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热水器电死父子俩 死者商家厂家各担其责
发布日期:2013-08-01 作者:110网律师
2008年1月30日,原告李艳的丈夫王贵以580元从被告赵红在靖西县城销售经营的“超人家电”店购买了一台由被告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生产的品牌为“阿里斯顿”的电热水器,回家后自行安装并一直使用。2010年2月3日23时许,王贵在使用该电热水器洗澡时突然触电倒地,其父亲王齐见状进行施救时也被电击昏倒后都死亡。2010年4月10日,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派到事故现场对该热水器检测,鉴定结果为:王贵使用电热水器为阿里斯顿国际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生产,型号为阿里斯顿40L。该电热水器存在内部短路、火线和零线已经短接问题,是造成此次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电热水器安装要求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且应安装可靠的地线。该电热水器是死者王贵本人自行安装,没有请专业技术人员安装,在事故现场,热水器没有安装地线,是造成此次死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李艳在两亲属死亡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红、赵青、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总额274180.12元。
2008年12月9日,被告赵红在靖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五金、家用电器零售,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字号为“超人家电”的经营门店。
被告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敏,经营范围为销售电热器、抽油烟机等。2009年12月4日,该公司股东姚敏将自己全部股权转让给冯强。后姚敏在中山市以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名义生产品牌为“阿里斯顿”的电热水器,没有经南宁公司授权,也没有办理、领取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亲属王齐、王贵的死亡是由于使用的“阿里斯顿”电热水器存在漏电引起的,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阿里斯顿”电热水器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中山市没有依法办理、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姚敏在中山市设立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没有根据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证明文书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故其从事生产阿里斯顿牌电热水器的民事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姚敏不能提供其生产的电热水器符合安全要求的证明,即产品合格证以及其他相关认证。作为销售商的被告赵红,对自己销售的电热水器没有尽到安全安装的告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赵红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红、姚敏对原告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贵在安装电热水器时没有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而是自行安装,且安装时也没有按照电热水器的说明书操作,没有安装保护接地线,为日后发生事故埋下了隐患,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受害人王齐见到儿子王贵触电倒地后,情急之下疏忽大意,在没有切断电源就进行施救,结果自己也触电身亡,属于施救不当造成损害的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王齐死亡,被告姚敏、赵红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齐自身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王贵死亡,被告姚敏、赵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贵自身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姚敏、赵红连带赔偿原告李艳等人经济损失共计102769.56元,被告姚敏、赵红连带赔偿原告王娇等人生活费21065.1元,被告姚敏、赵红连带赔偿原告王雨等人共计46045.73元。
一审判决后,姚敏、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赵红不服上诉。百色市中院二审审理认为,姚敏作为“阿里斯顿”电热水器产品的生产者没有能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赵红作为销售商,对没有产品合格证书的产品进行销售,存在违法行为,同时其对自己销售的电热水器没有尽到安全安装的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该案确定,对于王齐的死亡,王齐自身承担40%的责任,对其余60%的损失中,分别由姚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王贵的死亡,王贵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损失,分别由姚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百色中院遂判决由姚敏赔偿李艳等人的经济损失71938.57元。赵红赔偿李艳等人的经济损失共30830.81元。由姚敏赔偿王娇等人生活费14745.57元;赵红赔偿王娇等人生活费6319.53元。姚敏赔偿王雨等人经济损失32232.01元;赵红赔偿王雨等人经济损失共计13813.72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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