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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债权转让问题探微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对于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债权转让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主要的观点及理由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批复将委托贷款协议与借款协议区分开来,在此情形下,委托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转让的对象应是委托权,即第三人取代了委托人在委托贷款协议中的委托人地位。如果第三人要取得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受让人的地位,必须通过由受让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来实现。由此可见,第三人要享有对借款人、担保人的债权,必须通过两个债权转让合同才能实现。而且这两个债权转让合同是有顺序的,第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只能是由第三人与委托人签订,以此为基础,再由受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第二个债权转让合同。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批复为该观点提供了诉讼法上的依据。其二,在委托贷款的实务操作程序上,首先,委托人与受托人先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其次,受托人根据该委托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或者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其三,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二)根据委托贷款的协议形式,又有不同的观点:

    1.三方直接签订协议。在此情形下,委托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时,只要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就直接取得了委托人对受托人、借款人的债权。这是适用合同法第四章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的结果。

    2.受托人与委托人、借款人分别签订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在此情形下,不适用批复的规定,而是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委托贷款中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中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因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在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是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因此,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束的是委托人与借款人。换言之,以受托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直接对委托人与借款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据此,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的对象应当是委托合同中的债权、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等两种权利。申言之,通过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一个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就取得了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借款合同中的受托人的地位,而无需通过两个债权转让合同来实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人要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分别向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履行通知义务。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合同对上述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附带说明的是,担保合同是从属于借款合同的,如果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与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一起签订合同则属于四方协议,根据上述第(二)种观点中的第1种方式解决?如果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受托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则根据上述第(二)种观点中的第2种方式解决。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担保合同的转让,应优先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在担保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理的要求。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孙瑞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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