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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说假话法院测谎明真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6年8月16日,海安县人民法院结合测谎结果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张海归还原告张江借款(略)元,给付原告张江逾期罚息3252.90元、违约金7500元;被告刘梅、刘祥对被告张海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真假借款

张海、刘梅系夫妻关系。张海因经营需要借款,经他人介绍与张江之父张善良相识,张海向张善良提出借款要求后,经双方协商,张善良同意借款给张海。2006年2月16日,张善良来到张海家办理借款手续,张海请刘祥到场担保。当日,张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张海,落款时间写为2006年2月17日。刘祥、刘梅均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后张海应要求在借条上加盖了阳信润通橡胶厂合同专用章。同日,张善良提供格式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协议书,张海在借款人处签名,刘祥、刘梅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出借人(张江)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35万元,用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出借人或委托人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要此款并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负担所有交通、通信、误工、住食费用,并给予每天1500元迟滞违约金等。

2006年2月17日,张江及其父母于海阳国际大酒店,在张海、刘梅到场后,由张江交给张海(略)元现金,张海夫妇当即与张善良夫妇一同到中国农业银行海安县支行营业部将此款存入张海个人信用卡中。同日,在海阳国际大酒店,原告张江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张海,载明:收到张海借款信誉保证金伍万元整,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放弃,收款人张江,落款时间写为2006年2月16日。2006年2月20日,张江、张善良在孙庄镇迎宾酒楼又交给刘梅50000元。

争议突起

2006年5月22日,张江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06年2月17日,张海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5万元,立下借条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刘祥和被告刘梅均在借据和协议书上签字担保。根据约定,张海应在三个月内归还,如到期不还,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负担出借人因追款引起的交通、通信、误工、住宿费,并支付违约金每天1500元。但时至今日,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张海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违约金75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刘祥、刘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海辩称:我本意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写借条时出借人要我加盖了(山东省)阳信润通橡胶厂的合同章。盖合同章之前各个担保人均已签名。借条交给出借人后我并未实际得到(略)元借款,仅得到(略)元借款。故我认为虽经我手借款,但实际借款人应为(山东省)阳信润通橡胶厂,出借人应为张善良,张江以我个人作被告不当,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张江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梅辩称:我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名是想为借款人张海个人担保的,在借据上虽然也签了名,但是在张江与张海隐瞒了实际借款人为阳信润通橡胶厂这一事实使我误认为是为张海借款担保才签名的,故本案中我的担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张江并未将35万元实际借给张海,原告张江实际只借出了17万元。综上,我不同意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

被告刘祥辩称:根据我事后了解,原告张江并未实际借出35万元给被告张海,原告张江系与被告张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我的担保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我的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协议书上我并未签名,故担保协议书对我无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张江对我的诉讼请求。

测谎现形

本案审理中,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刘祥的申请,委托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江进行测谎鉴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张江、刘祥、刘梅及张江之父张善良进行了心理测试,2006年8月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通中心测第29号心理测试报告书,综合分析测试结果认为,张江及张善良在说谎,借条是2月16日在张海家所写,写借条时张江不在场,写借条时没有给钱;50000元收条是2月17日在海安“28层”写的,当天给过(略)元;2月20日在“孙庄饭店”给过50000元;目前总共借过2次计(略)元,张善良参与了借钱活动,刘祥对后期的借钱不知情。被告刘祥垫付了鉴定费2400元。

法院裁判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因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并向他人出具借条,原告主张借款人为被告张海,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应予采信。在被告张海所写借条、担保协议书中载明出借人为张江,且张江实际将部分现款借给张海,故张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对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双方争议较大。原告张江主张其向被告张海一次性交付现款(略)元,同时被告张海出具借条,被告刘梅、刘祥署名担保,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海所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张海主张仅借得(略)元,刘梅既是担保人,又是借款人张海之妻,其亦主张被告张海实际仅借得(略)元,且系先写借条后两次交款,为此,刘梅提供了两次收到原告借款后存入被告张海信用卡的回单,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被告刘祥对此也持与被告刘梅相同观点,并另行申请其他证人到庭作证。即使如此,原告张江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仍予以否定。被告刘祥认为原告张江做了虚假陈述,依法申请对原告张江进行心理测试。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准许了被告刘祥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心理测试报告书证实了两被告所作的上述陈述是事实,该心理测试报告书补强了两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江所提供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张海借款(略)元不是事实,该借条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被告张海向原告张江借款的实际数额应认定为(略)元。被告张义祥支付的本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张江负担。

本案原、被告间所实际采取的先办借款手续(写借据、立担保)后交付借款的行为,其本身并未受到法律强行性禁止,但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情况,只能依据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金额等因素确定原、被告间合法借贷关系形成的时间及应受法律保护的借贷标的额。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计利息。原、被告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所作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海未按期还款,应据实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祥、刘梅为被告张海向原告张江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被告张海未按期还款时,被告刘祥、刘梅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刘祥、刘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海所辩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阳信润通橡胶厂,以及被告刘祥、刘梅所辩其担保均系原告的欺诈所致,因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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