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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山东省食品公司。

被告: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992年11月26日原告山东省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所属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1997年7月24日依法注销,以下简称昌盛商行)将人民币50万元存于被告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称济南市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存期6个月,届止日为1993年5月26日,月利率为4.5%.存期届期,昌盛商行即向被告催收存款,被告于1993年12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尚余40万元本金及利息13500元未予给付。1999年6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食品公司存款询证函确认存款本金债权40万元。经催要被告又于1999年8月2日向原告食品公司支付利息71882.6元。原告食品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托贷款关系,而非委托贷款关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40万元,支付存款期内利息135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1992年11月26日我公司与昌盛商行约定,昌盛商行将50万元存入我公司,双方建立委托合同,根据我公司的业务范围,由我公司将款项贷给他人。1993年借款单位还了10万元之后,我公司就按合同约定给了昌盛商行10万元。1999年8月2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71882.6元与该笔款项无关,是其他放款累计下来的。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委托放款合同关系,原告资金未能收回的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6日原昌盛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信托)签定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约定金额为50万元,协议中注明:“一、甲方(昌盛商行)将托放资金存入乙方(济南信托)伍拾万元,期限和利率以乙方开给的存单为准,由乙方代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乙方根据金融信托政策,选定单位和项目后,提供甲方备案。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由乙方与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加手续费。二、乙方按受甲方委托,按照甲方的要求,选定委托单位组织发放。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资金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期归还,并保证甲方委放基金到期随时可以提取……”同日,昌盛商行将50万元存人济南信托,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五。1992年11月30日,济南信托与济南橡胶厂签定一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三。在由济南信托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委托单位签章(信托放款免签)”一栏空白,未有任何签章;在“初审意见”栏中注明“省昌盛食品商行委托,同意放款。耿际光印(签章)黄晓砚92.11.30”。在由济南信托印制的与济南橡胶厂的借款合同中,贷款方一栏由济南信托签章。1993年12月1日,济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支付给昌盛商行存款本金10万元,现尚欠存款本金40万元。1999年6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存款询证函确认存款本金债权40万元。199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1882.6元。

另查,昌盛商行系原告投资组建的独立法人企业,1997年7月24日,原告依法将该单位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信托投资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鲁银函(1987)11号文批复成立,1988年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更名为济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更名为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上述事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英大公司返还原告食品公司存款本金40万元,支付原告食品公司存款利息135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英大公司已向原告食品公司支付的71882.6元从贷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被告英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被告英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信托关系,还是委托贷款关系。而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行承担。信托与委托的区别在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信托贷款而言,委托人将资金贷给谁,利率、用途、期限是多少,均由受托人决定;从资金所有人角度看,已经转移给金融信托机构;且从与借款人的关系来看,受托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第三人无须知道资金所有人为谁,故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为信托关系。而对于委托贷款,则由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贷款利率、期限、用途等,接受贷款人明知资金所有人是谁,此点与信托贷款中不同,资金虽转移占有,但收益、处分的权能并未转移。如果因贷款行为不当出现损失,该风险亦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另外,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应当同时出现。

在本案中,。昌盛商行与济南信托签订的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虽然名称上为委托放款,但在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上,却注明由乙方即济南信托代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也由济南信托与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加手续费。即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的期限、利率均由受托人济南信托确定。济南信托在选定单位组织发放贷款后,督促企业按期归还,并保证昌盛商行委放基金到期随时可以提取,即此项贷款行为的风险由济南信托承担。在由济南信托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委托单位签章(信托放款免签)”一栏并没有委托人昌盛商行的签章。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者,济南信托完全明白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济南信托未让昌盛商行在“委托单位签章”栏中签章,足以证明双方确立的是信托贷款合同。而在与济南橡胶厂的借款合同上,贷款方注明的是济南信托,并非作为委托人的昌盛商行。即该贷款行为是以受托人而非委托人的名义做出的,更进一步证明了合同的信托性质。以上从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的期限、利率、风险责任的承担,对外实施行为的名义,格式合同的约定等诸方面进行判断,昌盛商行与济南信托之间签订的虽然是“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但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双方按照权利义务的实际内容履行,应当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即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信托贷款法律关系,而并非委托贷款关系。

昌盛商行和济南信托签定的“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虽然名称与权利义务的内容不一致,但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食品公司和被告英大公司分别作为昌盛商行和济南信托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对于由该信托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分别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和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利息135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199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1882.6元,被告不能证明是其他贷款业务发生的利息,而原告作为权利人,认为这71882.6元是被告因该笔信托贷款而向自己支付的,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的利息,是放弃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认可,因而该笔款项应从贷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做出的裁判结果也是有说服力的。

刘大为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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