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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小某出售假币案—出售假币罪与非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8-27    作者:110网律师
陈某某、小某出售假币案—出售假币罪与非罪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出售假币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21 曰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四川省重庆市沙 坪坝区百鹤岭25号。2002年5月8日因本案经云 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小某,女,傣族,1969年4月21日 出生,缅文五档文化,经商,缅甸国籍,家住缅甸 木姐贺闷村191号。2002年5月8日因本案经云南 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02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瑞丽市将假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小某出售。当天17时许,小某在瑞丽农场医院 出租房内出售假币时被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皮包内查获假百元人 民币52600元。随后,在瑞丽市合作区弄喊村将陈某某抓获。据 此,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小某行为构成购 买假币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对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无证据提供。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在为其辩护中认为:陈某某本人不是假 币的货主,在整个案件中只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另外本案存在 警察引诱犯罪;本人认罪态度好,且有一个8岁的孩子需要抚养, 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小某的辩护人认为:小某构成出售假币未遂,请求法庭 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而且小某是本案从犯,并协助警方抓 获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瑞丽市将假人民币交给被告 人小某出售。当天17时许,小某在瑞丽农场医院出租房内出售假 币时被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皮包内查获假百元人民币52600元。 随后,在小某指认下,在瑞丽市合作区弄喊村将陈某某抓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照片  小某的国籍证明证实:小某系緬甸国籍。  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瑞丽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 小某、陈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二被告人当庭予以承认。  扣押物品清单。  鉴定结论  中国人民银行瑞丽支行出具的假币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 1999版百元券均属于假币。  被告人供述  二被告人交待证实:陈某某将假币交给小某出售,并约定按比 例分成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小某出售假币,数 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是本 案从犯,且是警方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 纳。被告人小某的辩护人提出小某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 案査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认 罪态度较好及小某辩护人提出的小某是从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 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对小某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71条第1款、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 金5万元;  被告人小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 万元;刑满驱逐出境;  查获的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假币不归其所有,原判决量刑 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 庭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小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 出售假币牟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出售假币罪,且数额 巨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陈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六、法理解说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出售、购买伪造的 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ni 条第1款对此罪予以规定,意图在流通环节严禁买卖、运输伪造的 货币。该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了上述其中的一种行为便构成 犯罪。本案被告人小某在瑞丽农场医院出租房出售假币被抓获,在 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假币,且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 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也严重地危害 了国家及人民群众的利益,是依法应予惩处的行为;本罪系一般主 体,行为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构成本 罪主体。本案二被告人已具备这点。由于人民币不是普通商品,买 卖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已经不言而喻地表明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 意,因此,在立法上无需特别规定“明知”要件。在本案中,二被 告人在买卖时已明知犯罪对象为假币而仍予以实施的,目的在于获 取利润,二人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不需赘述。  至于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称其不是假币的货主,是 从犯,存在引诱犯罪等,从案件事实看假币是其委托小某出售的, 这就不存在从犯的事实情节;称假币不是其的,却又有小某证实假 币是帮助其出售的,且有查获的假币为证,反之,其却说不出真正 的货主的具体情况,无法进一步查证落实,进而无事实依据印证其 陈述的真实性。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还以弓丨诱犯罪为理由进行辩 护,这是关于侦查陷阱的问题。所谓侦查陷阱,是指侦查人员虽然 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于是侦查人员或亲自 或指使相关人员制造条件,引诱可能会犯罪的人实施犯罪的行为, 从而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手段。尤为典型的是,这种侦 查手段在打击毒品犯罪的侦查活动中经常被采用。针对这种侦查方 法在我国刑事侦查中的有限采用,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如 果侦查人员是主动而积极地去引诱犯罪的发生,并且导致了犯罪意 图的产生,这种诱惑是非法的,所获证据就不能被采用。如果这种引诱行为本身是消极而被动的,仅仅是随意性地给可能实施犯罪的 人员提供了一个犯罪的机会,而犯罪意图的产生也是自发的,则所 获证据就具有可采性。刑罚的终极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而非是引 诱犯罪的发生。本案中陈某某辩护人以侦查人员设置了侦查陷阱以 诱惑犯罪作为辩护理由是不应被采纳的。小某在供述中承认,是其 去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这就表明其犯意在先。小某出售假币 的犯罪意囷不是在侦查人员积极的引诱下产生的,而是其原本就有 犯意,这种情况下所获得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也就不存在陈的 辩护人所说的诱人犯罪的问题。至于认罪态度,属于酌定情节,法 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小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 减轻处罚,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此罪属于行为犯,因而,该辩护意 见不能成立,但小某协助警方抓获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 规定,可认定有立功表现,对其减轻处罚。  综观全案事实,法院相据刑法第171条第1款之规定,判处陈 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小某有期徒刑1年,并 处罚金5万元,刑满驱逐出境,体现了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 刑相一致原则,因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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