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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威海首例黑恶势力案件的辩护

发布日期:2013-08-19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世峰(小名“小峰”),男,1987623日生,身份证号:37100219870623001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街10504室,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小区26507室,无业。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630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3日被逮捕,本院于20051216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于20051216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至20071226日止。又因涉嫌私藏枪支罪于2007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5日被逮捕,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赛志晓(小名“子杰”),男,19861019日生,身份证号码:37108119861019341X,汉族,初中文化,住文登市泽头镇林村,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2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5日被逮捕,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君伟,男,198635日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603052113,汉族,初中文化,住荣成市埠柳镇埠柳村,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12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5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14日被逮捕,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洁玉,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龙,男,198995日生,身份证号码:371002198909051031,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市柴峰小区3号楼2单元303室,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5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14日被逮捕,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新、李密,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平(绰号“二狗”),男,19851211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512115733,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海阳市盘石店镇潘家庄村,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3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日被逮捕,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鉴,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升平,男,19871031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510315736,汉族,初中文化,住烟台海阳市盘石店镇大庄村,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2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日被逮捕,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佩璋,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海涛,男,1984811日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409302115,汉族,中专文化,住荣成市埠柳镇驻地,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12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072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5日被逮捕,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慧,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文,男,1987429日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70429101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荣成市第二高级技工学校,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6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14日被逮捕,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隋晓宁、李冬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祥嘉(小名“嘉嘉”),男,1988129日生,身份证号码:630102198801290012,汉族,初中文化,住荣成市埠柳镇埠柳村,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2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5日被逮捕,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鹏,男,1990720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86199007205517,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栖霞市蛇窝泊镇小庄泥都村,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3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5日被逮捕,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典春,男,19604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高鹏之父。
辩护人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彦文(又名王鑫),男,1992413日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9204132110,汉族,初中文化,住荣成市埠柳镇埠柳村,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2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5日被逮捕,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丙明,男,19672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彦文之父。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1210日以威环检刑诉[200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世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赛志晓、王君伟、王晓平、王海龙、孙海涛、薛升平、曾祥嘉、孙文、高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被告人王彦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12月,被告人徐世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从看守所出来后,其为称霸一方,自2006年初至200610月,发展被告人赛志晓、王君伟、王海龙、孙文、孙海涛、王晓平、曾祥嘉、薛升平、高鹏及林伟楠、冷健健(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其手下成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徐世峰本人为首的、人数众多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违法犯罪组织,具体表现为:
1、该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有组织成员认可的组织纪律和规矩。
该犯罪组织人数众多,被告人徐世峰是该犯罪组织内公认的老大,被组织成员尊称为“哥”,被告人赛志晓、王君伟、王海龙、孙文、孙海涛、王晓平、曾祥嘉、薛升平、高鹏及林伟楠、冷健健系组织成员。其中赛志晓、王君伟等人为骨干成员。
为加强管理,徐世峰向组织成员宣布组织纪律,如不准吸毒,不准偷、抢,不准欺压老百姓,不准通宵上网,凡事要向徐世峰汇报,随叫随到等。若有违反者,会被徐世峰口头训骂。徐世峰要求组织成员不得穿花花绿绿的衣服,基本被要求穿黑色衣服。
该犯罪组织所有成员均居住在徐世峰提供的租房内,吃穿住行由徐世峰负责。徐世峰为骨干成员配备手机,需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徐世峰打电话给骨干成员,骨干成员短时间内就将徐世峰指示传达至其他组织成员,快速统一行动。
2、该犯罪组织通过卖炭、收取保护费、贩卖毒品、干预经济纠纷收取好处费、帮别人撑场子收取好处费等手段聚敛财产,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1)自20068月份开始,徐世峰安排组织成员赛志晓等人,以每箱15元的价格购进木炭,又以每箱19元的价格卖到威海市高区卧龙山的“庆玲”烧烤店、“帝王”烧烤店、“牧羊人”烧烤店、“众香”烧烤店、“海康”烧烤店、“老地方”烧烤店、“卧龙”小吃、“铭洋”烧烤店、“宏福”烧烤店等,共获利人民币3 000余元。
2)自20068月开始,徐世峰安排组织成员赛志晓、王海龙、王君伟等人先后到“圣美”足疗店、“太子”足疗店、“龙泉”洗浴、龙山泉足疗店等地收取保护费人民币4 600余元。
3)自20069月开始,徐世峰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又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安排组织成员王君伟、孙海涛、赛志晓等人卖给吸毒人员,经对徐世峰家搜查后缴获的徐世峰团伙贩卖毒品的账本上核实,共卖出“冰毒”约40余克,“麻古”35粒,非法获利人民币15 000余元。
420068月份,威海益通汽修厂李春玲做服装生意时,与南方一家布料厂发生经济纠纷,南方布料厂找到威海“社会人”向李春玲索要欠款,李春玲通过他人找到徐世峰和王新利(另案处理)帮忙与对方谈判,对方迫于徐世峰等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双方和解。事后李春玲给了王新利20 000元好处费,徐世峰分到5 000元。
5)徐世峰安排该犯罪组织成员等人多次为王新利、邹宏伟(另案处理)、申磊等人撑场子,每次得好处费200-300元不等。
上述所得款项,均被徐世峰用于该犯罪组织成员的日常花销。
该组织成员因违法犯罪活动受伤住院,由徐世峰筹资支付医疗费;徐世峰还出资购买枪支、砍刀、镐把等作案工具,用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
3、自20062月至案发,该犯罪组织为炫耀势力、称霸一方,在威海市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携带砍刀、镐把等凶器,有组织多次进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敲诈勒索、贩卖毒品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无事生非,欺压、残害群众,在威海市区特别是卧龙山一带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在案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王君伟、王海龙、孙文、孙海涛、王晓平、曾祥嘉、薛升平、高鹏等的供述;2、证人李昇南、刘建光、高林晓、姜吉成、吕佳、王美玲、许香子、徐海鹏、薛丽春、李洪胜、陈少云、于娟娟、于雪芹、孔晓丹、李春玲、谷平、李奎忠等人的证言;(3)贩毒账单等书证(4)部分凶器等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峰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稳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该组织通过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势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影响重大,严重破坏了经济、生活秩序,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徐世峰组织、领导该组织的犯罪活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赛志晓、王君伟、王海龙、孙文、孙海涛、王晓平、曾祥嘉、薛升平、高鹏积极参加以徐世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王君伟、王海龙、孙文、孙海涛、王晓平、曾祥嘉、薛升平、高鹏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述和认可,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出异议,均认为其行为不能构成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明确由被告人徐世峰组织、领导的、基本固定由被告人赛志晓、王君伟、王海龙、孙文、孙海涛、王晓平、曾祥嘉、薛升平、高鹏等骨干人员参加的上述组织比较稳定,且人数较多,该组织通过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势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又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影响重大,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特征,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徐世峰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赛志晓、王君伟、王海龙、孙文、孙海涛、王晓平、曾祥嘉、薛升平、高鹏参加以被告人徐世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海龙、高鹏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聚众斗殴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世峰于2006228日晚,为争夺收取卧龙山一带洗头房保护费,将竞争对手“小东”(另案处理)排挤出卧龙山一带,与小东约定在环翠区古陌西路决斗。当晚21时许,被告人徐世峰纠集被告人王君伟、王晓平及潘明、潘志坤、曲春波(三人已于2006年被劳教)、于磊(另案处理)等20余人,持镐把到古陌西路坡顶,当“小东”等10余人乘坐三辆车到达时,徐世峰下达“打”的命令,于磊持枪朝天开了一枪,被告人王君伟、王晓平、潘明、潘志坤等人冲向小东一方的三辆车,其中两辆车见状逃走,余下的鲁KT0387号出租车及车内的人员被潘明、潘志坤、王君伟、王晓平等人围住,被告人王君伟持镐把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及车大灯砸碎,被告人王晓平用镐把将该车的右后车玻璃砸碎,其他人用镐把将车身、车灯砸坏,并殴打车内的郭利峰、毕鹏冲二人,致二人多处轻微伤。损坏物品经鉴定共计人民币3 871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王君伟、王晓平的供述;(2)被害人郭利峰、毕鹏冲的陈述;(3)证人潘志坤、曲春波、于晓林的证言;(4)物价鉴定;(5)被砸出租车照片等物证;(6)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峰指使、组织被告人王君伟、王晓平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参与人数多,规模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徐世峰、王君伟、王晓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晓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晓平应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峰指使、组织被告人王君伟、王晓平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参与人数多,规模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世峰系首要分子,其他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难分主次。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王晓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抢劫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06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世峰召集被告人赛志晓、王君伟、王海龙及林伟楠、刘建光、“小春”、“小苗”(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以替宋江平(绰号“二哥”)向于中会要账为名,抢劫于中会财物。当晚,被告人徐世峰将于中会约到环翠区“夜巴黎”餐厅,其先带领王海龙、刘建光、林伟楠陪同于中会吃饭,被告人赛志晓、王君伟伙同“小春”、“小苗”,按事先安排随后持刀到饭店以替“老二”要账为名威胁于中会,徐世峰假意中间调停。后徐世峰、赛志晓伙同“小春”三人又将于中会挟持到卧龙山天宫的山上。在徐世峰的授意下,小春持刀威胁于中会,强行将于中会身上的两部手机及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04克)抢走,徐世峰假装无辜,与于中会一同追赶未果。事后被告人赛志晓和“小春”将抢来的金项链和两部手机交给徐世峰,徐世峰于第二天下午让“小春”将金项链及其中一部手机变卖,另一手机则送给“小春”。徐世峰将变卖的钱进行分配,分给被告人赛志晓及“小春”、“小苗”每人1 000元,被告人王君伟、王海龙及林伟楠、刘建光每人500元。经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中会被抢黄金项链和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6 033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王君伟、王海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于中会的陈述;(3)证人孙浩、宋江平的证言;(3)物价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王君伟、王海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君伟、王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基本予以供述,但辩称其事先不知道是去抢劫,只知道是去帮人要帐,认为其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君伟、王海龙的辩护人也均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世峰在得知于中会欠宋江平的钱后,于20064月下旬的一天,召集被告人赛志晓、王君伟、王海龙及林伟楠、刘建光、“小春”、“小苗”(均另案处理)等人,声称要替宋江平(绰号“二哥”)向于中会要账,并进行了分工。当晚,被告人徐世峰将于中会约到环翠区“夜巴黎”餐厅,其先带领被告人王海龙及刘建光、林伟楠陪同于中会在此吃饭,被告人赛志晓、王君伟伙同“小春”、“小苗”,按事先安排随后持刀到饭店,以替“老二”要账为名威胁于中会,被告人徐世峰假意中间调停。后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伙同“小春”三人又将于中会挟持到卧龙山天宫的山上。在被告人徐世峰的授意下,小春持刀威胁于中会,并强行将于中会身上的两部手机及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04克)抢走,与被告人赛志晓一起离开现场,被告人徐世峰假装无辜,与于中会一同追赶未果。事后,被告人赛志晓和“小春”将抢来的金项链和两部手机交给被告人徐世峰,被告人徐世峰于第二天下午让“小春”将金项链及其中一部手机变卖,另一手机则送给“小春”。被告人徐世峰将变卖的钱进行分配,分给被告人赛志晓及“小春”、“小苗”每人1 000元,被告人王君伟、王海龙及林伟楠、刘建光每人500元。经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中会被抢黄金项链和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6 03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王君伟、王海龙共同并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君伟、王海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龙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君伟、王海龙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故意伤害事实
1、公诉机关指控,20071月份,江辉与王晶(另案处理)、孙新永等人打麻将输钱后,其弟弟江凯怀疑孙新永与王晶共同耍“老千”,于是打电话找孙新永要钱,期间江凯还找一个朋友打电话同孙新永要钱,孙新永便将此事告诉王晶。王晶怀疑江凯的这个朋友是卧龙山“天天旺烧烤店”的老板刘俊,于是将此事告诉了门曰强(已处理),让门帮助解决。同年13017时许,门曰强指使被告人徐世峰找人教训刘俊,并让徐世峰打电话给王晶详细了解刘俊的情况。被告人徐世峰与王晶在卧龙山小区公交车终点站见面后,王晶将卧龙山“天天旺烧烤店”老板刘俊的详细情况提供给被告人徐世峰,并要求徐世峰找人教训刘俊。后徐世峰到市区“夜巴黎”练歌房找到早已等候开会的被告人赛志晓、孙海涛、王彦文、曾祥嘉、高鹏及冷健健,并电话联系许育铭(已处理),许育铭又纠集王雷、郝然(均另案处理),三人持镐把、砍刀到“夜巴黎”歌厅同赛志晓等人会合,被告人赛志晓、孙海涛每人联系一辆出租车,孙海涛、“祥子”(另案处理)到卧龙山租房处拿砍刀、镐把提供给赛志晓等人,然后二人到高区陈家后沟等待接应。被告人赛志晓、王彦文、曾祥嘉、高鹏伙同冷健健、许育铭、王雷、郝然七人乘车到达“天天旺烧烤店”后,由赛志晓在“天天旺烧烤店”外面的出租车里负责接应,王彦文、曾祥嘉、高鹏及冷健健、许育铭、王雷、郝然七人持砍刀、镐把冲入“天天旺烧烤店”内,将店门玻璃、酒、彩电等物品砸碎,并用砍刀砍伤刘俊的朋友田霞、其儿子刘一平、其妻子许丽,致田霞脾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致刘一平右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许丽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店内的玻璃、门、酒、彩电等物品被砸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 948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孙海涛、王彦文、曾祥嘉、高鹏的供述;(2)被害人田霞、刘俊、刘一平、许丽的陈述;(3)证人江凯、门曰强、王晶、许育铭、刘建光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及物价鉴定书;(5)“天天旺”被砸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孙海涛、曾祥嘉、高鹏、王彦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孙海涛、曾祥嘉、高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孙海涛、王彦文、曾祥嘉、高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海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海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祥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高鹏的辩护人认为,高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孙海涛、曾祥嘉、高鹏、王彦文共同并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等滋事行为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难分主次。被告人王彦文已满十四周岁,高鹏已满十六周岁,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孙海涛、曾祥嘉、高鹏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被故意伤害罪吸收,不再另行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几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2、公诉机关还指控,2006102412时许,被告人薛升平同林伟楠在卧龙山发现以前打过徐世峰女友于娟娟的夏晓杰,林伟楠便告诉徐世峰,徐世峰随即安排薛升平跟踪夏晓杰到卧龙山“焮烽网吧”,林伟楠到徐世峰处拿钢珠手枪一支,然后纠集被告人赛志晓、王海龙、薛升平、孙文、曾祥嘉伙同王彦文、邹成(另案处理)持砍刀、镐把窜至“焮烽网吧”,王彦文、邹成负责在出租车里接应,林伟楠、赛志晓、王海龙、薛升平、孙文、曾祥嘉进入网吧,林伟楠用手枪顶住夏晓杰头部,被告人赛志晓、王海龙、薛升平、孙文、曾祥嘉用脚踢、用砍刀砍、用镐把打夏晓杰的头、胳膊、腿、肩部、后背等处,被告人赛志晓并朝夏晓杰的朋友马海宁后背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夏晓杰左腕肌腱断裂,构成轻伤;马海宁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王海龙、薛升平、孙文、曾祥嘉的供述;(2)被害人夏晓杰、马海宁的陈述;(3)证人王彦文、段翠侠、王旭、于娟娟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峰、薛升平、赛志晓、王海龙、孙文、曾祥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薛升平、王海龙、孙文、曾祥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海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海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升平、孙文的辩护人也均认为被告人薛升平、孙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峰、薛升平、赛志晓、王海龙、孙文、曾祥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难分主次。被告人王海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寻衅滋事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120068月开始,被告人徐世峰安排被告人赛志晓、王海龙、王君伟等人先后到“圣美”足疗店、“太子”足疗店、龙山泉足疗店等地收取保护费人民币4 6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王海龙、王君伟的供述;(2)被害人王美玲、许香子、徐海鹏的陈述。
2、因环翠区花园中路的“全道”足疗店未交纳保护费,20069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徐世峰安排被告人王晓平、薛升平同林伟楠三人去砸店。林伟楠、王晓平、薛升平三人持镐把到“全道”足疗店后,将足疗店的门西侧大门玻璃打碎。经价格鉴定,被毁玻璃门价值人民币272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晓平、薛升平的供述;(2)被害人关中和的陈述;(3)被损坏物品价值认定书等。
32006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世峰带领被告人赛志晓、曾祥嘉到高区卧龙山西门电子娱乐城去收保护费,因负责人不在未果。两三天后,徐世峰又带领赛志晓、曾祥嘉到该娱乐城收保护费,并言语威胁负责人徐良。当天晚上,徐世峰又安排赛志晓领了十多人来到该娱乐城,收取保护费,徐良不理,赛志晓请示徐世峰,徐世峰让赛志晓等人开始闹事,赛志晓等人遂将客人赶走,砸坏店内凳子及游戏机。因徐良还不交保护费,半个月后,赛志晓、曾祥嘉等人再次到该娱乐城闹事,因服务员报警,赛志晓等人逃走。经价格鉴定,损坏游戏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曾祥嘉的供述;(2)被害人徐良的陈述;(3)被损坏物品价值认定书等。
4、因高区卧龙山“康乐”足疗店一直未交保护费,被告人徐世峰于2006128日凌晨及20061220日凌晨,两次安排被告人王君伟、王晓平、高鹏及冷健健四人去砸“康乐”足疗店。该四人到足疗店后,由王君伟、王晓平在车上接应,高鹏、冷健健用砖头将该足疗店玻璃及灯箱砸毁。经价格鉴定,被砸窗玻璃及灯箱价值人民币249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晓平、王君伟、高鹏的供述;(2)被害人李洪胜的陈述;(3)被损坏物品价值认定书等。
5200612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葛娟(别名“大娟子”)与朋友一起到卧龙山“庆玲”烧烤店吃饭,遇到邢伟和被告人徐世峰等四人在吃饭,邢伟介绍徐世峰给葛娟认识,葛娟称徐世峰为小孩,徐世峰心怀不满,在其和邢伟离开烧烤店时,徐世峰安排被告人赛志晓、孙文、曾祥嘉等人持木棍将葛娟的头部及腰部打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孙文的供述;(2)被害人葛娟的陈述。
620061224日晚上,张海龙打电话约被告人徐世峰到连威歌厅玩。通话过程中张海龙朋友王健在旁边骂了徐世峰一句,被徐世峰听到,其随即安排被告人王君伟、赛志晓、薛升平、王晓平、高鹏及冷健健等人持刀赶到连威歌厅,准备殴打王健。后因张海龙在连威歌厅电梯间将赛志晓等人拦阻,并当场打电话给徐世峰赔礼道歉后,徐世峰才叫人撤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有:(1)被告人徐世峰、王君伟、赛志晓、薛升平、王晓平、高鹏的供述;(2)证人张海龙、黄武显的证言等。
7、因王新利的朋友与卧龙山“太子”足疗店的负责人有矛盾,王新利让被告人徐世峰找人把“太子”足疗店砸了,徐世峰遂安排被告人曾祥嘉、王晓平、薛升平及林伟楠四人持镐把,于2006825日晚11时许到“太子”足疗店,将该足疗店的门玻璃、电子钟表、柜台、消毒柜、餐具等物品砸毁,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2 86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曾祥嘉、王晓平、薛升平的供述;(2)被害人许香子的陈述;(3)被损坏物品价值认定书。
8200610月份一天晚上,徐世峰多次打“新世纪网吧”的座机电话找其在上网的朋友李娟,引起网吧负责人王松涛不满,李娟告知徐世峰。徐世峰遂安排被告人王君伟、曾祥嘉、孙文、王晓平等人到网吧殴打王松涛,致其轻微伤,并砸坏两台电脑显示器。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 348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王君伟、曾祥嘉、孙文、王晓平的供述;(2)被害人王松涛的陈述;(3)被损坏物品价值认定书等。
9、同在小商品批发市场卖海鲜的梁金德与田国园因买卖竞争,两人发生过冲突。为排挤和报复田国园,200675日,梁金德找到其远房亲戚“夜巴黎”夜总会负责人毕忠麟(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解决此事。毕忠麟又找到被告人徐世峰,徐世峰遂纠集被告人王君伟、赛志晓、王海龙、王晓平、薛升平、曾祥嘉伙同林伟楠到小商品批发市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田国园进行殴打,致田国园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王君伟、赛志晓、王海龙、王晓平、薛升平、曾祥嘉的供述;(2)被害人田国园的陈述;(3)证人梁金德、毕忠麟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等。
10200610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徐世峰在卧龙山紫元洲宾馆因住宿费的问题与服务员争吵,遂在当天下午安排被告人赛志晓、王君伟、薛升平、王晓平、孙文及林伟楠等40余人到该酒店滋事,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后该酒店的负责人请客吃饭才平息此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王君伟、薛升平、王晓平、孙文的供述;(2)证人朱传军的证言等。
11200699日晚,被告人徐世峰到环翠区“天艺练歌房”唱歌,因结帐时负责人刘金文未给其打折,徐世峰便指使被告人赛志晓、王君伟、孙文、曾祥嘉到天艺练歌房楼下,用砖头将刘金文的现代古兰得鲁KGA558号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车门玻璃砸碎,损失价值人民币3 500元。同年910日,被告人徐世峰纠集王君伟、赛志晓、薛升平、曾祥嘉、王晓平、孙文、孙海涛伙同林伟楠、张国权(另案处理)等30余人到天艺练歌房,威胁刘金文每月交纳4 000-5000元的保护费,并让刘金文考虑几天,后来几天徐世峰又打电话威胁刘金文让其缴纳保护费,刘金文谎称有人看场子才完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王君伟、孙文、曾祥嘉的供述;(2)被害人刘金文的陈述;(3)被损坏物品价值认定书等。
12200678月份,经区长峰金枝桥歌厅服务员韩娜与另一服务员发生冲突,韩娜找到李伟(另案处理)帮忙,李伟又找被告人徐世峰帮忙解决此事。徐世峰遂安排被告人赛志晓、王海龙、薛升平、孙海涛、曾祥嘉、王晓平、孙文伙同林伟楠等人到“金枝桥”歌厅殴打该服务员,并将其挟持到市区天艺歌厅交给李伟问话,期间又对该服务员进行谩骂威胁。后因得知王海龙、孙海涛、薛升平当晚被经区皇冠派出所抓获,迫于压力才将服务员放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王海龙、薛升平、孙海涛、曾祥嘉、王晓平、孙文的供述;(2)证人李伟、李东明、于福德的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峰、王君伟、赛志晓、王海龙、薛升平、王晓平、孙文、曾祥嘉、孙海涛、高鹏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海龙、高鹏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世峰、王君伟、赛志晓、王海龙、薛升平、王晓平、孙文、曾祥嘉、孙海涛、高鹏对公诉机关提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海龙、王君伟、王晓平、薛升平、孙文、高鹏的辩护人均提出该几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龙、高鹏的辩护人还提出该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峰、王君伟、赛志晓、王海龙、薛升平、王晓平、孙文、曾祥嘉、孙海涛、高鹏等交叉结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难分主次。被告人王海龙、高鹏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贩卖毒品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69月开始,被告人徐世峰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又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安排被告人王君伟、孙海涛、王海龙、赛志晓、王晓平、薛升平等人卖给吸毒人员陈少云等人。经对徐世峰家搜查后缴获的徐世峰团伙贩卖毒品的账本上核实,共卖出“冰毒”约40余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5 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王君伟、孙海涛、王海龙、赛志晓、王晓平、薛升平的供述;(2)证人陈少云、张国权、于娟娟、徐兵、邹宏伟的证言;(3)贩卖毒品的账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峰、王君伟、孙海涛、王海龙、赛志晓、王晓平、薛升平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徐世峰、王君伟、孙海涛、王海龙、赛志晓、王晓平、薛升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被告人王君伟、孙海涛、王海龙、赛志晓、王晓平、薛升平均供称其只是为被告人徐世峰去给买毒品的人送毒品。被告人王君伟、王海龙、王晓平、孙海涛、薛升平的辩护人均认为应认定该几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升平的辩护人还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同时查明,该部分事实是在被告人徐世峰联系好买家后,安排其他几被告人给买毒者送毒品,每次一包,约0.4克。其中,被告人王君伟送25次计10克、被告人孙海涛送10次计4克、被告人赛志晓送5次计2克、被告人王晓平送2次计0.8克、被告人薛升平送5次计2克、被告人王海龙送20次计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峰伙同被告人王君伟、孙海涛、王海龙、赛志晓、王晓平、薛升平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世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君伟、孙海涛、王海龙、赛志晓、王晓平、薛升平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升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敲诈勒索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069月份的一天,因王君伟、孙海涛在卧龙山台球厅打架被人捅伤,被告人徐世峰怀疑台球厅负责人认识对方的人,遂多次向台球厅负责人张玉秋索要赔偿,敲诈张玉秋人民币2 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的供述;(2)被害人张玉秋的陈述;(3)证人王君伟、孙海涛、赛志晓的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徐世峰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八、妨害作证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0651523时许,王新利(已处理)在威海强力土石方挖掘工程公司经理丛强(另案处理)的安排下,纠集被告人徐世峰等人安排人员携带镐把等工具,前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羊角埠村西南坡果园看住果农丛培正、丛培明、丛培义,防止他们阻挠丛强所在公司挖掘土石方。结果双方发生打斗,丛培正被打成轻伤,丛培明、丛培义被打成轻微伤。案发后,丛强、王新利等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因未抓获直接殴打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此案一直未能处理。丛强为尽快了结此案,遂让王新利找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王新利便让被告人徐世峰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已逃跑而未找到,王新利让徐世峰随便找二个人顶替,徐世峰遂安排未参与此事的被告人王君伟、孙海涛到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王君伟、孙海涛的供述;(2)证人王新利、赛志晓的证言;(3)司法文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峰指使被告人王君伟、孙海涛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徐世峰、王君伟、孙海涛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均异议,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峰指使被告人王君伟、孙海涛作伪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九、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068月份,被告人徐世峰从“大春”处取得制式钢珠手枪一支,同年10月份该又花1 000元人民币从梁涛(另案处理)处购买制式钢珠手枪一支。被告人徐世峰先后将该两支手枪藏于其在环翠区民主巷租房内、其女友于娟娟租房内、其父母家中。20072月,该两支手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两支手枪均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性能良好,足以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世峰的供述;(2)证人张国权、王君伟、赛志晓、于娟娟、刘昌华、徐兵的证言;(3)枪支鉴定书;(4)扣押的枪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徐世峰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另有各被告人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徐世峰曾受刑事处罚的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事实情况。
综上,除被告人王彦文以外,被告人徐世峰、赛志晓、王君伟、王晓平、王海龙、孙海涛、薛升平、曾祥嘉、孙文、高鹏犯上述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世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绝大部分事实均予以承认,且自愿认罪,对自愿认罪的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威环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世峰的缓刑宣告部分。
二、被告人徐世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26日起至20258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王君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517日起至20215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赛志晓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210日起至2019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王海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524日起至20165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孙海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225日起至20132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王晓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38日起至20129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曾祥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210日起至201189日止)。
被告人薛升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227日起至20112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孙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68日起至2009127日止)。
被告人高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38日起至200937日止)。
被告人王彦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210日起至20084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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