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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源运水产有限公司等诉营口海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荣成源运水产有限公司原告:沈龙,烟台市芝罘区幸福镇大疃村村民被告:营口海运总公司被告:烟台造船厂1993年4月1日沈龙经大疃村委同意并于1994年4月1日经烟台芝罘区渔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烟台芝罘区大疃村养殖区内放养鲈鱼苗。大疃村持有该养殖区的合法养殖使用证,该养殖区已经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荣成源运水产有限公司(简称源运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与香港巴马龙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鲈鱼苗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源运公司提供活鲈鱼苗40-50万尾,规格为每尾3-4公分,价格为FOB烟台每尾0.49美元,装运期为1994年5月25日至5月30日。源运公司与沈龙于1994年5月5日签订了《共同暂养鲈鱼苗合同》,其主要内容是:源运公司提供资金扶持沈龙生产、收购、暂养鲈鱼苗,并负责鲈鱼苗的外销,办理出口业务。沈龙提供养殖基地并负责收购、生产、暂养30-50万尾鲈鱼苗,并达到4-6公分出口的要求。装船时间初步确定为5月25日-5月30日,并规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沈龙自己捕捞及收购了约45万尾,实际成活了约13万尾。由于烟台海区鲈鱼苗资源不好,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外销数额,源运公司在荣成邱家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育苗场收购了106万尾鲈鱼苗,共计人民币977,800.00元,并用“荣水3号”船和日野货车将鱼苗运抵烟台,由育苗场运到烟台的鱼苗经沈龙当场清点数额为40.3万尾,投入到沈龙的养殖网箱内。

  营口海运总公司所属“龙首山”轮(船长104米,宽16米,载重5000吨)于1994年1月送烟台造船厂修理。1994年5月20日在造船厂修船码头座南向北系泊试车。约15时07分备车,15时18分慢车前进,16时05分快车前进。因试车引起的巨大排出流冲击原告的鱼苗网箱,造成部分网箱损坏,大量鱼苗死亡。在“龙首山”轮试车之初,约16时沈龙接到护海员报告鱼苗受损的情况后,即去“龙首山”轮通知该轮船长及厂方修船负责人,说明了试车造成了养殖网箱的损坏及大量鲈鱼苗受损的情况。经沈龙与造船厂交涉,约16时11分“龙首山”轮停止试车,沈龙等人离去。约16时20分该轮在原地继续慢车试车,16时30分快车试车,17时55分停车,17时56分半速后退,18时10分试车完毕。整个试车时间约三个小时,致使沈龙和源运公司养殖的鲈鱼苗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本次海损事故发生后,沈龙和源运公司将受损情况报告了行政主管部门。造船厂修船分厂于1994年5月25日向烟台港务监督提出申请委托书,委托烟台港务监督指定海事专家对养殖损坏情况进行勘察鉴定。港务监督于同日委托烟台东方船务公司对本次海损进行鉴定。该公司指派海产品专家虞佐尧工程师办理具体鉴定事宜。1994年5月26日在烟台港务监督的主持下,会同芝罘区渔业海洋局渔政及邀请的专家虞佐尧,并组织厂方、船方和养殖受损方,对海运公司所属的“龙首山”轮在造船厂修船期间因试车给沈龙和源运公司养殖区造成损失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了现场勘察记录。勘查证明,养殖鲈鱼苗损坏两个网箱,另有5个网箱鲈鱼苗部分受损。造船厂修船分厂付厂长、龙首山轮船长、源运公司副经理在堪查记录上签字。经海产品专家虞佐尧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因试车造成鲈鱼苗损失21.75至23.835万尾,损失金额人民币927202.50元至1016086元。本次海损事故发生后,造船厂修船分厂于1994年5月29日向源运公司出具了书面说明,其主要内容是:我厂已受“龙首山”轮船东全面委托,就本次海损事故同受损方进行协调解决,并负责就一切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造船厂在海运公司对本案应诉答辩的同时,于1994年8月16日向海运公司通报称:关于5月20日贵公司“龙首山”轮在我公司码头试车造成浪损养殖场一事,现我公司研究决定承担贵公司的被告责任,应诉原告该轮5.20海事一案,特此通报。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源运公司和沈龙于1994年5月5日签订了《共同暂养鲈鱼苗合同》,并确已实施了共同暂养鲈鱼苗的合作行为,应认为两原告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两原告在经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且发布公告的,具有养殖使用证的海区内共同暂养鲈鱼苗应视为合法养殖。龙首山轮在烟台造船厂码头系泊试车虽属船厂的正常行为,但在实施试车这一具体行为时,应考虑到附近相邻养殖区的安全。但船厂在试车过程中,没有采取避免养殖区受损的措施,特别是当原告将养殖区受损的情况告知后,被告方仍没有采取避免损失的积极措施,继续试车达两个多小时,致使原告的养殖损失进一步扩大。龙首山轮在烟台造船厂修船期间,一切与修船有关的修船项目和修船活动由船厂安排和指挥。试车是整个修船活动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整个试车活动是在船厂的指挥安排下进行的,因此因试车造成原告养殖区的损失应由烟台造船厂承担。船方在船舶的修理过程中,要服从船厂的指挥和安排,因此在实施试车这一具体行为时船方无过错。营口海运总公司不承担本次海损事故的赔偿责任。专家在报告中确认的损失数额之和的平均值计人民币971,644.25元应为两原告在本次海损事故中的实际损失额,原告因此而受到的其它损失80,161元亦应由加害方承担(利息损失)。判决:1、烟台造船厂承担本次海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营口海运总公司不承担本次海损事故的赔偿责任;3、烟台造船厂赔偿荣成源运水产有限公司、沈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805.25元,案件受理费18,938.33元,由烟台造船厂负担。

  青岛海事法院宣判后,烟台造船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认为:沈龙与源运公司合伙在大疃村养殖区暂养鲈鱼苗,已经办理了合法的养殖手续,其养殖财产应受法律保护,造船厂在安排龙首山轮进行系泊试车时,未考虑到相邻养殖区的安全,给沈龙和源运公司养殖的鲈鱼苗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对此,造船厂应负赔偿责任。造船厂称源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沈龙养殖鲈鱼苗不合法,虞佐尧的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鱼苗损失的依据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后,烟台造船厂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造船厂于1985年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东经121°24‘05“、北纬37°35’40”处建造码头,但至今对船试车产生水流所波及到的海域未依法取得使用权。1991年9月30日,烟台市芝罘区水产局核发的《大疃村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上确定的养殖区范围是,“东至烟台市海水养殖试验场边界,西至天津航道处东墙养殖区分界,南至烟台港务局西港池航道北侧,北至大疃村沿岸;作业内容是,养殖贻贝1590.4亩,养殖海带200亩,养殖对虾1150亩,共计2940.4亩。”1993年4月1日,大疃村委给沈龙的批条写明:“今有我村村民沈龙、孙业行申请在前海大疃村养殖区内养殖鱼苗,经村委研究决定,同意二人申请在(大疃村委、水产部长李春源证,在本村养殖区内的A点处,而不是本次海损事故发生的B点处)不影响别的养殖物的情况下可以放养。”1994年4月12日,烟台市芝罘区渔业海洋局渔政管理科在该批条上签署“同意”二字并加盖印章。但未向烟台海监局申请核准公告。1994年阴历2月,沈龙从大疃村养殖区内的A点移到大疃村养殖区与烟台市海水养殖试验场养殖区之间航道的B点养殖。源运公司1994年4月20日与香港巴马龙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鲈鱼苗合同和1994年5月5日与沈龙签订的共同暂养鲈鱼苗合同的内容,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共同暂养鲈鱼苗合同签订后,沈龙称:自己捕捞和以每尾0.40到1.20元的价格收购鲈鱼苗共计45万尾,实际成活约13万尾,其向法院提供的《烟台市鲈鱼苗种捕捞特许证》上写的是“源运公司”,日期为1994年6月10日。两证均证明不得转让或不得转借。源运公司称:由于烟台海域鲈鱼苗资源不好,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外销任务,所以在荣成邱家鱼业股份有限公司育苗场以每尾0.70到1.20元的价格,收购了106万尾鲈鱼苗,计人民币977,800元,然后用船和汽车将育苗送到烟台,由沈龙清点活鲈鱼苗为40.3万尾,投入网箱暂养。1994年5月20日下午,海运公司的“龙首山”轮经造船厂修好后在码头坐南向北系泊试车,15时18分慢车前进,16时05分快车前进。这时因试车引起的巨大的水流冲击沈龙和源运公司的鲈鱼苗网箱及其他养殖户的养殖物。沈龙听了护海员关于鲈鱼苗受损的报告后,即去“龙首山”轮上,向该船船长及造船厂修船分厂负责人说明试车使网箱和育苗受到损害,请求停止试车。沈龙等人与造船厂交涉后,见“龙首山”轮停车便离去。约在16时20分,该轮又在原地继续试车,直到18时10分试车完毕停车,前后试车约3个小时的时间,是沈龙和源运公司的鲈鱼苗及其他养殖户的养殖物程度不同的受到损害。1994年5月25日造船厂修船分厂向烟台港监提交委托申请书,委托烟台港监指定海事专家对损坏养殖区进行勘查鉴定。烟台东方船务公司的海产品专家虞佐尧接受烟台港监的委托,并进行具体的鉴定事宜。1994年5月26日,在烟台港监的主持下,由渔政部门的同志、虞佐尧、厂方、船方和受害方的人员参加,对损害现场进行勘查,查明:孙业文的贻贝损害了12行筏架,徐振瑛的贻贝损坏了34行筏架,张秉乐的贻贝损坏了9行筏架,沈龙的鲈鱼苗损坏了2个网箱,另有5个网箱部分受损。并对勘察情况作了记录,造船厂修船分厂副厂长、龙首山轮船长、源运公司副经理等人均在该记录上签字。虞佐尧专家1994年6月4日的调查鉴定报告确认:共损失育苗21.75万到23.835万尾之间,并按受损单位外销合同定的每尾0.49美元的价格计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27202.50元至1016086元。1996年9月6日,虞佐尧专家对1994年6月4日的调查报告作如下说明:1、原报告7号网箱“已被冲滚越过受损的养殖筏架,因而进入贻贝养殖区内,网箱内已无法检查到鱼苗,现评估7号网箱内鱼苗受损率为100%”一段中的“已被冲滚越过”的文字表达,应以“已被冲击移位”为宜;2、这次海损事故发生在5月20日,现场调查是5月26日开始的,调查报告是以6天后所显示的现场情况为基础;3、调查报告未考虑扣除后期(即受损之日起到本项生产年度终了之日的这段时间)的养殖成本等应予以注意;4、计算损失金额时由于当时不了解鱼苗的实际收购价格,故仅选择了按商品出口价计算的损失额度。本次海损事故发生后,造船厂修船分厂于1994年5月29日向源运公司书面说明:“我厂已受”龙首山“轮船东全权委托,就本次海损事故同受损方进行协调解决,并负责就一切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1994年8月16日,造船厂向海运公司通报称:“关于5月20日贵公司龙首山轮在我公司码头试车造成浪损养殖物一事,现我公司研究决定承担贵公司的被告责任,应诉原告诉该轮5.20海事一案,特此通报。

  省高院再审认为:证据证明,造船厂是1985年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东径121°24‘05“、北纬37°35’40”处建造的码头,但对船试车产生的水流所能波及到的海域未依法全部取得使用权。所以,双方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方面均存在问题。虽然是造船厂建码头在先,沈龙和源运公司合伙养鱼在后,沈龙和源运公司合伙养鱼时应当预见到造船厂在码头系泊试车产生的水流会对养殖发生影响。但是,当船厂1994年5月20日在码头系泊试车不久,沈龙等人就向船厂指出因试车产生的水流损害了鲈鱼苗等养殖物时,造船厂可以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措施,仍在原地继续试车两个多小时,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由此可见,本次海损是双方过错造成的。二审判决认定沈龙和源运公司养殖鲈鱼苗合法,海损事故是造船厂的过错造成的不符合事实,故判令造船厂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应当纠正。造船厂为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列举的大连理工学院船舶工程研究所测算等证据,不足以对抗包括造船厂在内的所有损失现场见证人一致认可的船试车造成损害事实,况且造船厂事后已适当赔偿了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尽管虞佐尧是以本次海损事故发生6天后所呈示的现场情况为基础作出的调查鉴定报告,但其在评估7个网箱鲈鱼苗损失数量上,既不是依据沈龙和源运公司提供的资料,也不是依据造船厂提供的资料,而是依据现场勘查网箱鲈鱼苗存活量最高在4万尾以上的事实和有关因素的影响,评估每个网箱原有鱼苗数为5万尾到5.3万尾,在此基础上推算出7个网箱原有鱼苗总数为35万尾至37.1万尾,然后减去现场勘查查明的7个网箱鱼苗实际存活总数,最后确认7个网箱鱼苗损失总数为21.75万尾到23.835万尾之间,这样评估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更为客观实际,所以本院应予认定。造船厂用自己提供的资料否认调查鉴定报告确认的鲈鱼苗损失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源运公司和沈龙合伙暂养鲈鱼苗,是为了履行与外商签订的1994年5月25日装船外销合同,由于船试车造成鲈鱼苗损失,致使该合同履行不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关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虞佐尧按照源运公司与外商的外销合同确定的每尾鱼苗0.49美元的价格按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鱼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27202.5至1016086元,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将两数之和的平均值即为人民币971644.25元,加上其他损失人民币80161.00元作为本次海损事故的实际损失金额1051805.25元并无不当。造船厂主张按沈龙和源运公司每尾鱼苗的平均收购价计算损失金额,这既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造船厂依据虞佐尧对调查鉴定报告中关于“应予注意未考虑扣除后期养殖成本”的说明,提出的“应扣除养殖成本”的主张,因本次海损事故发生到履行与外商合同装船外运的时间很短,可忽略不计,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海损是由双方的过错造成的,该损失依法应由双方分担。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应法律和实体处理上均有不当之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不妥,应予纠正。造船厂申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1995)鲁经终字第278号判决;2、维持(199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74号判决第二项;3、撤销(199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74号判决第一、三项;4、本次海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805.25元由造船厂与源运公司、沈龙各分担525902.62元,即造船厂赔偿源运公司、沈龙经济损失525902.6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938.33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省法院再审宣判后,源运公司、沈龙不服,向省院提出申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使用的养殖区是1958年形成的,是合法存在的。大疃村将该养殖区的部分交给村民(包括沈龙)使用,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烟台造船厂在明知系泊试车会给大疃村的养殖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是一种故意的侵权行为,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造船厂全部承担。省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0)鲁经再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省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沈龙将养殖鲈鱼苗的地点从A点移到B点,是经大疃村委同意的,B点也是在大疃村的养殖区内。源运公司、沈龙在大疃村的合法养殖区内暂养鲈鱼苗是合法的。以上事实有大疃村水产部长李春源的证言和相关的海上养殖的主管部门烟台芝罘区渔业海洋局证实。

  省法院第二次再审认为:源运公司、沈龙在大疃村的合法养殖区内暂养鲈鱼苗,经过此养殖区的合法使用者大疃村村委和海上养殖的主管部门烟台市芝罘区渔业海洋局的批准同意,是合法养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造船厂在码头系泊试车,应当预见到试车所引起的水流会对相邻的养殖区内的养殖物产生损害。损害发生后,造船厂不听劝阻,仍继续试车,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造船厂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审原告源运公司、沈龙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省法院(1997)鲁经监字第82号判决;维持省法院(1996)鲁经终字第278号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8.33元均由造船厂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鲈鱼苗养殖损害赔偿案件,该案件经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上诉审),并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再审,第一次再审判决结果是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第二次再审判决结果是撤销第一次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结案。并于2001年底执行完毕。该案历经8年6个月的原审和再审,终于结束了马拉松式的审判,有了结局。总结本案两级法院经四次审判,在主体资格的确定、事实认定和损失的确认上均没有分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也不是原一、二审法院在事实查明和认定上有错误,而是就查明的事实在责任承担上究竟应当由原、被告的一方承担还是应当由双方承担?与原一、二审法院存在着认识上的不同。因此,省法院在第一次再审时就查明的事实判决原、被告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问题是在相邻关系的情况下,一方的侵权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当有一方承担责任?还是应当由双方承当责任?这是审理侵权案件特别是审理相邻关系的侵权案件重点要把握的、需要认真分析对待的、其实也是最一般、最普通的法律常识。

  本案第一次再审改判的理由是:造船厂建造码头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码头的建造是合法的,但对船舶试车产生的水流所波及到的海域未依法全部取得使用权。造船厂建码头在先,沈龙和源运公司合伙养殖在后,因此沈龙和源运公司在合伙养殖时应当预见到造船厂对码头试车产生的水流会对养殖物发生影响。但造船厂在码头系泊试车过程中,在接到原告关于试车造成养殖物损失的通知后,仍未听从劝阻,继续试车达两个多小时,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第一次再审判决认定本次海损事故是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双方承担责任。原一、二审认定造船厂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应当纠正。应该说被告烟台造船厂在经行政主管部门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批准后,所建造的“渔业专用码头”是合法的。但对于所建造的渔业专用码头是否可以为修、建造船试车使用?批准的文件上没有说明。通常理解“专用”就不能他用,这是由码头建造设计的特性决定的。这里含概着这样一个事实,建造码头合法,但用来试车是不合法的,因为建造的码头是用来供渔业专用的。退一步讲,假如“渔业专用码头”可以用作试车,这一试车的行为也应当充分考虑周边的环境和相邻关系的安全。换一句话说,即使造船厂在码头系泊试车合法,也没有理由以自己的合法行为给他人合法行为造成损失,这是基本的职业道德,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严格遵守。

  原告的鲈鱼苗暂养是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核发了养殖使用证的海域进行的养殖,海军航海保证部发布了公告,海图上有明确的标注。由于是暂养,原告没有自己办理养殖使用证,而是申请(租借或承包)使用他人的海区养殖,这种申请(租借或承包)使用是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养殖是合法的。

  关于合法行为各方的相邻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筏架养殖属不动产。船舶是动产,但视其不同情况和作用可视动产,也可视不动产。船舶的价值很大,它的主要作用不是作交易,而是作运输工具,因此人们经常将它作不动产来看待。如船舶登记、船舶抵押权的设置就是按照不动产来对待的。因此本案的船舶系泊试车与筏架养殖造成的损失就应当视为不动产。适应本法律规定。假如被告的试车是合法的,因试车水流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假如“渔业专用码头”不可用作商船试车,造船厂在此码头试车就是非法的。非法的行为给合法的行为造成损失就当然的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养殖侵权损害纠纷无论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还是侵权的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失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原告的养殖是不合法的。原告的养殖是定置养殖,是水中不动产,不能移动,因此原告的养殖无过错,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建造码头在先,养殖在后,原告应当预见到试车水流会对养殖物发生影响。因此原告应当承担50%责任的认识有悖事实和法律。原告暂养鲈鱼苗的养殖区早在1958年就形成,养殖区距离码头约有200米,造船厂对海面上的养殖情况应该是一目了然,况且养殖区已在海图上有标注,证明养殖的设置早于造船厂码头的建造。因此,应该说责任的划分和责任的承担不应以合法行为成立的早晚为条件,毕竟养殖区的设立、原告的暂养和造船厂的码头建造都是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都是合法的,其合法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先设立的发现后设立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通过行政手段或者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任意行事,随意破坏。原告的养殖行为经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其行为的合法性就是当然的,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去破坏它,侵害它,否则就应当承担因侵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责任。

  造船厂建造的码头是“渔业专用码头”,应该说该码头的申请和审批就是供渔业作业专用的码头,本不是供修造船试车用的码头。从这个意义上讲,造船厂就不应该在这个码头系泊试车。另外,对造船厂建造的码头的用途,要求局外人知道也确实有些强人所难。更何况造船厂建造码头的用途一没公告,二没通知,养殖户怎么会知道?由此可以得出养殖户对造船厂码头系泊试车的水流是否会造成养殖区损害不能预见,也不应该要求他人能够预见。对养殖物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5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

  反而,造船厂的试车给养殖区造成损害是应该可以预见的。一、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的查证得知,“渔业专用码头”不应当作为修造船系泊试车的码头。①是批准机关没有准许作为系泊试车的码头用。②是“渔业专用”的设计和建造就不具备商船系泊试车的功能和环境条件。二、“龙首山”轮在系泊试车之前是船尾朝向码头的岸边,船首朝向大海。准备试车时,造船厂恐怕试车水流会把泥沙冲及到码头里面,影响码头的正常使用和工作,才在系泊试车之前调整了系泊试车船的首尾方向,即船尾朝向大海,也就是养殖区的方向。三、系泊试车的码头,船尾的位置即推进器的位置距离原告的养殖区只有约200米的距离,无论原告的养殖区是筏架养殖还是网箱养殖,被告都应当知道“龙首山”轮的系泊试车试验在推进器不同转速的状态下所产生的水流的冲击力和这种冲击力产生的破坏程度。应该说造船厂对多大马力的船在不同的条件和环境下,在不同的状态下产生多大的力是知道的(船舶在建造时已设定好)。因此说,造船厂对“龙首山”轮系泊试车试验是否会造成相邻养殖区的损坏应当是能够预见的,对损失的造成应该也是明知的。四、造船厂系泊试车不久,原告登上“龙首山”轮通知被告,其试车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养殖物的损害,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停止了试车试验。但当原告离船后,造船厂又在原地继续进行试车试验达两个多小时,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造船厂在明知试车试验已经给原告养殖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继续试车,这是被告的故意行为,对于造船厂试车之初的这种应当预见、明知的行为和接到通知之后继续试车的故意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烟台造船厂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当对这种明知的、故意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受害方自行承担损失,也没有理由让受害方承担责任。第二次再审判决的结果,伸张了正义,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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