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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香港光正实业有限公司等与陕西西安交通大学等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公布(2003)第7号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2)民四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金马伦道30——32号金马商业大厦12字楼X号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杉并区官前二丁目4番15号。

法定代表人:河田家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F-2A座。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清算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科技工程发展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新城省计委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大科特压缩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65岁,汉族,西安交通大学教授,住该校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67岁,汉族,西安交通大学教授,住该校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投资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65岁,汉族,航天工业总公司第四研究院离休干部,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田王某航空四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田王某。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光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以下简称中食会社)、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东菱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以下简称西安交大)、陕西省科技工程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西安交大科特压缩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熊某某、乔某高、陕西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王某乙、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后经审理认为: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菱公司)是由光正公司、中食会社、科特公司、向阳公司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后经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成立东菱清算组。清算期间,向阳公司以东菱清算组为被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投资款诉讼,并经陕西高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中信会社、光正公司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向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亦作出终局裁决。同时,东菱清算组以科特公司在合同、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违约行为,给东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理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就该申请作出科特公司向东菱清算组支付120万元,以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终局裁决。东菱清算组曾以西安交大为被告,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设备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该案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三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该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申诉程序处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三原告请求判决熊某某、乔某某返还其担任东菱公司总经理、总工程师期间领取的“技术服务费”、“薪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西安交大以香港镜报、刘薇为被告提起的名誉权侵权诉讼,与三原告无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且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光正公司、中食会社、东菱清算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5010元,由光正公司、中食会社、东菱清算组共同承担。

光正公司、中食会社、东菱清算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庭审的实体审理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为一基于同一致害原因、同一损害结果、同一法律后果的涉及众多共同诉讼人、多项具体诉讼请求、证据繁多、有一定复杂性的共同侵权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不经实体审理,即简单地确定为“同一纠纷”,是无法令人信服的。二、本案系一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三、原审裁定将本案建立在同一致害原因基础之上的诉讼请求整体,割裂并转化为不相关联的零散纠纷。武断地认定这些纠纷与本案纠纷是同一的,混淆和遮蔽了本案的真实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基础。此外,原审裁定只字不提共同被告以各种不同形式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及不同的表达方式,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共同对原告实施合同侵权行为的事实,有失公正。四、原审法院在其裁定中,对于其作为确认投资款纠纷的二审法院,在明知合资合同订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股东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的情况下,仍然强行管辖并作出与仲裁裁决截然不同的终审判决的事实一概避而不提。五、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故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重新审判,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理,依法改判。

西安交大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二、上诉人是将多起已经审理过的、互不关联的简单案件罗列在一个案件中,本案原、被告均不构成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共同原告,被上诉人也不构成共同被告。三、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裁定,完全是依法作出的,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科特公司答辩称:一、庭审是按正常程序进行的。二、本案系多个互不相干、已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案件及不属受诉法院受理的案件组成,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的“必要共同诉讼”案是不能成立的。四、对于清算组这样一个特殊期间的特殊组织,适用特殊法优于适用普通法,应按特殊法规定的“按照协商原则处理有关清算事务”。五、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向阳公司、王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原告所诉标的,不具备共同诉讼的法定条件。东菱清算组的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清算组成员的协商,原审原告起诉我方的诉讼标的,已经陕西高院终审判决。光正公司的起诉,是将过去已经法院和仲裁机构分别作出的判决和裁决,捆绑在一起重新起诉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完全正确的。二、我公司与东菱清算组之间的投资纠纷,已经陕西高院终审判决。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又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于这样一个案件,彭某某违法再次将它和其他若干已经判决或仲裁的案件拼凑在一起,向陕西高院提起侵权诉讼,完全是对我国法律的戏弄。三、原审原告对本案谁是原告谁是被告都不清楚,其起诉的程序是完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以驳回。四、东菱清算组是由各方股东共同组成的,彭某某不和我方及其他股东协商,以其手中掌握的图章和权利,随意盗用清算组的名义,将清算组的其他成员列为被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

熊某某答辩称:本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起诉系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乔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庭审情况的描述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否定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一味追究一审裁定书送达延误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其他被上诉人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权赔偿纠纷,从三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起诉书看,其所述各原审共同被告的侵权行为,皆是各方围绕签订、履行《中外合资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东菱公司合资合同》)、《中外合资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东菱公司章程》)和《技术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的。而光正公司、中食会社与科特公司、向阳公司签订的《东菱公司合资合同》、《东菱公司章程》以及东菱公司作为甲方,最终由东菱公司各股东签字的作为《东菱公司章程》附件的《技术转让协议》中,均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凡因执行合同(章程、协议)而发生的或与合同(章程)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协商不成,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且中食会社、光正公司曾经作为申请人,以向阳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东菱公司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相互之间发生的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东菱清算组也曾以科特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技术转让协议》及《东菱公司章程》中的仲裁协议,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本案中三原审原告以科特公司、向阳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侵权纠纷,应依据各方之间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于三原审原告对科特公司、向阳公司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原审裁定对此部分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就三原审原告以熊某某、乔某某、王某乙为被告提起的侵权纠纷而言,其所述的上述三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系三人分别代表科特公司、向阳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三原审原告将上述三人列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原告关于要求熊某某、乔某某返还薪金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首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原审原告对该三人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原审裁定对此部分的处理亦是正确的,本院亦应予以维持。

就三原审原告对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而言,从其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共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等内容看,可以认定原审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原审原告在起诉书中亦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起诉阶段,只要求原告从形式上提供一定的事实、理由,而这些事实理由是否属实,能否足以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则需要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因此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当事人起诉的成立。三原审原告对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且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故三原审原告对于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但由于东菱清算组与西安交大之间的MM7132号平面磨床转让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故三原审原告再在本案中就该MM7132号平面磨床转让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光正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对西安交大科特压缩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熊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的起诉;

三、光正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对西安交通大学、陕西省科技工程发展公司、陕西省投资公司的起诉,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光正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共同承担25元,由西安交通大学、陕西省科技工程发展公司、陕西省投资公司共同承担25元。

审判长:王某允

代理审判员: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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