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名”担保与“真意保留”
李某因欠刘某人民币15万元到期未付而请第三人担保缓期履行,债权人刘某表示同意。第三人向刘某出具了担保书,但其在担保书上没有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出现,而是将自己的姓名“王卫兵”署成“王伟斌”,债权人刘某并不以为其正式姓名不叫王伟斌,遂同意其担保。结果到期李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人下落不明,债权人刘某遂将其与担保人一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担保人提出抗辩,称自己不叫“王伟斌”,不是以本人“王卫兵”名义实施的民事担保行为,所以担保行为无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以假名实施的民事(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假名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真意保留”,按法学理论不影响行为的效力。
民事合同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契据,应使用户籍簿上记载的正式姓名,但由于姓名的人格性及其姓名的多样性,如果一味认定未使用正式名的实施的行为无效,则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不符合权利本位要求,不符合法理和立法价值追求,故假名行为效力也应从多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假姓名不是对本人人格主体的当然否定,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绝对否定意义。法律规定姓名权属于公民本人(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其监护人行使),故就命名权意义上,假姓名是当事人对姓名命名权的行使结果,为自己命名假名并不当然违法。那么所命假名显然只代表自己,与命名人本人形成对应关系,所以其假姓名下有真主体的存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精神,行为人的行为得不到他人认可(包括事后得到他人追认)的,其行为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这实际上已经涵盖假名情况下如何确定主体的规则。讲假名名下的主体不存在,实际上是指假名与正式姓名的不统一性,而在命名主体及其所命假名的使用结合上,假名主体与正式姓名主体就得到合一。简言之,按姓名权理论,这一假名符号代表的正是行为人王卫兵本人,不构成对本人人格主体的当然否定。因此,在合同关系中不能因为仅仅使用了非真实姓名,就认为缺少真实主体合同不成立。
第二,以假姓名实施的民事行为性质属“真意保留”,与“违背真实意思”不等同,对合同效力不产生绝对否定意义。真意保留指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作出的与自己内在心理意思不一致的表意行为。这种表里不一的行为本身是在当事人意志指导下进行的,不是受欺诈、胁迫,或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其权利义务重大错误认识的情形,依法不能属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背,而属于真意的心中保留。从法理上讲,“内心意思”不产生法律意义,只有“法律意思”(即外在表意或者说程序上的意思)才具有法律意义。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条规定:“表义人故意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的,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该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的除外。”故王卫兵的假名担保应按“真意保留”原则处理,担保应为有效。
第三,本案假名王伟斌构成正式名王卫兵的“表见名”,具有与正式姓名同等的法律后果。王卫兵变为王伟斌,虽已不同于正式姓名,广义上讲在假名之例,这种假名具有近音性,与真实名差异不多,对相对人具较高的误导作用,相对人有理由认为王卫兵的正式姓名即为王伟斌,这符合表见行为的法律理论。我们可以称他为“表见名”。所以,王伟斌这种假名与普遍意义上的假名程度上有区分,是瑕疵性假名,依法不必影响其担保的效力。
综上,假名不是对行为主体的当然否定,不是违背真实意思的当然体现,而是一种真意保留行为;近音名还可视为真名的表见行为;在基本法理上,在权利本位概念上,在公平正义,稳定秩序、维护信用、树立司法威严等法律价值追求上,对假名行为具体分析认定具有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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