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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婚约不成退还礼金两万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4年初被告曹翔介绍原告沈跃与王萍(又名王某)相识,并订立婚约,被告共收取原告订婚礼金20000元。2005年春节王萍回山东老家不归,原告遂向被告追索其收取的礼金,被告于200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经曹翔邦(帮)沈跃介绍婚姻,未达到成功,造成经济损失叁万余元,曹翔自愿付现金贰万元正(整)给沈跃,付款方式,2005年12月底付款而贰万元”。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曹翔辩称:“承诺书”上原告未签名,且该承诺是受他人逼迫形成,故付款承诺未成立亦未生效;另,其仅为原告婚约关系的介绍人,并未收取原告礼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曹翔在原告沈跃与王萍解除婚约后,自愿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向原告出具了具有给付内容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名为承诺,实系被告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行为一经作出,只要被告主动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不生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被告辩称该“承诺书”系受逼迫形成,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故该理由亦难以采纳。遂根据民法通则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钱。

评析:

在庭审的过程中,合议庭对该案的承诺书的性质产生了争议,即该承诺书是单务合同,还是单方法律行为如为单务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来认定;如为单方法律行为,则适用《民法通则》来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是单务合同,其理由是:1、该承诺书的主体有二,即原告沈跃与被告曹翔。2、承诺书的主体是平等的主体。3、该承诺书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4、从承诺书的内宾上看,属于单务合同。

笔者认为法院最终认定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民法通则来裁判是正确的。

不同意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

1.从主体要素看:该承诺书的行为主体有沈跃与曹翔双方。主体是双方,不是确认承诺书是单务合同的理由,因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也可以是双方,所以,有沈跃与曹翔二个主体,不能得出单务合同的结论。

2.从主体的平等性看:主体的平等性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2条、第3条及合同法第2条、第3条确立了平等原则。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单方行为,其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同样是平等的。

3.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仅设立了民事权利义务不能就认定为单务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所谓私法上的效果,是指民法通则第54条所谓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将承诺书界定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同样可以得出其内容是设立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结论。

4.从单务合同的性质看: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这是其代表性合同。单务合同是与双务合同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区分是以给付义务是否由当事人双方互负为标准,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负有义务即为单务合同。作为合同,必须由多个人,通常是由两个人参与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两个人(或全体人)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是因他们之间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相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是如何体现的呢该承诺书没有用明示的方式直接表示沈跃的同意,也就是说,沈跃没有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表意的方法表示其同意该承诺。因此该合同根本就未成立,更无法确定为单务合同。

笔者认为该案应认定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是:

传统民法学将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二种,前者是指须向相对人表示,始能成立。后者则是指无须向相对人表示,亦能成立。该种区分在德国民法理论上相应地被区分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和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前者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而后者的意思表示并不以到达为生效要件。二种分类方法实际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有相对与无相对人的区分是建立在意思表示发出人发出的相对人是否确定为标准,而有无受领的区分则是在相对人以是否受领为标准的,二种区分是相对应的。因此,有相对人单方行为,对应的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对应的是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撤销和解除合同为典型的有相对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和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则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说是无需领受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分类,上述单方书写承诺书实际上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即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只要对方有受领该意思表示就成立。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曹翔自愿付现金贰万元正(整)给沈跃”可见承诺书是被告曹翔给原告沈跃单方出具的,原告即是相对人,且拥有承诺书,承诺书就对原告沈跃与被告曹翔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不生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而被告辩称该“承诺书”系受逼迫形成,但因为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法院提交,该理由亦未被法院采纳。因此,该案不应适用合同法,应适用民法通则来认定。法院经合议适用民法通则作出的裁判: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只要被告主动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实正确的。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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