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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乙等子女及孙女朱某辛赡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王某某,女,80岁,住牡丹江市X街X号。

被告:朱某甲,女,61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某乙,男,60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某丙,女,55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某丁,男,52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某戊,女,48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某己,女,46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某庚,女,40岁,住牡丹江市。

被告:朱某辛,女,37岁,住牡丹江市X街X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系母子女关系,与朱某辛系祖母孙女关系,朱某辛系朱某乙之长女。朱某辛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王某某抚养成人。原告长女朱某甲无工作,丈夫因公死亡,靠其单位发给的每月33元生活抚助费维持生活,并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王某某因病于1991年10月、11月两次住院,由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预付了住院费1349.44元。原告出院后在朱某庚家居住。因朱某乙不付赡养费,其他子女付赡养费不及时,王某某于1992年11月诉讼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某辛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

被告朱某辛辩称,原告共有7名子女,现均健在,并且都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了被告。

「审判」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八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务,但少数被告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受法律约束和道德谴责。据此,于1992年12月13日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朱某甲(长女)每月付原告赡养费5元,其他被告每月付赡养费25元;从1992年11月份开始,原告1991年两次住院费用,由8名被告每人平均交169元,原告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由8名被告均摊。

被告朱某辛(原告孙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某辛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某辛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某乙每月供给生活费。朱某辛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某辛每月20元的生活费。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朱某辛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条是指父母与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而不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的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7名子女,包括朱某辛的父亲均健在,而且有负担能力,就不能判令原审被告人朱某辛(孙女)承担赡养义务。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日再审改判:

朱某辛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一、二审对朱某辛的判决,原判令朱某辛承担的住院医药费及赡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

「评析」

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是祖父母与孙子女间的特定情况下的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

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朱某辛从小丧母,与祖母王某某生活在一起,由父亲每月供给生活费。其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某辛每月20元的生活费,直到朱某辛成年。王某某对朱某辛尽到了抚养的义务,那么王某某应不应享受孙女赡养的权利呢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朱某辛母亲死亡后,王某某以祖母身份将朱某辛抚养长大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解释。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朱某辛应对王某某尽赡养的义务。但是,如何理解王某某抚养孙女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朱某辛系寄养在祖母家,因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不应视为抚养,不无道理。如认定抚养的话,也是有偿抚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让其尽赡养义务实属牵强附会。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能将抚养仅理解为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只是有抚养义务的人所尽的一种经济上的义务。抚养还应包括对被抚养人生活的实际照顾。

朱某辛对王某某应不应尽赡养义务,关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有了严格的界定,即“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此条司法解释从反面说,不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没尽抚养义务,只要其子女健在,并有能力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没有赡养的义务。据此,原一、二审的判决均属错误,再审改判朱某辛没有赡养义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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