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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与轿车相撞法院依据优者危险原则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辆汽车在超越一辆摩托车时,摩托车驾驶员突然跌倒受伤,但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却未提取到碰撞痕迹,那么本案的案件事实(因果关系)和相关事故责任该如何确定呢6月2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运用优者负担原则,推定了该起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0元,被告王某(肇事者)赔偿原告张某5238.13元。

奇怪的交通事故

2005年9月16日,海安县城最高建筑(28层)海阳国际大酒店大门东侧转盘处发生一起奇怪的交通事故。

当日10时10分,原告张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二轮摩托车,途经酒店东侧转盘处由北向南行驶。此时,被告王某驾驶苏F-20708号轿车,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与原告张某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轿车在超越张某所驾摩托车时,张某跌倒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轿车离开现场。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迅速赶到现场,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询问目击证人,实施现场勘查。但在现场勘查中,却未提取到碰撞痕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2005年9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无法查清,责任难以认定。

摩托车手损失重

事故的发生给摩托车驾驶员张某造成了巨额的损失。当日,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张某经医院行右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9天。2005年10月14日,张某出院时的医嘱为:“……石膏外固定1月,一月后复诊,休息1月,护理1人……”

2006年2月20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对张某作出病情鉴定,结论为:右膝创伤性关节功能受限;二次手术费用四千元左右,二次手术需休息1月,护理1人半个月。2006年4月4日,张某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处理中发现,2005年6月29日,某保险公司为王某驾驶的涉案轿车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人民币50000元。

根据张某的计算,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2166.18元,误工费17224.9元,护理费16363.68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63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389.9元(不含法医鉴定费500元)。

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今年3月28日,张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事故原因分歧大

庭审中,原告张某诉称,事发当日,我与被告王某由北向南同向行驶时,王某超车过程中将我撞倒,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后,由于王某驾车逃逸,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但依照法律规定王某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我全部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碰撞原告张某,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扣押涉案车辆多日,也曾试图提取碰撞痕迹,但没有提取到碰撞痕迹,故张某受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碰撞的事实,被告王某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因而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调取目击者证词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申请调取交警部门调处本起事故的处理卷宗。

法官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后发现,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在交警部门对事故情况陈述,与在庭审中的陈述如出一辙。经认真阅卷,卷宗中的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图以及两份目击证人的证词引起了法官的关注。

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记载,交警部门受理案件的来源是群众报警,报警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10时10分,报警方式为电话报警,报案内容为“28层楼(大酒店)门口有一汽车与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汽车逃逸,车牌号为20708.”

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记载,双方当事人行驶方向的机动车道宽度为7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绿化隔离带分隔,非机动车道宽度为5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交界处有一呈东南西北走向的制动印痕,制动印痕长度为5.7米。同时,该现场图记载事故目击证人有28层(大酒店)保安吴某,汽车清洁工陆某等。

2005年9月22日,交警部门向目击证人吴某调查时,吴某陈述:“……那天上午,我正好在(28层)东门岗亭执勤,面朝东北。(我)看见北边转盘处向南来了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汽车。当他们行驶到我东侧时,摩托车被汽车刮倒,汽车没有停车就直接向南开走了。我当时就站在事故地点的正西边非机动车道边上,距事故地点4~5米远。当时,汽车和摩托车都是从北边转盘过来向南行驶的,摩托车在前面,汽车在摩托车后面。两车过了转盘以后,汽车开始超车,就在汽车超车时,与摩托车发生碰刮。汽车是从摩托车的左侧也就是摩托车的东边超车的。两车碰刮到以后,摩托车才跌倒的。是汽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左侧碰的。汽车没有停车就开走了。我看见了(汽车车号),车号是苏F-20708号,是红色轿车。摩托车上就一个男同志。……事故双方我都不认识。”

同日,交警部门向目击证人陆某调查时,陆某陈述:“……我当时就站在事故地点东边,距事故有11米至12米的样子。我看见摩托车和汽车是从北边转盘过来向南的。摩托车在前面,汽车在超摩托车时摩托车跌倒。汽车没有停,只是慢了一点,或者是带了点刹车,然后又加油门走的。我当时看见汽车从摩托车东侧超车时,与摩托车碰刮。具体讲汽车的什么部位与摩托车碰的,我没有看见。因为汽车在东边,挡住了摩托车。但我看见摩托车跌倒前与汽车的东西距离很靠近,两车在东面看上去就象贴在一起的样子。(汽车的车号)是苏F-20708号红色车。我是汽车清洁工,也不认识摩托车驾驶员。”

据此,法庭认定,原告张某从摩托车上跌倒受伤时,只有被告王某所驾汽车与其距离最近。原告张某的跌倒受伤主要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汽车与摩托车相碰,但现代科技手段难以查明原因;二是汽车实碰张某身体某个部位,但张某因事发突然又处于紧张之中,未能辨清汽车碰撞的是摩托车还是其身体;三是汽车既未碰到摩托车又未碰到张某身体,只是因为两车距离太近,张某在采取刹车措施过程中因紧张而跌倒。

案件事实被推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目击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张某两车交汇时,采取过制动措施。通常情况下,张某不会无缘无故的突然采取制动措施,只有在其认为不采取制动措施不足以回避危险时才会实施突然制动。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相对于原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辆而言,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且其系从张某后方超车,故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在从事交通活动的同等条件下,根据优者负担原则,其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只要被告王某的汽车碰撞了原告张某摩托车或者身体导致其跌倒,或者王某汽车过于接近张某摩托车导致其采取紧急措施跌倒,王某都应当在通常的过错之上加重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便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系被告王某所驾车辆碰撞其车或其身体后跌倒受伤,但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够认定被告王某驾车超越时与原告张某距离过近,给原告张某造成了危险,导致张某突然采取制动措施跌倒受伤,故应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二轮摩托车,行为明显违法,是事故发生的因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在事故中受伤,有获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原告张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张某受伤致残,可以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现酌定为3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中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按责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优者负担原则”在事实推定上的适用。优者负担原则也称优者赔偿原则或优者承担原则,它是处理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一个新原则。该原则主要精神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以车辆冲撞在人体上的危险性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等因素,来区分事故危险的责任。判断优者的原则有:车辆优于行为,健全的成年人优于幼、老及残疾人。车辆则以减速、控制力等性能较好、或以速度、质量、硬度、大小等对他人危险性较多都为优。由优者承担危险责任,即赔偿的责任。“优者承担原则”的运用,使交通事故的双方,在承担责任的比例方面,明显与以往依据“过失相抵同等责任”不同,即确定承担赔偿金额的比例不同。

这一原则早就为许多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所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也予以初步肯定。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原则的实施,对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

本案处理中的特别之处是,优者负担原则本是责任认定上的一个原则,而法官则将其延伸到本案事实推定领域。事实上,优势车辆减速、控制能力等都优于弱势车辆,回避危险的能力也较强,在认定事故事实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作适度推定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因此,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即便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系被告王某所驾车辆碰撞其车或其身体后跌倒受伤,但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并结合优者负担原则,至少能够认定被告王某驾车超越时与原告张某距离过近,给原告张某造成了危险,导致张某突然采取制动措施跌倒受伤,故应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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