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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冲帐错误贷款“提前”还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电警棍本是限制流通物,有人却公开向社会销售,在被警方处罚后又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5年12月2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2005年4月7日,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中心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电话,举报者告之警方:农民章某在家中非法销售电警棍。警方随即出警至章某家中,发现章某住所内存有不同型号的腊梅牌电警棍21根。执法人员经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后,对章某进行了传讯。

章某接受讯问时陈述,2002年12月,他向靖江市某保安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17根腊梅牌电警棍。2005年初,又向该保安器材公司购买了6根腊梅牌电警棍。两次共购得电警棍23根,付款3000元。2005年初,章某在家中向他人出售2根电警棍,尚有21根未能售出。

同日,章某向警方出示了由保安器材公司向其颁发的工作证、营销证、聘书,保安器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聘书内容:聘用章某为该公司业务员,时间三年。营销证上载明:聘用章某为该公司驻海安地区的业务总代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正常、合法的营销活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保安器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安器材、便携式安全箱包制造,橡塑制品、电子器材、装潢材料购销。保安器材准销证系靖江市公安局保安器材管理处于2002年12月7日向章某发出的,准予销售“电棍”,有效期23天。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腊梅牌注册商标的使用商品是电击器(警棍)。

同日,警方依照程序对章某21根不同型号腊梅牌电警棍进行了扣押。章某在扣押清单上签名。2005年4月12日,海安县公安局向章某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笔录,章某在告知笔录上签署了陈述意见,并予签名。4月23日,海安县公安局作出[2005]第1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给予章某没收非法贩卖的电警棍21根的处罚决定。同日,该局还作出[2005]第15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章某进行警告处罚。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于2005年6月1日由章某签收。同日,章某在警方没收21根腊梅牌电警棍的清单上签名。

章某不服海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5年7月15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章某诉称,1、被告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我销售的保安器材不是警械,是经公安部门准许销售的合法行为;2、我是保安器材公司的业务员,我销售保安器材是职务行为,被告公安局处罚的对象应是保安器材公司,而不应是我个人;3、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错误,对同一事实进行两次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两罚的处罚原则。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海安县公安局[2005]第1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返还21根电警棍。

被告公安局辩称,电警棍是公安专管的物品,原告章某出资购买电警棍后向他人销售属违法行为;我局对原告章某进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接到举报后,对辖区内发现的非法买卖警械的行为进行查处,是被告公安局的法定职责。判断原告章某购买的电警棍是否属于警械,应当以其构造、性能及功用作为标准,章某所销售的电警棍是一种带有电击功能的制服性器械,属于警棍的一种,依法属于人民警察专用的警械之列,其与保安器材在使用主体、性能、属性上并不相同,因而被告公安局将其认定为警械,定性准确,依据充分。警械属于公安机关专管物品,生产供应的计划应由公安机关专门管理,不得自行向其他单位销售或调拨,更不能销售给公民个人。

原告章某以其持有保安器材公司的工作证、营销证、聘书为由,辩称其出售电警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不应是其本人而应是保安器材公司。但行政处罚对象的确定,应当以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作为判断的基本依据。靖江市公安局于2002年所发保安器材准销证的有效期为23天,章某在该证失效的情形下出售电警棍,已超出了相关部门的许可范围,对此显然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事实上,章某自2002年成为保安器材公司的业务员以来,除从公司购得23根电警棍外,从未对保安器材公司履行过其他职责。章某对购得的电警棍进行的销售,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的。因此,被告公安局以原告章某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

原告章某认为,被告公安局对其出售电警棍的行为作出警告和没收非法物品两份行政处罚决定,是一事两罚的行为。但从法律角度而言,被告公安局对原告章某同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并处,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的两种不同种类的处罚,与法并不相悖。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章某诉请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章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定性恰当,原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章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电警棍能否自由销售以及如何正确理解“一案不两罚”原则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条例》第3条及公安部《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的通告》中规定,警械是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而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高压水枪、手铐等警用器械,是人民警察的专用装备;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和销售。因此,电警棍不同于保安器材,属于限制流通物。混淆警械与保安器材之间的界限,等于否认了警械属于人民警察专用装备的特性,必将导致警械管理的混乱。需要提醒大家的是,由于监管机制的不力,当前对警械的管理和使用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无序,但这种现象的存在并不能成为上诉人逃避监管的借口,更不能成为公安机关放弃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

一事不两罚,又称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项原则,该原则意在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管辖冲突和滥罚款、乱处罚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对这一原则中的“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及“两次”等如何理解,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争议很大,在行政处罚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如何表述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颇费周折。为了制止乱罚款,解决行政处罚实践中存在的严重问题,我国法律只对罚款问题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无论多少法律规范对一个违法行为规定了多少种处罚,但是罚款只能罚一次,但对其它种类的行政处罚次数则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安局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是警告和没收财产,没有一个处罚是罚款,因此该局的这一做法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当然,被告公安局作为一个执行机构,将法律规定的并处情形通过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予以实现,从行政处罚程序正当性来看,似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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