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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等与华某戊等遗产继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华某甲,男,38岁,上海市光学机械厂工人,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原告:华某乙,男41岁,上海市第三制药厂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华某丙,女,42岁,北京市第二机床厂检验科工程师,住北京市阜成门内宫门口4条12号。

被告:华某丁(又系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女,63岁,住北京市纺织工业部设计院宿舍X楼X室。

被告:华某戊(又系华某增、华某增、华某增之委托代理人),男,58岁,轻工业部造纸研究所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X号。

被告:李某某(华某熙之妻),60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某增(华某熙之长女)28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某增(华某熙之次女)27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某增(华某熙之幼女)21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第三人:徐某某,女,65岁,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继承人华某臣于解放前先后与李某容、徐某某结婚。李某容生三个子女:女儿华某丁、儿子华某戊,华某熙(华某熙早年去美国,1969年病故,遗下妻子李某某,女儿华某增、华某增、华某增)。徐某某生三个子女:女儿华某丙,儿子华某乙、华某甲。1959年7月,华某臣与徐某某协议离婚,徐某某所生三个子女归华某臣抚养。从此,华某丙、华某乙、华某甲即由华某臣、李某容抚养,在上海共同生活。1962年,华某臣患病,徐某某又回来服待照料。1963年,华某臣病故。1964年10月18日,在李某容主持下,同华某丁、华某戊、华某丙、华某乙、华某甲成立了家庭协议:华某臣的全部财产由李某容继承,李某容给付华某丙补贴费5000元,给付华某乙、华某甲每人抚养费11400百元,李某容对他们的抚养责任到此为止,今后不再有经济上的关系。1969年,李某容到北京落户与儿子华某戊共同生活,于1971年病故。之后,华某甲、华某乙、华某丙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合理分割父亲华某臣和母亲李某容的遗产。被告华某戊、华某丁辩称:华某臣的遗产已于1964年经家庭协议分割,不同意重新分割;并主张原告华某甲、华某乙、华某丙对李某容的遗产无继承权。被告李某某和华某增、华某增、华某增分别委托华某丁、华某戊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他们的权益。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条(一)项和第三十条(四)项的规定,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华某臣和李某容名下遗产,有多笔股息和存款,共计(略).19元;有上海市X路X弄X号楼房一幢,估价37028.71元;1979年落实政策时,华某甲、华某乙领走华某臣名下存款及利息26362.87元,华某丁、华某戊领走李某容名下存款及利息15318.85元,也应列入华某臣和李某容的遗产之内。以上查实属华某臣和李某容的遗产共计(略).62元。此外,徐某某于1979年以华某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文革”中被抄家物资折价款74972.29元,以及华某戊名下的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X号房屋一幢,是否应列入华某臣、李某容遗产之内,当事人之间尚有争议。由于该案处理结果同徐某某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徐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危证案件判决后能顺利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动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予以冻结。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某臣与徐某某离婚时,原告华某甲、华某乙、华某丙均尚未成年,由华某臣、李某容共同抚养,李某容与他们已形成抚养关系。因此,李某容所生的三个子女和徐某某所生的三个子女,对华某臣和李某容的遗产,都有继承的权利。1964年成立的家庭协议,由于当时华某甲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容代为行使继承权,李某容作为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本应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但在她主持协商的该协议中,却明显地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华某熙未参加协议的协商,故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华某臣和李某容各自的遗产,应依法由六名子女合理分割。由于华某熙于1969年死亡,他继承华某臣遗产的份额,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由其妻李某某及女华某增、华某增、华某增共同继承;又由于华某熙先于李某容死亡,他继承李某容遗产的份额,应由他的女儿华某增、华某增、华某增共同代位继承。徐某某在1979年以华某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查抄物资折价款74972.29元,经查证有关单位档案材料,此款是华某臣名下被查抄的在上海市X路X弄X号楼房内和银行保险箱内财物的折价款。在查抄时,徐某某在该楼房内居住,被抄财物中也有她个人的部分财物。但由于李某容已去世,被抄财物已难以查证分清。此外,考虑到华某臣因病卧床时,徐某某曾服待照料,故可以适当分得华某臣遗产的一部分。根据上述情况,从此笔款中提取40000元为徐某有,剩余的34972.29元,列入华某臣和李某容的遗产,由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X号房产,产权人为华某戊。华某甲等提出该房是父母遗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海淮海中路X弄X号楼房是华某臣、李某容的遗产,华某甲、华某乙等一直在该房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应将该房折价分配。

据此,1985年1月29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在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的基础上,考虑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不同情况,判决:

一、华某丁、华某戊各分得60303.4元,华某丙、华某乙、华某甲各分得50000元,李某某、华某增、华某增、华某增共分得603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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