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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愿出国培训学校应返留学基金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国法院网讯曾在中国某科技学院涉外商务分院学习的丘先生,因认为该商务分院应为他办理直接升入英国普利茅斯大学的手续而未办理,便将该商务分院告上法庭,要求该商务分院返还留学基金2.8万元,并要求其双倍赔偿学费10.65万元。1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商务分院返还原告丘先生2.8万元。

原告丘先生诉称,2003年2月,原告参加了商务分院的英语考试,合格后被录取为该校正式学生。经过1年的紧张学习,原告通过了英文课程考试并完成英国普利茅斯大学本科一年级课程。按照招生要求,商务分院应为原告办理直接升入英国普利茅斯大学的手续,但其未办理,不仅使原告荒废了一年半的学业,而且使原告支付了5个学期的学费53250元。经查,与他一起结业的大部分学生,未能升入英国普利茅斯大学学习,商务分院根本无能力办理入学手续。原告认为,商务分院宣传其为中外合作高等教育机构的广告内容虚假,具有欺诈行为,双方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商务分院辩称,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方关于赴英国留学项目的介绍的内容,在被告处就学的学生需完成普利茅斯大学要求的英语水平(托福550分或雅思6.0)后方可升入英国普利茅斯大学就读二年级。而丘先生的雅思成绩仅为5.0分,距离直接升入普利茅斯大学二年级的最低要求雅思成绩6.0分有极大的差距。尽管如此,经被告方与普利茅斯大学协商,普利茅斯大学同意对英语成绩不合格的学生可先在普利茅斯大学预科班强化英语学习,待成绩合格后即可继续在普利茅斯大学的学业。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升入普利茅斯大学系其自己的选择,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方并未进行虚假宣传,不同意双倍返还学费;留学基金在扣除签证费等费用后,被告方同意返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商务分院在其宣传材料里宣传其为“中外合作高等教育机构”。在商务分院关于赴英国留学项目的介绍中,商务分院介绍到:“学院先后与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芬兰、爱沙尼亚等国家的优秀大学联合办学,提出了实行跨国学制教育的办学模式”,“做到在国内完成语言,完成大学一年级的全部课程,出国后直接进入大学二年级就读”,就学过程采用在国内读一年半:第一,完成普利茅斯大学要求的英语水平(托福550分或雅思6.0);第二,完成大学一年级的专业课程,一年半后直接升入英国普利茅斯大学读二年级,每学期学费、杂费、管理费、书费及材料费共计7200元人民币和300美元,住宿费900元人民币,学院采取每年3学期制,即一年半完成5个学期的教学计划,留学基金为28000元(负责国外大学来校教学评估、学分认可、大学录取和相关出国材料及办理出国签证)。

丘先生见到商务分院的介绍后,申请入学,商务分院予以接收。2003年2月开始,丘先生在商务分院学习,并交纳了留学基金28000元,学费53250元。2004年7月,丘先生通过了英文课程考试,并完成英国普利茅斯大学本科一年级课程。丘先生曾参加雅思考试,其2004年2月参加考试的成绩为5.0分。丘先生没有被英国普利茅斯大学录取。

法院另查,2001年5月,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中国某科技学院与香港教育发展基金会合作举办商务分院,同年5月28日,该商务分院取得了京港澳台合作办学许可证。2004年教育部发展规划司编写的《中国高等学校大全》将该商务分院列入中外合作办学名单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商务分院向法院提交了外文单据及商务分院支出凭单,以此证明其曾为丘先生办理签证支出610元,但是丘先生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5月,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中国某科技学院与香港教育发展基金会合作举办商务分院,同年5月28日,商务分院取得了京港澳台合作办学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9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并参照2004年教育部发展规划司编写的《中国高等学校大全》,可以认定商务分院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丘先生以商务分院并非中外合作高等教育机构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无效、商务分院存在欺诈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从现有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丘先生没有入读普利茅斯大学的根本原因是其雅思成绩没有达到普利茅斯大学的要求。因此,对丘先生要求双倍返还学费的诉求,应予驳回。商务分院提供的签证费单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且亦无法证明系丘先生的签证费,故对其要求在留学基金内扣除签证费等费用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商务分院应将收取的留学基金全额返还给丘先生,同时驳回丘先生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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