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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理人之请求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

黄某和张某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同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黄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黄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36cm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张某保管和使用。三个月后,黄某给张某宇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51cm电视机,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本公司的司机梁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张某,表示想买下这台电视机,但又不愿多出钱。梁对张说,你可以给黄写封信,告诉他电视机的显像管出了毛病,图像不清,要求他降低价格出售。张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梁关系不错,经常让梁开车给自己拉东西,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同时,有一次公司派张出去买啤酒,张私自把啤酒运到自己家中两箱,梁知道此事。因而就按照梁的意思给黄某写了信,黄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降低价格卖掉。于是张某就以500元的低价将电视机卖给了梁某。黄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电视机的真相,要求梁某返还电视机。梁某答复说,20天前已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王某。经查,王某买下电视机时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

分析

本案涉及四人之间之相互关系,其法律关系复杂,黄某得主张何种请求权得依不同人之间之不同法律关系而确定。

黄某在深圳办事工作时书信委托张某依适当之价格出卖自己的一台36cm国产彩色电视机。此系黄某委托张某以黄某之名义代理黄某出卖电视机,黄某与张某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人张某应按被代理人黄某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此后,张某因与梁某之私人关系而书信黄某,欺骗黄某显像管坏了,应降低价格出卖。黄某在不知情之下,允许之,张某与梁某之行为,乃恶意串通,欺骗黄某使黄某利益受损而使己受益。故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认定,张某与梁某之买卖行为无效,无效之效力溯及自始。黄某为所有权人,而梁某为无权占有人。依“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之民法原则,黄某得请求返还电视机。梁某得请求返还500元。

张某以代理人身份和梁某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张某与梁某负连带责任,黄某可向张某与梁某中任一人请求返还电视机。

然,在黄某返回前,梁某以1000元价格将电视机让售于王某。梁某与王某间之行为,由买卖契约行为、移转所有权行为及支付价金行为构成。梁某与王某之买卖契约,并不构成契约无效之条件,故买卖契约有效;王某之支付价金行为亦有效;惟梁某处分电视机之行为由于张某与梁某之买卖契约无效,电视机之所有权为黄某享有,梁某之处分为无权处分之行为。无权处分之行为除有权利人承认外,不生法律效力。但是,王某对梁某之无权处分并不知情,属善意第三人,且支付价金,为有偿取得。故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应认定善意第三人王某取得电视机所有权。

由于王某为善意第三人,取得电视机所有权,黄某因此丧失所有权,不得向王某请求返还电视机。而对于梁某,其无权处分电视机,取得价金之利益,违反权益归属之内容,致使黄某受损害,构成不当得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黄某得向梁某请求返还1000元之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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