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如何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案情:
张某与李某于1991年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李某一直感觉长得不像自己,又听庄邻闲话不少,便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2003年2月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中李某将张某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3月,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答辩同意离婚,也要求抚养孩子。诉讼中,张某承认孩子并非与李某所生,李某遂提出反诉,请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双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李某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诉讼前,张某被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规定的对家庭暴力的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李某殴打张某致其轻伤,构成家庭暴力,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张某的生命健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禁止家庭暴力”这一原则性规定,不仅给张某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同时也给张某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对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仅在第二种情形中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这种情形,没有规定李某提出的“有配偶者与他人生子”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张某与婚外异性虽生一子,但并不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是偶然的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导致生子,虽然给李某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这种情形不包括在四种情形内,法无明文规定。因此,对于李某要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张某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前所述。李某的请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四种情形中未明确规定,但是张某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果不予支持则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张某在婚后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怀孕,违背了该项原则。张某从怀孕、生子至离婚诉讼前,一直未将这一事实告知李某,以争取李某的谅解,说明张某存在隐瞒真相的故意,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应互相忠实的原则。李某与张某结婚十二年后,才得知抚育了十一年的儿子并非是自己亲生子,李某因此所遭受的社会舆论压力及其精神打击是巨大的,所致李某的社会评价力降低是显而易见的,其精神上的痛苦将可能伴随终生,不论是从时间上,还是行为方式上及造成的后果上分析,可以说均超过了张某因家庭暴力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张某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及良好的道德规范,李某所受到的损害事实与张某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作为过错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四种情形未明确规定,而驳回李某的此项请求,不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利于倡导良好的道德风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格尊严权乃属民事权利之一,对人格尊严权的侵害已经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虽然仅规定了四种情形,但并未排除根据其他情形请求损害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应当忠实的原则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支持李某要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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