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有某供电公司曾在1978年架设了一条高压线路,1996年江某经当地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在该高压线下建房,并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江某建好的房顶离高压线不到2米,对此,供电公司多次向当地政府提出紧急请示报告,要求拆除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房屋,并向江某发出整改通知,禁止其进入高压区。2002年9月,江某雇佣李某为其房顶加盖隔热层,在作业中李某不小心碰到高压线,导致触电死亡。后死者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江某及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而引发雇工触电死亡,供电公司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讨论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江某的房屋系合法建造,高压线在房屋顶部存在危险隐患,但供电公司仅发出整改通知,对高压线未设置安全标志,也未对危险隐患采取一定的消除措施,故对造成李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供电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在先,且线路架设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江某建房虽经批准,并取得产权证,但江某所建房屋违反了《电力法》的规定。对江某房屋存在的危险隐患,供电公司多次向政府提出请示报告要求拆除,也多次向江某发出整改通知,禁止其进入高压区,供电公司对危险隐患已采取了措施,故对李某在房顶作业时触电死亡,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李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在本案中,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在先,江某建房在后,对将房屋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江某,供电公司依法向政府部门提出了要求拆除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筑物的报告,并且也向江某发出了“禁止进入高压区”的警告通知。我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在为江某房顶加盖隔热层时触电死亡,对这一损害结果,应由雇主江某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已经采取了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对李某的触电死亡供电公司没有过错,故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笔者同意以上第二种意见。
- 急需帮助.母亲杀人.子女是否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3个回答25
-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其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1个回答0
- 电信公司移动基站租赁未续约,停止供电是否承担责任。 0个回答0
- 12岁小学生在校诽谤他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4个回答20
- 承担刑事责任后应承担多少民事责任 5个回答0
- 华济路2弄地块新建绿地项目(沙家浜)857证首日签约比例100%
- 潍坊奎文地区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 潍坊青州地区列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成功追回欠款案件
- 肿瘤晚期患者术后死亡,和解一年后又起诉医院索赔96万
- 潍坊市高新区广告合同欠款成功追回案件
- 潍坊高新区承揽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 潍坊昌乐地区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 潍坊市寿光市交通事故成功索赔经典案例
- 女子虚构“苦情戏” 男网友殉情身亡
- 成功案例:拆除房屋二审判决670万元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运用多元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
- 法定继承纠纷
- 民监案件—保证合同纠纷
-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追回了被侵占的代收款
- 关于静安区万航渡路249弄、延平路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