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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付款就开发票法律服务中心亏了钱还输官司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5年12月3日,某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法律服务中心)与某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由法律服务中心为建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以及服务期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

据法律服务中心的人员介绍,法律服务中心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到法律服务中心签订合同的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未交付服务费用的情况下,要求法律服务中心开具一张25000元的发票,承诺回公司后马上将服务费打到法律服务中心的银行帐户上,考虑到今后的合作关系,法律服务中心给建筑公司开了发票。过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到法律服务中心的人员只是法律工作者,不具有律师资格后,认为法律服务中心难以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便以法律服务中心虚夸具有律师资格、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为由,拒绝付款。

法律服务中心追讨服务款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法律服务款,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诉讼中,建筑公司称已经支付了法律服务款,并向法院提供了付款发票。因法律服务中心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法院判决驳回法律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到举证责任转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认为已经履行了给付服务款的义务,并提供发票,对方不予承认的应由不承认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品销售、提供或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状况,具有结算功能。实践中,存在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本案就是这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所以,法院驳回法律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告诉人们,事实真相与法律上的事实是有区别的,一个案件,实际事实可能与法律上认定的事实不同,甚至相反,但法律上的事实是以证据为准的,没有证据证实,所说的理由不管多么充分,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往来中,既要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又要具有证据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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