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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视野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与惩

发布日期:2013-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随着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民间借贷也成为虚假诉讼的高发地带。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1]2013年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调查也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查实的部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分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特点,并提出针对性的惩防举措。

  一、典型案例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一般表现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虚构优先清偿的债权,与虚构的债权人合谋提起诉讼,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2]

  (一)离婚诉讼:家庭成员恶意串通虚构债务

  在离婚诉讼起诉或审结前,一方当事人与己方家庭成员或有密切关系人虚构大量夫妻共同债务,最终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吴女士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得知其夫向法院起诉离婚。就在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执不下时,意外得知自己与丈夫唯一的一套房产被法院查封。检察院受理吴女士的申诉后查实,系其丈夫与一胞弟采用虚增债务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

  (二)个人债务:与他人虚构债务先行调解

  部分当事人深陷巨额债务时,与他人虚构债务,并“手牵手”到法院要求调解并执行,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实质上侵害了真正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黄某为某中学老师,因家庭经商失败致负债40多万元。为了转移自身财产,黄某与一朋友虚构40万元的债务,并到法院迅速调解,黄某“以房产抵债”。后查实,虚构的债务无给付过程,且笔迹时间与落款时间相差较大,最终撤销了调解协议。

  (三)企业债务:消极答辩诱导法院判决

  为了更好地规避审查,一些资不抵债的企业主与关系密切的人虚构债务。起诉后,为防止审理法官的怀疑,各方当事人并不同意调解,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消极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最终导致法院错下判决。

  李某企业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部分债权人起诉到A法院。李某与好友胡某虚构相应的债务,并约定管辖法院为B法院,且李某以出差为由放弃了举证答辩期限,导致B法院迅速地作出了判决。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合理异议。

  二、成因分析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当事人并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而是滥用程序意义上诉权。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较密切的关系,行为方式亦向多元化发展,除了传统的调解方式结案外,当事人利用协议管辖的规定,造成跨地域文书审核的现实牵制,增加法院审核诉讼真伪的难度。究其成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成伪简单便利

  书证优先原则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导权较大。由于借据、借条的制作简单,不少当事人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躲避债务,利用相对简单的“借据”、“借条”提起诉讼。同时,随着单笔大额现金支付的日益普遍,即使定义借贷行为系有因法律行为,仍很难剔除一些标的不大的虚假借贷。另外,部分熟谙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甚至故意制造给付行为,加大了识别难度。

  (二)社会诚信缺失

  我国正处于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外来的各种新鲜思想不断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旧的主流价值体系尚未建立,新的主流价值体系却未建立,致使社会诚信大面积缺失。在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和驱动下,一些人不惜铤而走险,试图通过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这一具有隐蔽性和表面合法性的手段获取物质利益,就不难理解了。

  (三)识别过滤不足

  一方面,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基层法院仍然突出,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潮水般涌向法院,致使有些法官忽视了审查义务,这就给虚假诉讼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信息不对称导致法院明显处于信息漩涡的劣势,法院不可能在每个案件审理中都能穷尽所有有关信息,在证据规则所主导的“法律真实观”之下,此种劣势更加明显。[3]同时,意思自治原则的奉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相互承认对方的主张,法官很难判断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这也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空间。

  (四)违法成本过低

  一些当事人铤而走险地采取虚假诉讼转移财产,一个重要原因系虚假诉讼带来的利益可能远大于违法成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虽然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囿于当事人上访缠访的压力,罚款、拘留常常低位徘徊,且刑法没有针对虚假诉讼成立完全匹配的罪名,加之绝大部分地方的公、检、法之间缺乏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机制架构,分工不明确,配合不密切,导致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呈高发态势。

  三、惩防举措

  防范和治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不仅需要诚信素养的整体提升,也需要体制构筑的铸强完善;不仅需要事前的识别过滤,也需要事后的严厉惩处,进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和司法的公信权威。

  (一)诚信塑造:从“信息陷阱”到“被动开示”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本质在于信息的虚假,或者说权利本源的虚假。打好这场“信息不对称的战争”[4],法院被动中立的角色使得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被直接发现的可能性很小,要将其提剔除,除依靠识别过滤机制、事后惩处机制外,更应当设计出一套由表及里、从外而内的被动开示制度,增加持有信息优势一方的“披露义务”、“承诺义务”,绽放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的华光溢彩,让虚假诉讼自动显形、知难而退。

  1.引入诚信承诺。在诉权正当性根基的指引之下,诚信原则这一维护社会基本价值观的“帝王条款”在民诉法领域当然适用,在立案时要求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确认《诉讼正当性承诺书》。该承诺书采取格式化条款的方式,首先列举宪法、民诉法关于滥用权利的禁止性及诚信原则的规定,同时列出民诉法及刑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妨害作证罪、诈骗犯罪伪造证据罪等的规定。

  2.严格关联披露。在立案及送达环节,要求双方当事人填写《案件关联信息披露书》。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自己为当事人在本院或者其他法院的其他案件信息,包括审理法院、案号、案由、标的、审理进度等情况,并注明如果不如实提供或者提交不实将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3.完善文书公开。[5]法律文书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途径和方式。民间借贷类法律文书通常不涉及身份关系,人民法院将其向社会公示,可以提高办案的透明度,并保护第三人及案外人的知情权,使之能够及时参与诉讼,也能更好地让虚假诉讼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共同营造打击虚假诉讼的社会氛围。

  (二)漏斗法则:从“形式主义”到“层层过滤”

  漏斗法则源于销售管理理论,意为大量的意向客户通过层层过滤争取剩下的才是签约客户,因此,各个环节的过滤是十分重要的。同样地,对于形式正当的诉讼也应通过层层过滤、识别、剔除,最后确保诉讼权利本源的正当。

  1.立案环节。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若发现相关民间借贷案件属于无争议或者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提示相关审理庭重点审查该案的诉权正当性。对明显无正当性或拒绝签署《诉讼正当性承诺书》、《案件关联信息披露书》的,以起诉丧失正当性、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充分利用审判信息管理系统、诉讼档案借阅权限、各地法院协作机制等,核查牵连诉讼情况。

  2.审理阶段。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庭应当重点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审查借据或借条。(1)当事人是否具有借款合意。民间借贷审查,不应紧紧看重书证这一形式要件,应着重区分当事人为何借款、借款去向等关键性问题,查清双方是否以借款为名规避法律。(2)借贷双方的关系。着重审查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是否密切、双方的财产能力和担保情况如何,特别审查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如何,这是考察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直接性证据。(3)款项的给付过程。重点审查大额款项是如何交付的,并调取相关的证据。对于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要查清原因。

  3.执行环节。执行阶段是防止虚假诉讼得利的最后关口。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双方均急于完成执行行为的案件,执行庭应当重点审查,对于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应当积极与审理庭、案外人、执行双方会商,必要时汇报分管院领导,启动法定监督程序。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新民诉法的规定,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三)达摩克利斯之剑:从“规制不力”到“严惩威慑”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挥好规制虚假诉讼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需要各部门的协同配合,并有意识地提升违法成本,从而形成相关的心理压力与法律威慑。

  1.加强联动查处。公、检、法、司应建立联合防范和查处包括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在内的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机制,在法定权限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形成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合力,增强惩罚与查处实效。可建立预防和查处虚假诉讼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重大案件,定期就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查处情况、典型案例进行交流,实现虚假诉讼信息共享。

  2.上浮违法成本。通过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可能获得的违法利益远远大于违法成本,驱动着一些当事人屡次铤而走险。在根据虚假诉讼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者予以罚款或者拘留时,应在罚款、拘留的法定范围内上浮罚款数额或拘留天数,真正让虚假诉讼者知晓违法之痛,对其身边人也会起到教育与震慑作用。构成犯罪的,也应在法定刑范围内上浮判处年限。

  3.严格责任承担。这里的责任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提升法官的责任意识,强化审查义务和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责任,对与当事人串通或有意渎职的法官,依法处之;二是对实施虚假诉讼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公、检、法应当按照刑法及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严格追求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三是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杨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注释】
[1]虚假诉讼尚非一个具有确定内涵的法律概念,为便于讨论,本文对虚假诉讼作限制解释。
[2]远桂宝:“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3]张鹏飞:“论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剔除——从民事起诉的正当性入手”,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第05期。
[4]同注释[3]。
[5]段瑞群:“刺破‘权利’的面纱——论民事虚假诉讼的表现与规制”,载《财经政法资讯》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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