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林某拒不支付黑木耳价款案
[案情摘要]
李某在上海市工作,父母住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每年春节李某都要回家看望父母。李某在上海的一个邻居张某开了一家饭馆,在李某回家看望父母前,他来找李某问东北黑木耳的行情,并委托李某买100斤带回来。并说如果黑木耳如果在上海好销,就建立起长期联系,以后就可以贩卖黑木耳,这样对大家都有好处。李某听后满口答应,并说这次回牡丹江市一定把这事给你办好。春节过后,李某从牡丹江市托运回100斤黑木耳,当他欲交给张某准备要钱时,得知张某在大年初一因酒后驾车出了车祸,经抢救无效死在医院里,他因欠别人的债,饭馆已被债主接管。李某把100斤黑木耳送到张某家交给他妻子林某,并向他妻子要钱。张某的妻子说她不知道此事,而且张某已死,饭馆已由别人经营,他要这些黑木耳也没有什么用,故拒绝接受并拒绝支付黑木耳的钱。李某认为张某的妻子应该接受这100斤黑木耳,因为这是继承的一部分内容。张某的妻子则说,张某已死,这同她没有任何关系,继承只继承财产,没听说过还要继承这些的.李某没办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的妻子接受这些黑木耳,并支付黑木耳的价款。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委托李某在回牡丹江市时为他购买100斤黑木耳,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代理关系,张某应对李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在李某还未完成代理之事时,张某就已经死亡,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张某的委托代理并不因为其死亡而终止,法律并未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就终止,因而委托代理关系依然存在,李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林某承担。故人民法院最后作出判决,由张某的妻子林某接收李某所带回的100斤黑木耳,并向李某支付这100斤黑木耳的款项。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还有效的问题。代理的终止,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代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因为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止。我国法律针对三种不同的代理的终止情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只是把被代理人死亡作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二在委托代理中并未把它作为代理终止的原因,只是把代理人的死亡作为一种法定原因,这是因为,代理行为通常都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代理行为完成之前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宜中断。如果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就终止,那么就可能会给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带来较大的财产损失,并且也会给第三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此案就属于因为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不知道而继续完成代理,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不同意接受而产生的纠纷。张某的继承人林某不能因为张某的死亡而拒绝接受李某的代理行为所购买的100斤黑木耳,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张某的妻子林某接受这100斤黑木耳并支付款项是正确的。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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