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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代表辞职制度

发布日期:2004-10-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本文所指的代表辞职制度,是指那些因工作需要指定提名而当选的人大代表,又因工作需要调离原工作岗位时,虽未调离本行政区域,但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制度。

  对于这样一项制度,一种观点认为,这是违反法律的强加于人的做法。因为这些代表是经过合法的途径依法选举产生,虽岗位变了,职务变了,但未调离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应该继续有效,任何组织无权要求其自动辞去代表职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些代表是因“工作需要”指定安排提名而当选的,现“工作需要”这个前提不存在了,理应要求辞去代表职务,使继任的领导干部能依法及时补选为人大代表。笔者执后一种观点。

  一、支持代表辞职制度的主要理由

  (一)代表辞职制度,符合代表结构合理安排的本意。

  代表要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合理性。在代表名额分配上,就要体现这“三性”。那些因工作需要指定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是各级组织保证当选的重点,也是代表选举是否成功的主要标准之一。原因是什么?就是因为“工作需要”。现“工作需要”这个前提不存在了,理应辞去代表职务,让那些继任的领导干部又能因“工作需要”依法及时补选为人大代表,为履行相关职责提供前提条件,让“工作需要”原则贯彻始终,而不是一选定终生,一定要到任满届为止,不管代表结构是否合理,是否真正需要。不可否认,若不实行代表辞职制度,到一届任期的后几年,很可能出现一个部门或单位出现几个代表,而另外一大行业甚至一大系统没有一名代表的现象,而代表辞职制度的有效实施,符合代表合理安排的初衷,也是代表布局合理的延续。

  (二)代表辞职制度,是法律精神的真实体现。

  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一种职务,不仅代表荣誉,更是责任。人大代表既要履行好职权,还要履行好义务。代表法第四条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和代表法第五条都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受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都可以向相关的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法律虽未明确哪些代表属应该辞职的范围,但明确了辞职程序和对人大代表的基本要求,说明有需要辞职的情况存在,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可以有辞职制度的存在。

  这里,也许有人会说,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也是分到各基层单位选举产生的,他们也不能说能与原选区保持密切联系或受到原选区选民的监督。但要指出的是,这些代表名额分下去时的本来用意就是如此,未发生变化,而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人脱离原工作岗位后,代表名额分配时的初衷目标达不到了。简言之,是因为某岗位安排代表而当选,而不是因某具体的人安排代表而当选。

  笔者认为,代表法和选举法的基本规定,已经为代表辞职制度的合法性提供了较为充足的法律依据。代表辞职制度没有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它不是对现行法律的否定和弃置,恰恰相反,它是对选举法和代表法中有关代表辞职方面的细化,使法制更加完备,让一些原本模糊的地方更加清晰,更便于操作,以应对现实中存在的各种情况和问题。

  (三)代表辞职制度,是人大工作所需。

  因县乡人大换届的不同步和干部人事调整等原因,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干部因工作需要指定提名而当选的代表调离原工作岗位的情形,而且在5年一届的过程中,这种调整的人员比例还很高。

  以浦江县为例,上一届人大代表到召开第五次人代会时,原先17个乡镇领导干部中指定提名而当选的31名县人大代表中,仍在乡镇工作还应安排代表职务的仅剩下4名,其余27名代表都调离原工作岗位,而新岗位不指定安排代表职务,且新岗位大多是政府部门,造成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影响人大工作的有效开展。全县15个乡镇、街道(注:区划调整后,原先17个乡镇改为12个乡镇3个街道)中,在第五次人代会上,仅有2个街道的主要领导是代表,其余13个乡镇、街道的党政主要领导都座在列席位置上,6个代表团中的12名正副团长中仅有4名是乡镇领导,其余都是部门领导且大部分是政府部门领导,给人大工作带来很大的被动。

  再以该县新一届人大代表来说,换届至今不过半年多一点,原来因工作需要而指定安排代表职务而当选的27名乡镇、街道主要领导代表中,已有8名调离原工作岗位。可见,代表辞职制度,不仅需要,而且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二、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主要类型

  (一)提拔任用型。这类人主要是乡镇、街道的主要领导干部提拔到党委、政府部门任职。

  (二)平行调动型。这类人即使对新岗位不是很满意,但因毕竟有官职在身,有制度在前,组织上又有要求,不管从大局出发还是领导干部的一般要求出发,也能接受。

  (三)因犯错误被处理型。

  (四)自动辞职型。这类人因本身健康或其他原因,长期不能履行代表职务,自愿申请辞去代表职务的。

  (五)退居二线型。这类人因年龄或身体等原因被动退居二线,不再担任原领导职务,按工作需要也应辞去代表职务。

  三、有效实施代表辞职制度的主要对策

  代表辞职制度是一项符合民主法制建设新形势要求的创新工作,是一项需要全社会理解、支持的创新工程,是一项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完善的制度。为使代表辞职制度有效实施,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下原则,逐步完善、规范。

  (一)坚持和依靠党委的领导。这是代表辞职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在干部岗位调动时,党委也应把代表辞职手续当作一项干部调动过程中的必备手续来办,在调动谈话时,把需要辞职的代表的辞职报告一并完成。

  (二)实施要坚决,对事不对人。人大工作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来做,代表辞职制度的最大难题是遇到不愿辞职的人怎么办?笔者认为,大多数领导干部应该是顾大局、识大体的,只要工作到位,做过细的思想工作,且在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对事不对人,应该是能够说得通的。执行制度应严肃认真、不打折扣,不能遇到一点难题,就缩手缩脚,底气不足。实在不行,必要时运用党员干部的组织纪律手段。

  (三)发挥人大立法优势,规范代表辞职制度。代表辞职制度不能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只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辞职,而没有规定哪些情况下应该辞职。为保持代表队伍的代表性、合理性、广泛性,建议能像《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一样,具体明确规定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使代表辞职制度走上法定化、程序化和规范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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