确认其实际价值。三、上诉人在短期内无力付清被上诉人的投资金额,若两船被拍卖,请求确认双方共同承担因共有渔船被拍卖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分享受益后果。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实际承认了6台柴油机的价值,并报经船检合格后已装船使用,因此,原判决基本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广州华粤会计师事务所对安装在“电白46091”、“电白46092”两条船的6台柴油发动机装船时的实际价值进行了审核,该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认为,上述6台柴油发动机的价值为751723.35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建造和出租渔业船舶的经营权,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委托建船协议和租船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造成合同无效,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亦应负一定责任。本案争议的“电白46091”、“电白46092”两艘渔船,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出设备建造的,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和未偿付其出资款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本案争议渔船的船舶登记,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被上诉人不能依法取得本案争议渔船的所有权,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不宜采用变卖渔船按份分享价款分担损失的处理办法。被上诉人所提供的6台柴油发动机,业经上诉人验收且未提出异议,并经国家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后,装船使用,故上诉人认为上述柴油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充分根据,法院不予采纳。广州华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了上述6台柴油发动机的价值,应作为认定依据。基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和上诉人的实际偿还能力,可给予上诉人一定的偿债宽限期。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利息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因租船合同无效,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财产保全期间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和租赁合同无效。

  三、变更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应偿付1696723.35元给被上诉人。该款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先给付上诉人1072000元,余款限在3个月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电白46091”、“电白46092”两船在本案债务未清结前不准出卖、转让和抵押。

  五、本案争议渔船被扣押期间所发生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

  「评析」

  一、对本案实体争议责任的划分,首先要以该案涉及的合同有效与否为前提。该案原告对建船及出租船舶均无经营权,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当事人双方的建船口头协议和租船合同无效,被告的反诉也因租船合同无效而不被支持,是正确的。

  二、本案争议的两艘渔船的所有权性质的认定,是确认双方权益的基础。该两船是由原告出大部分资金和6台发动机,被告出小部分资金和其他设备,并由被告建造和申报有关手续的。这两艘船实际上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合资建造的,应属双方共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和偿付原告造船款的情况下,私自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两渔船的船舶登记手续,侵害了原告对共有财产的合法权益。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相同的,是正确的。被告在享有两船的所有权情况下,应当返还原告的出资款和设备款。

  三、鉴于该案涉及的两渔船已经建成下水作业,如果采用变卖渔船的办法按份分享价款、分担损失,势必要扩大损失。二审法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和被告的实际偿付能力,变更了一审法院关于被告若逾期未付清船款则变卖渔船清结债务的判项,改判为被告应在判决书下达十日内先偿付1072000元,余款限在三个月内清付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样判决,使被告能够继续使用两渔船作业,使原告的出资及设备款可预期全部收回,从而切实地保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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