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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借款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宿中经初字第38号

2.案由:借款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萧县支行。

代表人:田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行资产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辉,萧县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财务科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莉;审判员:丁家平;代理审判员:潘家轩。

6.审结时间:2000年11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于1992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贷款200万元用于萧县供销大厦建设,并用其办公楼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81.4273万元(计至2000年3月20日)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1.4273万元(计至2000年3月20日),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本案应追加萧县龙城供销合作社即萧国商城为被告。因为借款实际为其所用,理应由其负责偿还。1996年12月20日前利息已全部付清。1998年8月25日又还息9517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农行与供销社联合文件规定,在供销社历史亏损挂账未解决之前,农行暂不起诉。原告现起诉被告,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本案应中止审理。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一份借款申请,申请商业基础设施贷款200万元,用于萧县供销大厦改造。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龙城镇X路南侧1——2号房地产(建筑面积5734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734.9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抵押期限6年,从1992年12月29日至1998年12月29日。房管部门发给原告他项权证作为房地产抵押依据。同日,萧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并向原告颁发了权利性质为抵贷的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萧县供销大厦改建项目,借款实际发生额,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以借据为凭,并作为本合同附件。还款期限定为1997年12月,具体用款和在此规定期限内分次或一次偿还,÷时间和金额以借据为凭,并作为本合同附件。被告愿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贷款新增固定资产充当抵押物,抵押物品另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并附有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为被告办公楼X平方米、占地面积1734.9平方米。当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每笔100万元)。分别立有借款凭证,约定贷款科率分别为99,oo、8.64900,贷款期限为4年、3年,分别于1996年12月31日、1995年12月31日还清。1996年12月20日前利息被告已付清。1999年3月13日、1999年6月22日被告又还利息0.9万元、0.0517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88.6803万元(计至2000年10月27日)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992年12月29日借款申请书。

2.1992年12月29日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

3.1992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协议书及抵押物品清单。

4.借款凭证两份。

5.房屋他项权证。

6.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

(四)判案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8.6803万元(计至2000年10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顺延计至付清款日止。

2.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前还利息2.3987万元;2000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2001年每季度偿付本息30万元(其中20万元还本金、10万元还利息);2002年上半年偿还下欠本息金额的一半,2002年底前全部还清。

3.案件受理费2445元,其他诉讼费用1588元,合计26013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前付给原告。

4.被告如违反本协议,有一期不按期足额付款,原告则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申请执行尚欠全部贷款本息。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确认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

(六)解说

1.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中共中央、国务院1995年2月27日《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规定:“对供销合作社过去的债务和承担政府委托任务所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国家计划、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新成立的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共同组织清理,并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解决。”国务院国发(1999)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促进供销合作社转换经营机制,妥善解决供销合作社亏损挂账,国务院决定成立供销合作社亏损挂账清理核查小组,对供销合作社历史形成的亏损挂账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并按照‘分清性质,分清责任,逐级负担’的原则指定具体处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这些规定只是国务院如何处理供销社债务和政策性亏损的问题,并未改变供销社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规定供销社的债权人不能起诉。各级供销社与农业银行联合文件《关于加强银企合作,实现“行社共兴”的意见》只是规定“对拟停办、退出和破产企业,要先核实处理亏损挂账,后办理停办、退出和破产,在历史亏损挂账未解决之前,供销社要积极配合农业银行依法完善贷款手续,银行可暂不对供销社起诉。”明确农行暂不起诉的是供销社系统拟停办、退出和破产的企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如何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上述文件做出不予受理、终(中)止诉讼、驳回起诉等司法解释。

在本案中,被告以“处理历史挂账”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是得不到支持的。目前在现实生活中,供销社是不少农业银行分支机构最大的债务人,供销社借款偿还情况对农业银行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不少农业银行起诉供销社,供销社均以前述文件相抗辩,要求驳回起诉或终(中)止诉讼。这已成为当前审理金融纠纷的突出问题之一。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必须正确理解上述文件精神。

2.本案不应追加被告。龙城供销社与萧国商城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龙城供销社早已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主管单位系本案被告。萧国商城是被告新设的企业法人,其投资、开办、主管单位均是被告。上述借款的目的就是为筹建萧国商城的主要经营场所。如追加萧国商城为被告,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则使供销联社抽逃资金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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