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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异同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科技及社会的迅猛发展,各种经济纠纷和矛盾冲突成倍增长,案件数量急剧增长,诉讼需求与诉讼资源剧烈冲突,因此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成了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途径之一。简易程序以诉讼程序简便、案件审结快捷、诉讼成本低廉为其基本特色,集中体现了便于法院办案,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对于简繁分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一衣带水,同根同源,有很多相似性。本文简要对两岸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比较。

    关键词:民事诉讼  简易程序  比较

    简易程序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特定范围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因其能够通过简化普通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方便诉讼的顺捷进行,减轻当事人讼累,实现诉讼经济,因此,在各类纠纷频繁发生并大量诉诸法院的形势下,其在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但是,由于一些理论研究的不足及程序设计上的缺欠,大陆民事简易程序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与其设立初衷不符。因此,本文试图对台湾与大陆民事简易程序作一比较,取彼之长,补已之短,希望对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

    一、大陆和台湾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同点

    两岸现行民事诉讼法皆是为适应社会发展、人民解决纷争之需要而加以修订、颁布的。由于两岸共同的历史渊源,更由于简易程序自身固有的法理基础,大陆与台湾在民事简易程序上存在颇多相通之处。1、二者都允许当事人以口头(言词)起诉。这是法律基于简易程序的特殊性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定起诉方式。2、二者都允许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即起诉、受理、应诉三者同步进行。3、二者都采取独任制审理案件。4、二者都允许以法院认为简便、适当之方式通知、传唤证人或鉴定人。5、二者都重视调解制度的应用。台湾民诉法规定:简易诉讼程序事件,应先经调解。大陆民诉法虽无此明文规定,但因其素有“重调解”之传统,因此,在简易程序中,调解制度也往往首先得到应用。6、二者都要求案件迅速审结。台湾民诉法力求简易诉讼程序事件,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大陆民诉法则明文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3个月,且不得延长。

    二、大陆和台湾简易程序的不同点

    除上述几点外,两岸对民事简易程序仍有很多相似规定,但二者在程序的具体设计及运作方面,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稍作比较。

    (一)立法形式的比较

    作为独立的第一审程序,无论在台湾或者大陆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都是以独立的一章的形式存在的。台湾民诉法历经多次修正后,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日趋完善,不但就程序运作中的很多具体问题加以详细规定,并且,为防止、弥补立法因不能及时适应司法实践之发展而出现的毗漏,于第436条规定:简易诉讼程序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仍适用第一章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体现了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具有完整结构的特点。经修改2008年4月开始实施的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是以5个条文加以规定的。虽然说条文多少并非评价一部法律优劣的唯一标准,但是,对于一个审判案件的独立程序,仅涵盖于5个法律条文之中,难免会令人对其指导司法实践的功效产生怀疑。而且,实践证明对于简易程序适用中出现的许多具体问题,这5个条文确实无法解决。于是,作为补救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1993年《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共以33个条文对其作出司法解释。可见,“立法条文+司法解释”即为大陆现行简易程序的立法形式。由于简易程序应有的完整结构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上的缺失,直接导致了诉讼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存在许多问题。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确定标准的比较

    究竟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台湾学者一般认为,“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情节简单或性质上宜于速结之事件,有异于一般事件而为简速审理之必要,故特设简易程序之规定以资适用”。体现于法律中,便是明确规定了判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三个标准:1、依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而定;2、依法律关系性质加以列举规定;3、依当事人合意而定。对于第一个标准,修正后的台湾民诉法将关于财产权诉讼的金额或价额定为新台币50万元以下。对于第二个标准,现行法列举了十种情形。根据第三个标准,一个诉讼即使不符合前面两个标准的规定,当事人仍可通过书面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该法也规定,人事诉讼、公益诉讼,当事人则不得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上述介绍可知,台湾现行民诉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其确定标准较为明确,尤其第二个标准,更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因此,实践中便于操作。相比而言,大陆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确定,采取的是原则性标准,为概括式立法。根据第142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因该规定过于原则,难于操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又对其加以具体界定,指出“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那么,是否经过这种解释,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就明晰可辨了呢?本文认为,被人们寄予厚望的这一司法解释依然无法解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不明确的问题。而且,该司法解释本身即存在着难于操作的缺陷。如对于“争议不大”的解释,就有学者评论说:“当事人争议情形如何?必须于辩论时始能深入了解,究应适用何项程序,乃系受理后应先决定之事项,上述标准于个别案件决定适用何项程序时,恐怕难免有执行上困难”。正是由于现行标准的弹性化,缺乏应有的规范性、明确性,才导致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的混乱: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没有适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却适用了。法律赋予法官的有限自由裁量权,却变为法官的“随心所欲”、“各行其是”,为其任意扩大或缩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供了条件。

    (三)起诉方式的比较

    在起诉方式方面,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原告口头起诉时,可以仅表明请求的原因事实,而且除起诉及其它期日之外的声明或陈述,都可以采用言词的方式。这样的规定大大简化了起诉的内容及起诉的格式,提高了诉讼效率。根据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起诉,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起诉。但根据2003年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这一规定不免有对当事人选择起诉方式有限制性解释之嫌。而且根据2003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如此看来虽然口头起诉名为口头,但在实际上所要提交的内容与书面方式起诉无异,且看不出与普通程序的起诉内容相比有所区别。

    (四)开庭次数限制的比较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简易诉讼程序,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这样的规定在原则上限定了简易程序的开庭次数。根据2003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虽然200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开庭次数应为一次,但是“但书”的规定,再加上司法解释没有对何种情形为“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进行进一步的规定,使得法官在此问题上有着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五)程序转换的比较

    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的比较根据台湾民诉法的规定,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主要可依以下几种原因而发生:第一、当事人的合意。根据该法第427条的规定,对于本应适用通常程序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于起诉前达成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合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就应依该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加以审理。至于当事人在起诉前未达成转换合意,而于诉讼进行中形成此合意的,法院应如何处理?依台湾学者意见,“合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原系基于当事人进行主义而设之规定,法律既未限制必须于起诉前为此合意,在诉讼进行中为此合意,由繁入简,既无碍于已进行之诉讼程序,应无不允之理。”只要求“应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结束前向法院陈明”该合意,言词辩论终结后,则不得再为转换。本文认为,允许当事人以合意于诉前或诉讼中进行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移,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充分尊重,与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身分相适应。

    另外,对于诉之变更、一部撤回或一部起诉不合法的规定。根据台湾《订定同一地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件事务分配办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诉讼事件因诉之变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诉之全部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者,承办法官应以裁定改用简易程序,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继续审理。前提是诉之变更或诉之一部分撤回合法,或其一部分起诉不合法经裁定驳回者。此种灵活规定,便于法院根据个案情形,适时运用适当程序,迅捷结案,免去不必要的诉讼消耗。与台湾民诉法相比,大陆对此种程序转换持否定态度。其不仅未赋予当事人以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而且根据《意见》第171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文以为,这种规定缺乏合理性。诉讼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有相当程序的自由处分权,在涉及讼争事项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时,应赋予其“平衡追求实际上利益及程序上利益之机会。在此限度内,应承认当事人有以合意选择程序之权利—基于合意之程序选择权。此项程序选择权之法理,应成为立法者制定法律及法官行使诉讼裁量权的指标。大陆民诉法在任何情况下均未给当事人提供合意转换程序的机会,可以说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权,就是对程序选择权的忽视,同时也是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等简易程序基础法理的违反。所谓“适时审判请求权”就是指当事人依宪法上的权利保障规定,有权请求国家为适时、适式之裁判。民事程序法的设置,不单纯是为了满足当事人解决纷争的需要,更重要的是要能够在当事人要求的时限内,以其希望的恰当方式予以解决。否则,即使纠纷最终得以解决,也未必会使当事人满意而归,而使得来的“正义”大打折扣。

    (六)简化判决书的比较

    对判决书记载与省略规定的修正是台湾1999年民诉法修订宗旨—— “简化诉讼程序,方便人民行使诉讼权,并期使程序便捷”的一个体现。据此,判决书内的事实及理由,可合并记载其要领,或者直接引用当事人书状、笔录或其他文书。必要时,也可以该文书作为附件。另外,法院也可在宣示判决时,将判决主文及其事实、理由之要领,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不另作判决书,其效力与判决相同。这种作法,突出了简易程序作为第一审普通程序之简化的特点,既避繁就简,又重点突出,值得借鉴。相比而言,大陆适用简易程序所作的判决, 则需载明认定的事实、判决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而不能直接引用相关文书,更不能以言词辩论笔录代替判决书。如此,简易程序别于通常程序的简便易行特点的体现较台湾则要逊色得多。

    三、台湾地区简易程序对我国大陆地区简易程序改进的借鉴之处

    我国大陆地区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除了适用独任制和缩短审理期限外,对于其他的规定基本上与普通程序中的规定没有多大的区别。其未能体现出简易程序特有的简易性、高效性,而且由于我国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过于笼统使得目前在立法和适用上出现简易程序的独立性不足,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不明显。而与此不同的是,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更多的体现了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优点的吸收,并在此基础上对台湾地区的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一衣带水,同根同源,有很多相似性,应值得我们进行一番借鉴。对此本文认为,通过与台湾地区简易程序的对比,我国大陆地区的简易程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对案件适用范围的基本定位是决定其简化程度的主要依据。一般而言,程序的适用范围小,程序的简化空间就较大,程序的自由性也相对较大。而程序的适用范围广泛或比较模糊,则程序的简化空间就较小,程序的自由性也相对较小。因此我国大陆地区的简易程序的适用应尽可能的清晰明确。在这一方面,我国大陆地区简易程序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从案件标的额及案件性质等方面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可通过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来缩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也应进行补充规定对其进行细化。

    第二,从各个细节上对简易程序进一步进行简化。要想使简易程序真正简易化除了在主体程序部分进行简化外,还必须建立一系列与之配套的简易机制。在保证公平的基础上,从各个方面对其进行简化,以最大化的提高其效率。对此,我国大陆地区应从起诉方式、庭审笔录及裁判文书的制作等方面进行简化。对起诉方式,应取消限制性解释,并对口头起诉应记录的内容进行简化。对于庭审笔录应进行简化不必如普通程序的庭审笔录那般详细,而对于裁判文书则应扩大其简化内容。这样才能从众多细节方面体现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不同之处,从而提高简易程序的效率,建立一个高效的简易程序。

    第三,规定一次开庭审理的原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问题相对简单,大部分案件通过一次庭审和辩论,双方的争议焦点、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能够确定下来。所以,合理控制庭审次数,强调一次开庭法庭调查、辩论终结,当庭审结,不但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因此我们应在原则上对简易程序的开庭次数进行规定,明确再次开庭的例外情形,否则将无法体现出简易程序的简便之处。

    总之,如何更高效的实现正义一直是简易程序要处理的首要问题。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通过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多次司法解释的修正已经比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但仍有不足之处。对此我们应在吸收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同时结合大陆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完善。以期达到合理配置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同时在较大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满足人们多层次的法律需求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荣奔。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13。

    [2]柯阳友,梁月。民事简易程序之诉讼法理与制度设计2006。

    [3]何文燕,廖永安。我国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之重构。中国法学,2002(5)。

    [4]王阳。台湾民事诉讼法简易诉讼程序制度初探。2004。

    [5]张晋红。完善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分析。2005。

    [6]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若干认识误区之剖析。中国法学,2004。

作者:石城法院 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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