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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式国债被冒领银行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9年3月31日,原告黄某某在被告某银行购买3万元、年利息为5.13%、期限为5年的凭证式国债。在该凭证式国债的收款凭证上载明:户名为黄某某,到期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本国债为记名式国债,可以挂失,但不得更名,不上市流通。购买后如遇特殊情况,可办理提前兑取,但只能按票面全额兑现。此单如有遗失,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此单的帐号、户名、金额和购买日期等有关情况到原购买行办理挂失手续。原告在购买上述国债时留有密码。

2004年3月30日,原告发现国债凭证丢失,即至被告处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告知此国债凭证已于2004年3月12日被“黄某某”挂失密码,并于2004年3月19日被“黄某某”支取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53.80元。原告否认其办理过密码挂失及支取本息,在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国债本息37695元。

法院另外查明,2004年3月12日,某人持户名为黄某某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至被告处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其在挂失申请书中登记的姓名为黄某某,身份证号码为(略),住址为某市X镇X村X组。

2004年3月19日,某人至被告处支取凭证式国债本金3万元及利息7453.8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凭证式国债的收款凭证上记录下其身份证号码,同样为(略).后经被告委托,某市公安局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办理国债密码挂失手续及支取国债本息的为同一人。

法院还查明,原告现所持身份证号码为(略),该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为某市X镇X村X组。某公安局秦灶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新身份证号码为(略),但原告自1996年9月30日领取身份证后,至今未换领新的身份证。2004年3月30日,原告向某市公安分局报案,该局调取了2004年3月12日的监控录像。该录像较清晰地反映出办理国债密码挂失的过程及当事人情况,挂失者提交了身份证件,被告方工作人员亦进行了审核。原告对上述录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

[争议]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国债本息的民事责任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凭证式国债的收款凭证保管不善,对与其身份证相关的信息保密不善。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办理国债密码挂失及支取本息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被告处的各种凭证及监控录像资料均可反映被告的工作人员按相关规定办理了相关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被告外购买国债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双方之间就形式了国债交易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有义务保证客户在其处财产的安全,其因过错给客户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布的相关文件规定,为防范挂失业务失实,应由银行的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对挂失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被告并未进行核实,最终导致冒领人冒领成功。故被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义务,其在向冒领人兑现国债过程中具有过错。故被告应继续按约向黄某某支付到期国债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7695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事实上涉及到银行在履行债务(即支付国债本息)时是否具有过错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民法中关于给付为有效给付还是无效给付,以及给付以后能否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这两个问题。对此,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冒领人的给付能产生有效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系善意无过失。因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就本案来看,作为储户,在其存款被他人冒领后,要求储户本人举证证明银行在支付存款过程中存在着不当行为,即由储户证明银行存在过错,这对储户而言难以做到。因为,对于银行的整个操作程序、实际操作过程,储户难以了解也无从知晓。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且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从公平的角度来讲,由银行就其在具体办理密码挂失、支付钱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为宜。银行不能举证证明或举证不充分,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不恰当、不公平,也不符合客观情况及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就其在履行债务时不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二、关于被告向冒领人的给付是否为有效给付、是否能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银行挂失申请书、公安人员向其工作人员李某、成某的调查笔录、某市公安局的物证鉴定书及2004年3月12日的监控录像,欲以此证明其在履行债务时无过错。那么,是否据此就可以认为被告不存在过错

笔者认为,判断被告在履行债务时有无过错,首先应当确定判断的标准。被告系金融单位,向储户提供安全、可靠、及时、准确的存储业务是其最基本的职责。对于储户的存储业务,其应做到谨慎、勤勉。因此,做为专营存储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储户的存储等相关业务,其理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从民法的角度讲,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以其是否有可能、有能力、有条件避免损害的发生作为判断依据。

就本案而言,黄某某在购买之初就预留了密码,而预留密码本身就是对国债被冒名支取的一种有效的防范措施。储户不能提供密码并提前支取,这种情形本身就应引起金融单位高度的警觉,做到谨慎核实。对此,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还颁布了相关规定,为防范挂失业务失实,专门规定了由具体的人员负责对挂失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同时,黄某某在购买国债时,也按照被告的要求预留了家庭住址,因此,被告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对本案冒领人申请的密码挂失业务进行核实,以避免错误兑现事件的发生。但被告并未进行核实,最终导致冒领人冒领成功。故被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义务,其在向冒领人兑现国债过程中,具有过失。因此,被告向冒领人的给付对黄某某不产生清偿效力,其应向黄某某继续履行支付到期凭证式国债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主张的其只对储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的理由成立,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对冒领人所持的身份证件在2004年3月12日申请挂失时和3月19日支取现金时分别进行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形式审查。因此,即使该理由成立,也因证据不充分,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在冒领人办理密码挂失业务及支取现金过程中,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其对冒领人的给付,对黄某某不产生债务清偿效力。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被告应继续按约向黄某某支付到期国债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7695元。

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丛红亚谭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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