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私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3-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2年10月,某乡村支书陈某、村主任陈某某、报账员吴某等村干部在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面积的登记、造册、上报补偿款的管理、发放等工作。该村被征用的土地经过测量到户后,经核算,该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计19万元。由于乡农经站要求用村建设工程项目报领该土地补偿款,陈某等三人经过商量,虚构一些工程项目套领其中第一笔补偿款11万元,并决定将其中一笔1.2万元用于三人私分。该11万元套领出来后,其中9.8万元用于抵销村招待费用等开支,另外12000元陈某等三人私分,每人分得4000元。
【分歧】
对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剩余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属于贪污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款在分配入村财务帐后,即成为村集体财产,此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款管理的性质应属于村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侵占的对象是村集体财产,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对本案定性之前,必须要厘清一个问题:土地补偿款在分配入村财务帐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是属于村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还是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
笔者认为,土地补偿款在入村集体账目之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款管理的性质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行为;土地补偿款在入村集体账目之后,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在分配入村财务帐后,即成为村集体财产,此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性质应属于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的行为。
综上,本案中,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侵吞土地补偿款是利用了其管理村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而不是利用了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职务上的便利,依据法释〔199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此,对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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