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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立、生效的民事行为不可撤销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厂,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

被告罗某某,女,一九六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嵩县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工程机械分厂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X-X-X-103号。

第三人贺某某,女,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开封市人,一拖集团第一高中三年级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X-X-X-1-103号。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一九六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嵩县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工程机械分厂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X-X-X-103号(贺某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与其夫贺某忠(已死亡)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份结婚,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生一女儿贺某某,二零零年三月六日,贺某忠、罗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现在一拖家属区住房一套,房子的所有权归女儿贺某某所有,女方有居住权”,第四条约定:“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归贺某忠所有,“冰箱、钢琴、电脑”归罗某某所有,第五条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同日,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2002)洛涧证民字第654号公证书,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公证,双方依公证文书办理了离婚登记。经查,罗某某、贺某忠夫妻有共同房产一处,登记户名为贺某忠,座落于洛阳市X街坊X-X-X号,建筑面积50.82平方,系夫妻房改福利房,产权比例100%,房改优惠后房价为12502元,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99)字第X(略)号》,发证时间二000年一月九日。二零零二年六月五日,贺某忠死亡;死亡前,夫妻二人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贺某忠死亡后,罗某某未办理有关房产过户登记。

原告向本庭提交二零零零年七月三十日,贺某忠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古城顺兴铸钢厂历代板款41104元”,被告罗某某表示不知道有此欠款,对该欠条是否系贺某忠所写不能确定,第三人对欠条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该欠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03)洛涧法技鉴字第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确认该欠条系贺某忠本人所写。

另查明: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厂于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债务诉讼,要求贺某某以其继承贺某忠的遗产清偿贺某忠生前拖欠原告单位的货款41104元,(2002)涧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洛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发回重新审理。现债务案件中止诉讼,等待本案判决结果。

[审理]

原告洛阳市古城顺铸钢厂诉称:原拖厂职工贺某忠欠原告履带板款41104元,二零零零年七月三十日出具欠条一张,二零零二年六月五日贺某忠死亡,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开庭审理原告状告贺某某还款时,罗某某出具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一份,以夫妻二人的房产已于二零零二年三月六日赠予女儿贺某某所有,冰箱、钢琴、电脑已归已所有,属贺某忠的遗产只有彩电一台、音响一套相抗辩,使债权人的货款诉讼落空。原告认为,债务人在明知债权人多次催讨欠款的情况下,将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一套赠予其女儿所有,是属积极的减少财产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现请求撤销罗某某、贺某忠(已死亡)无偿转让财产(房屋一套价值12000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1、贺某忠、罗某某离婚时将房产赠予其女儿所有,该赠予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并在离婚前经过公证,如撤销该协议,就必须撤销离婚协议,故原告所诉该财产赠予行为不可撤销。2、该赠予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诉债务事实,夫妻没有共同债务,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问题,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某某的诉讼意见为:贺某某系未成年人,接受父母赠予的财产合法、有效,该协议不能撤销。

经审理查明: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厂持被告罗某某之夫贺某忠生前出具的货款欠条行使撤销权,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罗某某及其夫贺某忠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将共有房产一套赠予其女儿贺某某所有的赠予行为,原告提出撤销权申请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但因被告罗某某与其夫贺某忠签订房产赠予协议后,至今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现赠予房屋之产权仍在贺某忠名下,第三人贺某某尚未依法取得受赠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赠予房屋行为尚未实践、生效。依法成立和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尚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厂要求撤销被告罗某某与其夫贺某忠(已死亡)所签订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予给第三人贺某某所有的赠予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厂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原告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

1、被告罗某某之夫贺某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了拖欠原告货款41104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贺某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

2、贺某忠拖欠之货款,属个人债务或是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在欠条上未予明确,现贺某忠死亡,对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方无举证能力,也无举证义务;

3、贺某忠、罗某某离婚前,对该欠款未予清偿的事实存在。

4、双方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予他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存在。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行使撤销权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作为撤销权人,对贺某忠、罗某某离婚时无偿赠予财产为女儿贺某某所有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二、原告诉讼是否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

贺某忠、罗某某离婚之事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得知此事实是在原告二零零二年对贺某某的债务诉讼之中,故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二人无偿赠予共同财产行为的时间,距起诉不超过一年,故其撤销权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期间。

三、被诉民事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性。

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民事法律行为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案被告罗某某与其夫贺某忠,在离婚前虽形成了赠予共同财产为其女儿所有的共同意思表示,但未与其女儿签订赠予合同,且未办理房产赠予过户登记,现争议房产所有权仍未发生转移。我国合同法及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房产实行登记保护制度,赠予房产必须以过户登记为生效条件,故原告所诉之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并未实践、生效。现房产仍在贺某忠名下,但属离婚前双方未分割完毕的共同财产范畴,贺某忠死亡后,属于贺某忠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故该行为不具备可撤销性。

此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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