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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华美贸易公司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通经贸公司单方解除海上货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华美贸易公司。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通经贸公司。

  199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于同年11月1日至5日派“森海”轮为原告从山东龙口港运袋装水泥1万吨至广州黄埔港,运费每吨人民币85元;原告应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5万元、船舶滞期费预付金人民币15万元。合同未订违约金条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和船舶滞期费预付金各15万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派船到装货港受载。同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将收取的定金及船舶滞期费预付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多次催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不派船运输。1993年1月9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已退给原告的15万元定金外,还应返还给原告定金15万元;并依《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赔偿货物在港超期堆存费等47607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根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1993年5月12日判决:

  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被告已返还定金15万元,应再向原告返还定金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给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诉讼费47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同时要求责任方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法律问题。

  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规定,违约责任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和返还定金几种形式。

  违约金,是指由法律或合同规定的在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时,应付给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的支付不以违约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为依据,只要发生违约行为,并且是不可免责的,即使没给对方造成损失,也要按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赔偿金,是法律规定过错违约一方因给对方造成损失,在没有规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时所支付的赔偿金额。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法律规定偿付赔偿金,是以“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为前提的,而且是“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当损失超过违约金时,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同时并用,违约方不但要按照法律或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还要依法赔偿超过违约金的实际损失。如果违约造成的损失额小于违约金时,违约方只须支付违约金而不必支付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并用。

  定金,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签订合同时或合同履行之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是担保合同履行的一种形式。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定金便成为惩罚违约方的制裁形式,因而称为定金罚则。因此,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与违约金虽然都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但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因此,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处。但适用定金罚则后,不能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可以由违约方赔偿这部分损失,即由违约方给付赔偿金。

  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赔偿金的作用在于补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定金虽然具有罚则作用,但同时也具有预付赔偿的作用和“拆抵价款”的作用。因此,对定金与赔偿金能否同时并用,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当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小于或等于定金罚则下的定金数额时,损失已被定金所弥补,定金与赔偿金就不能同时并用。如果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定金罚则下的定金数额时,违约方还应就超过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定金与赔偿金可以同时并用。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订有支付定金条款,而且已经实际支付。但合同中没有订违约金条款。虽然国务院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了“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履行时未配备足够的运力,应按落空的运量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该细则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只限于“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原、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属于“按月度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标准偿付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虽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损失额明显小于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因此,大连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而不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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