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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占有人对物之毁损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简要案情

冯某与盛某系朋友关系,冯某系苏FAZ799的车主,盛某系从事汽车中介租赁业并有一个汽车中介公司。2003年4月3日,盛某冯某同意将冯某在盛某的车用于出租。当日,蔡某到中介公司要求租车,盛某此车租给了蔡某,并以自己的名义与蔡订立了协议。蔡得车后,将车转借给陆使用,陆使用此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车报废。经价格中心认证,此车无修复价值,去除残值,损失价格为79000元。冯某次向盛某出赔偿事由未果,于是,冯某将盛某以借用车辆致损害赔偿由诉至法院。

分歧意见

案件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认定盛某之间存在借用关系的证据不足,冯某将车“放”在盛某处,不能证明冯某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依《民事证据规定》,举证责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责任,一是结果意义上的责任。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尽举证义务要承担败诉后果。那本案中冯某对“借用”关系的举证有没有到位呢如果到位了,则应当承认借用关系的存在,如果没有到位,则应当判决冯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件中冯某所举的证据有:一是冯某是车主,二是盛某与蔡某订立的租车协议。由上述证据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冯某是车的所有权人,盛某占有和使用了冯某的车,这一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又依《民事证据规定》关于合同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凡主张权利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权利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冯某必须证明其与盛某间有借用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冯某并没有提供其与盛某间关于借车意思表示的证据,且盛某占有冯某之车可能会基于很多原因,比如保管、承租等等。故冯某基于借车合同的请求依据不充分,即不能认定冯某与盛某间有借车合同关系,应判决驳回冯某损害赔偿之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冯某与盛某冯某是否存在借用关系不影响盛某对冯某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盛某应对冯某之车的损害承担赔偿之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物权理论上分析,所有人与占有人间的关系属一种法定债的关系,应当受债法的调整。本案中冯某是车的所有人,盛某是车的占有人,因此,冯某与盛某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债法的相关规定就成了调整冯某与盛某章关系的法律依据。由于证明冯某与盛某间债性质的依据不足,在逻辑上只能假定冯某与盛某间的占有关系既可能是基于恶意的占有(比如盛某盗窃了冯某的车辆用于出租),又可能是基于单方的法律行为,例如拾得,但这一可能性在本案中不存在,因为车辆是登记在冯某名下的,也可能是基于善意的占有(比如借用、承租等)。对于第一种情况,恶意占有人致占有物受损,应向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异议的。对第二种善意占有的情况,如何承担责任要具体分析。依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物的占有人都应当对物的所有人承担一种保障物不受损害的义务。比如借用合同中,借方必须向出借方承担借用物不受损害义务;承租合同中,承租人必须向出租方承担出租物不受损害的义务;保管合同中,保管方有保障保管物不受损害的义务。一般而言,作为义务一方当事人如果违反了义务规定,致占有物受损,则应对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合同法》所规定的物与占有的几种合同类型看,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义务人负有一般的义务,如借用合同,只要借用物受损,则借用人必须对出借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一种义务人负相对较低的义务,如保管合同,在无偿保管的情形,如果保管人无重大过失,其对保管物的毁损不承担民事责任。反之,若保管人对保管物的灭失有重大过失时,保管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案件中,既然冯某与盛某间有债的关系,且盛某未经冯某同意(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显示)将冯某的车辆出租造成车辆毁损,盛某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即使盛某对冯某的车辆负有相对较轻的义务,但因盛某具有重大过失,其对车辆之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合同法对义务人义务的拘束。因为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故我们实际上借助物权理论,从债法的角度来分析物所有人与占有人间债的关系问题,这在我国《合同法》上是有现实依据的。当然如果从比较侵权法的角度,理解这一问题则显得更为容易,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6条直接规定: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权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所谓无所有意思占有人实际上是指他主占有人,本案中的证据显示,盛某的身份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恶意占有人,一是他主占有人,无论其属于何种身份,因其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皆应对冯某之车损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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