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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未声明“命运”操控他人手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通常都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但也有一些受托人抛开正常方式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此时如果处理不当,自己的“命运”就可能操控于他人手中。11月2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发生加工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法院判决被告严某(受托人)直接给付原告钟某(略).3元。

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原告钟某承揽多款服装手工加工业务,加工期间的质量由被告严某(女)检查验收,加工完成的服装亦经由严某交付。2006年6月,严某在钟某的清单上签名确认加工费为(略).3元。至起诉时,钟某实际收到加工费65000元。因追要其余加工费未果,引起诉讼。

原告钟某诉称,我为被告严某做服装手工加工业务,严某累计欠我加工费(略)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严某立即给付。

原告钟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清单2份,上有时间、款式代号、数量、价款及其他费用,被告严某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几款确认做过手工”;送货单29份和收条5份,除三份外,其余均有严某签名;证人陆某、孟某二人出庭作证证明严某在服装加工期间前往钟某加工点验货和收货。

这么一起案件粗粗一看,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原告手续齐全,被告白纸黑字写在哪儿,法律关系也不复杂,但在庭审时却风云突变。

庭审中,被告严某辩称:我从未与原告钟某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实质上是与南京某纺织品公司发生的加工业务,我只是纺织品公司的经办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曾向纺织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拿过30000元,其所主张的加工费(略)元在数额上也不对。现请求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严某提供了纺织品公司的索赔函一份,内容为“我司委托张某/严某(本案被告)加工手工缝珠业务,由于手工缝珠厂未能按我司的交期及质量要求出货,导致空运及客人索赔等一系列损失,现客人由于该批次货物的严重质量问题,取消了下批次所有款式的订单,给我司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现委托张某/严某向缝珠厂索赔,索赔金额见附页。”附页索赔金额为(略).44元。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再三表示,我在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从未公开声明其与纺织品公司的关系,所有书面往来手续都由被告以自己名义与我直接办理的,到目前没有任何手续证明我与纺织品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我只能选择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则某某,我作为纺织品公司经办人(受托人)的身份一直是很明确和公开的,现在也举证进行了证明,根据法律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先向原告表明过(受托人)的身份。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本案加工合同纠纷的性质,双方都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合同的一方为原告钟某,另一方只可能是被告严某或纺织品公司。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送货单、收条和结账清单均由严某签名,加工过程中也是严某到场对质量检查验收,表明严某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钟某发生业务关系;同时,钟某否认与纺织品公司订立和履行合同,严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订立合同(口头)时向钟某披露了纺织品公司,并声明自己的受托人身份。根据严某提供的纺织品公司的索赔函内容来看,纺织品公司与严某是委托关系,严某实施的是隐名代理行为。但现有证据只能表明,严某系纠纷发生后才向钟某披露其与纺织品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时钟某有权选择严某或纺织品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但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现钟某明确选择严某作为相对人,依法应当允许,所以钟某要求严某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加工费的数额应按实际欠款额(略).3元确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263条、第403条之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严某不服,提出上诉。但严某在二审法院(南通中院)未同意其缓交申请的情形下,未按规定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费用。中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终审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隐名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问题。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民事法律,其效果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隐名代理中,本人(委托人)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本人一般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必须由代理人把他从合同中取得的权利转让给本人之后,本人才可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当然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隐名代理产生的合同也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这条规定表明,隐名代理时,只要事先(订立合同时)披露委托关系的,通常情形下,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隐名代理中,如果受托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即事先未作披露的,一旦第三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主张权利,就会产生一个第三人的选择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依据这条规定,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须同时具备4个前提条件:1、须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3、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4、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在于委托人。

《合同法》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因为委托人的行为与第三人的权利实现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联系。第三人的选择权是一种《合同法》直接规定的法定权利,不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因当事人之间的相反约定而排除。但第三人选择权的基础,并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选择受托人承担责任,即使受托人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能就受托人未能承担责任的部分再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即“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从本案情况来看,受托人严某(被告)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钟某(原告)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口头),符合隐名代理的特征。同时,无证据表明严某订立合同时对委托关系作过声明,故纠纷发生后其对委托人纺织品公司的披露,只是为第三人钟某选择相对人(诉讼对象)提供了条件。根据上述合同法规定,钟某有权选择严某或纺织品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现其选择严某作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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