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追加当事人的几种情况?
发布日期:2013-08-12 作者:徐涛律师
(2) 在继承遗产纠纷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3)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人有效。
(4)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5) 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6) 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7)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单位为共同诉讼人。
(8)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9)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10)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11)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12)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一、相应的赔偿责任。
(13)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行为人的,应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4)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验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16)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院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7)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18)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收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收单位为共同被告。
(20) 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21)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已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22)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23) 医疗纠纷中,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24)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25) 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获知应知广虚告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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