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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定案的认可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申请人: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皇旗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北东亚银行)于2001年5月16日向东莞中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0年票字第38759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皇旗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旗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签发的本票,其应支付台北东亚银行300万美元,但目前尚有(略).50美元没有支付,对于该笔欠款及利息(自200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6%计算),台北东亚银行可申请强制执行。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将裁定送达给皇旗公司,于2001年2月9日出具证明书,证实2000年票字第38759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皇旗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办了英商永业科技有限公司,占100%的股份。英商永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东莞开办了皇嘉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占100%的股份。

处理

经东莞中院审查认为,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0年票字第38759号民事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裁定:对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0年票字第38759号民事裁定的效力予以认可。

评析

一、东莞中院对本案应予受理。《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台湾,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2000年票字第38759号民事裁定的被执行人为皇旗公司,皇旗公司是英商永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英商永业科技有限公司又是皇嘉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的股东,即皇旗公司在东莞有收益,故东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东莞中院可以受理本案。

二、对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2000年票字第38759号民事裁定的效力应予认定。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2000年票字第38759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不予认可的情形,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的规定〉的通知》(法[1998]54号)的规定,报广东高院审查同意,东莞中院裁定认可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2000年票字第38759号民事裁定的效力是正确的。

梁耀坤姚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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