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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请假被除名上诉法庭判撤销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刘某,系某市铝制品厂工人。由于工厂效益不好,刘某遂生外出联系工作之念。2005年4月18日,刘某通过关系在市人民医院开了一张虚假诊断证明书,证明自己患有慢性支气管炎、哮喘等多种呼吸道疾病。当日,刘某写了请假40天请假条,并附上诊断证明,要求请假住院治疗。主管副厂长看到诊断证明后,签字同意张某请假。张某请假后,便到某公司上班摊销化妆品。5月20日,厂方发现这一情况后,认为张某欺骗组织,其病假不能成立。请假无效,此段时间应视为旷工,遂于当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作出对张某予以除名的决定。刘某不服该决定,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维持了厂方的除名决定。刘某对仲裁决定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该案在审理中,对张某该不该除名,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了外出联系工作,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准假,其请假无效,属于事实上的旷工,并且超过法定期限,厂方对其除名是正确的。因此,应当维持除名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除名条件,厂方对其予以除名是错误的,应当撤销除名决定。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除名是用人单位处理违纪职工的一种方式。企业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法定期限时,企业依法从职工名册中除去其姓名,从而终止劳动法律关系,称为除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这一规定来看,企业对职工的除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所谓旷工,是指无正当理由,事先又未经批准,在工作时间内未到工作场所上班的行为。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由此可见,对旷工的认定,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能够履行请假手续而不履行。也就是,职工未履行请假手续,是认定其旷工的前提。换句话说,如果职工履行了请假手续,其在假期内不上班的行为就不能视为旷工。二是旷工天数必须是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其旷工。2、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职工出现旷工行为,并不是当然地被予以除名。按照我国行政处理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必须遵循“有教育”的程序,这是实施对无故旷工的职工予以除名的一个必备条件。所谓经批评教育不改,对企业来说,是否尽了批评教育职责;对职工来说,是否认识并改正了错误。如果企业没有尽到批评教育职责,就不能轻易对职工予以除名。只有对那些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无故旷工的职工,企业方可予以除名。

根据上述除名的两个条件,结合本案情况来看,首先,张某履行了请假手续,其不上班的行为是经过厂方批准的,并且张某又没有超假,其行为不属于旷工。其次,厂方在发现张某外出联系工作的情况后,本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可是却不给其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机会,当即予以除名,违背了法律关于除名的有关规定。因此,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除名的条件,厂对其予以除名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需要说明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请假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准假,而且在请假后从事与请假事由不一致的活动甚至是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这种情况与请假人仅仅不履行请假手续的旷工行为相比性质更为严重,影响更大。如果对这种行为不按旷工处理,无论是对企业,或是对其他正直守纪的职工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对这种行为不严肃处理,不但不利企业经营管理和企业发展,也间接地影响职工利益,破坏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了杜绝这种现象,必须对现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关于旷工的条款进行修改,科学界定“旷工”的概念。对“旷工”概念的界定,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能够履行请假手续而不履行;二是骗取请假手续的,均属于旷工行为。

王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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