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查看资料

田某、吴某某诉火烧坪乡政府违法要求缴纳税费并请求返还税费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原告田某,男,生于1973年9月4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六组。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三组。

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火烧坪乡政府)。

第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乡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火烧坪乡畜牧站)。

2002年5月,被告火烧坪乡政府为规范火烧坪乡集镇屠宰户肉案经营管理,确保税费及时足额入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将火烧坪乡牲猪肉案市场承包给原告田某、吴某某经营。2002年6月5日,被告及第三人与二原告签订了《目标责任书》,约定二原告必须在经营前一次性交清税费56000元后,方可办理有关经营证照。第三人火烧坪乡畜牧站必须严格管理好市场,在辖区内不再办理其他经营户的《许可证》。被告火烧坪乡政府收到二原告交纳的肉案承包费56000元后,分别以二原告的名义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资丘分局交税22900元。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资丘分局交税22900元,向第三人火烧坪乡畜牧站交检疫费5200元,剩余5000元决定用于考核第三人,若年终未出现工作失职和重大失误,将全额转交给第三人,反之则由被告扣留。事后,火烧坪乡牲猪肉案市场上出现的其他经营户没有交纳与二原告同样的税费。原告认为,被告火烧坪乡政府与我们签订《目标责任书》,要求我们一次性交清全年税费后,方准我们经营肉案的行为违法,且超越职权,故要求法院判令撤销《目标责任书》,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返还现金56000元。

〔审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田某、吴某某与被告火烧坪乡政府与第三人火烧坪乡畜牧站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不能等同于平等主体间一般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该《目标责任书》中含有强制许可的成份,属于被告利用行政管理职权针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此种行政行为应为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内容。原告田某、吴某某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状况,依法主动地向税务与动物检疫部门申报交纳税费。被告将辖区内的牲猪肉案市场通过招标承包给二原告经营于法无据,且被告不具有收取税费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及第三人与二原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内容违法。被告在收取二原告交纳的56000元肉案承包费后,分别以二原告的名义已向税务部门交纳税款45800元,已给第三人交纳检疫费5200元,二原告若对收取税费的行为不服,应在收到税务及动物检疫部门开出的票据后,向实际收取税费的单位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出的税费5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考核第三人为由向二原告多收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退还。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火烧坪乡政府与火烧坪乡畜牧站与田某、吴某某于2002年6月5日签订的《火烧坪乡牲猪肉案市场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违法,火烧坪乡政府应给田某、吴某某退还现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2.驳回田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既然判决《目标责任书》内容违法,就应当全部退还上诉人的现金56000元。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判决处理方面均有错误,故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现金56000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被上诉人火烧坪乡政府与上诉人田某、吴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火烧坪乡畜牧站所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是被上诉人行使其职权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直接涉及二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火烧坪乡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其内容违法,原判对此已作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火烧坪乡政府所代收的税费虽以上诉人之名义转交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已开票入库,但税务机关与乡政府间无委托关系,乡政府的上述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火烧坪乡政府在代收上诉人的56000元肉案承包费后,已分别向税务部门和畜牧站代为缴纳了税款45800元和检疫费5200元。税费收取单位已分别给二上诉人开具票据,没有证据证明乡政府从该款中截取费用。上诉人在缴纳税费后,对税费有异议的,应向税务部门和动物检疫部门提出,向实际收取税费的单位主张权利,由收取税费的部门依法核查,据实结算。现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全额退还所交税费款56000元,本案对此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火烧坪乡政府以考核原审第三人火烧坪乡畜牧站之名收取的二上诉人5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退还,原审已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还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看一个行为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首先看该行为是否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二是看该行为是否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非法律行为。三是看该行为是否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可诉行为。本案被告火烧坪乡政府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为收取足额的税费,利用其行政职权与二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目标责任书》,要求二原告须在交清56000元税费后,方可从事肉案经营,该行为直接涉及了二原告的实际利益,又体现了对第三人的行政管理,是一种可诉的双方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两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均是合法、正确的。

2.本案所争议的《目标责任书》是否合法。首先,被告火烧坪乡政府不具有收取税费的法定职责,税务机关、动物检疫机关与乡政府间无收取税费的委托关系,乡政府收取税款和检疫费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其次,原告田某、吴某某与被告火攻坪乡政府间亦无代交税款和检疫费的委托关系。最后,被告火烧坪乡政府以考核第三人火烧坪乡畜牧站之名收取二原告5000元现金,在二原告交清56000元承包费后,不准第三人给其他合法经营户办理经营手续等多处内容均无法律依据。故该《目标责任书》内容违法。

3.被告火烧坪乡政府收取二原告的56000元肉案承包费是否应全额退还。在《目标责任书》被确认违法后,被告火烧坪乡政府收取二原告的56000元肉案承包费是否全额退还就是本案的关键和实质问题了。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以确认《目标责任书》内容违法,就应撤销这种违法的行政行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均应无效,一切均应恢复到违法行政行为产生前的状态,即将二原告交出的56000元肉案承包费全额由被告退还。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二原告在签订《目标责任书》时,就知道所交肉案承包费主要是应缴纳的税款和动物检疫费,被告火烧坪乡政府在收取二原告交纳的56000元肉案承包费后,除截留5000元用于考核第三人火烧坪乡畜牧站外,其余已全部以二原告之名义交给了税务与动物检疫部门,并将收取税费的单位开具的票据转交给了二原告。这时,二原告若对税费数额有异议,应向税务及动物检疫部门提出,由收取税费的部门依法核查,据实结算,反之就应认为是对这种行为和数额的认可,也未造成二原告重复缴税的结果。已由税务及动物检疫部门开票入库的税费再要被告火烧坪乡政府退还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被告火烧坪乡政府只应退还用于考核第三人火烧坪乡畜牧站而收取的5000元。本案两审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均采用了第二种观点,无疑是客观正确、合法的。判决作出以后,既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又收到了较好的政治和社会效果。

周德武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卓旭律所律师
天津南开区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李开宏律师
广东深圳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