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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那吉层爆炸案—如何把握爆炸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界限

发布日期:2013-08-30    作者:110网律师
斯那吉层爆炸案—如何把握爆炸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界限一、基本情况案由:爆炸被告人:斯那吉层,男,46岁,藏族,高中文化,职业教师,云南省德钦县佛山乡纳古村松水社人,2001年6月19日因本案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斯那吉层因宅基地问题与乡政府发生矛盾,其认为乡长在故意整他家,就产生了报复的念头。2001年5月28H晚当得知乡政府的“战旗”吉普车停放在乡政府的消息后,认为时机已到,就准备了作案工具炸药、火药线、高压线等。晚12时左右从其松水家里出发前往乡政府,并把炸药安放于停放在乡政府大院内的“战旗”牌汽车发动机下(前桥上面),引爆/r;?逃离r现场,造成该乍报废,损失66247元,因爆炸震力冲击摧毁一楼I;道门窗、二楼的隔整板及方坯断裂,同时停放于乡政府“战旗”车旁的乡派出所警车蓬布也受到损坏。为此修缮幵支达5606元,上述两项经济损失达71853元。据此,德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辨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炸毁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报复乡长个人,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斯那吉层犯爆炸罪定性不准确。在主观上,被告人斯那吉层虽然使用爆炸的方法报复他人,但其主观上所针对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物品 辆车子,而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2)在客观上,他选择了夜深人靜时间,在空旷的大院里对无人驾驶和无人乘坐的车子进行毁坏,因而不可能也没有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的行为主客观上均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和行为,所以不构成爆炸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德钦县人民法院经公丌审理査明:被告人斯那吉层因宅基地问题与乡政府发生矛盾,自认为乡长在故意整他家,就产生了报复念头。200丨年5月28F1晚,被告人得知乡政府小车停放在该院内的消息后,即准备炸药、雷管、导火线,用七蕊高压线打包,当晚12时左右从其松水家里出发顺国道214线到乡政府大院,便把炸药安放于停放在离乡政府职工宿舍走道很近的,该乡政府“战旗”牌吉普车发动机下面(前桥上面),引爆后顺小路逃离现场,造成佛山乡政府“R06146”号“战旗”吉普车全车报废,损失达66247元;因爆炸震力冲击摧毁一楼七道门窗、二楼的隔整板及方坯断裂,同时停放于乡政府“战旗”车旁的乡派出所警车篷布也受到损坏。为此修缮开支达5606元,上述两项经济损失达71853元。发案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取得髙压线19节。并经现场勘査发现此次爆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1853元,ft—名职工在爆炸案中受伤(皮外伤)。被告人斯那吉层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爆炸的经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佛山乡政府乡长,法定代理人不布陈述在2001年5月21日爆炸案中,乡政府“战旗”吉普车已被炸毁,同时乡政府职工宿舍楼与派出所警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证人证言佛山乡职工宿舍楼住户王平证言证明,2001年5 M29[I凌晨0时40分左右在该住宿区内发生了爆炸,爆炸时溅进屋内的一块碎玻璃划伤了他左太阳穴处,另一块碎玻璃划伤了其左鼻孔下侧。佛山乡原乡长证言证明,斯那吉层与被害人曾发生争执,两人之间存在矛盾。物证案发后,公安机关收集了下列犯罪工具和与本案有联系的物证:从被告人斯那吉层家中搜查到炸药一包和一节长为2米的七蕊黑色胶片高压线。公安机关在爆炸现场提取到高压线19节,高压皮线一根,皮成胶一节。书证德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同意报废乡政府被爆原R06146号“战旗”吉普车的批复。修缮乡政府职工宿舍楼门窗及派出所警车修理费的各种收据,收据中列支的金额合计5606元。鉴定结论迪庆州公安局在现场提取的被炸坏的高伍线和嫌疑人家中取得的高压线送到云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处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是:送检现场提取被炸坏的高压线与嫌疑人家中提取的卨压线是同一种物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佛山乡政府职工宿舍院内,“战旗”车车头正对旺顶住处,车头距旺顶的门为3.64米,北面为佛山乡派出所吉普车,“战旗”车和派出所吉普车前轮相差只0.9米。爆炸发生后战旗车引擎盖掉在距车子东北侧35米处,车子的油底壳、发动机、前桥、左大梁均已被炸毁。职工宿舍楼三间房门被炸倒,四间房玻璃被砸碎,二楼走廊上的天花板压条被炸飞在走廊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斯那吉层对此次佛山爆炸案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供称在其宅基地问题上,乡长在故意整他家,一直怀恨在心,故一时性起,实施了爆炸。当时其实施爆炸只是针对乡长个人,而且其在晚上12时以后实施爆炸,不想伤害到别人。四、判案理由德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斯那吉层与乡政府发生矛盾后,明知被炸车辆周围都是职工宿舍,引爆会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财产重大损失,但他却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造成了职工宿舍门窗的严重损坏。当晚距爆炸点最近的宿舍内的住户,因故没有回家而幸免造成严重后果,这纯属偶然。事实上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且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斯那吉层实施爆炸时选择了夜深人静,车子周围无人活动,且车子停放在空旷的乡政府大院内,不可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被告人斯那吉层实施爆炸只是针对乡长个人的"座骑”——“战旗"车而已,即在主观和客观上均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爆炸罪,而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对此意见,法庭认为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五、定案结论德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斯那吉层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六、法理解说德钦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司法实践中,对爆炸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有时存在界限不明,很难把握的情形,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目的是针对特定的人或物,而客观上却导致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本案就是一例。本案起因于在处理一件普通的行政事务时,被告人自认为处理不当,是有人故意在整他家,一直怀恨在心所致。因此,本案辩护人提出了种种辩护意见,其核心是犯罪人缺乏对公共安全制造危险的犯罪故意。特别是平日乡长将车专用,以至于被告人认为其车是乡长个人的,只要将车炸了就是对乡长最大的报复,在选择作案时间时,他选择了凌農1时左右,他认为这样可以避免危及他人,不至于危害公共安全。一审法院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认的定罪证据原则出发,不是简单地以犯罪人主观心理活动(动机)和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出于报复乡长个人)为依据,而是详细考察了犯罪人主观心理活动客观化的几个重要事实如犯罪人对犯罪工具危害性能明知(犯罪人时常用炸药去炸鱼,应知炸药的危害性,却仍使用了五根炸药实施爆炸),从犯罪人选择实施犯罪的地点(爆炸点距乡政府职工宿舍只有3.6米处,且在距乡政府的汽车0.9米处停放着乡派出所警车,他应当预见到在此处实施爆炸可能危及到公私财物及楼内职工的安全),犯罪人如果真像他在庭审中辩解的那样,爆炸只是为了报复一下乡长,炸了车让他难受,那使用少量炸药实施爆炸或采用砸毁等手段均可。上述事实折射出犯罪人在明知使用五根炸药实施爆炸可能危及到周围公共安全时,仍然对此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这种认识的形成有赖于分析、推理,却并不牵强附会,而是具有充足的事实论据和法律依据,因而是正确的。值得指出的是,本案属爆炸罪还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看法分歧很大,公诉机关在公诉词中认定为爆炸罪,辨护人却再三辩护该案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但从法院判决理由及处理结果看,公诉机关以爆炸罪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是正确的。从刑法理论的角度看,爆炸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在作案手段和造成公私财物毁损的后果上有共同之处,但这两罪在侵犯的客体上存在明显的不同。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对象既可以是公私财物,也可以是人身。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不涉及人身。如果行为人使用爆炸的方法毁坏特定的公私财物,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爆炸罪,应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炸毁特定的公私财物时,危及到不特定的公私财物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则构成爆炸罪。本案中,被告人斯那吉层与乡长因宅基地的问題产生矛盾,为报复乡长,被告人乘晚上天黑无人之机,把炸药放在乡长专车上,结果不仅炸毁了乡政府的吉普车,也炸毁了周围职工宿舍的门窗及停放在该车附近的派出所吉普车,此案中,尽管被告人斯那吉层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但已危及到公共安全,因此,成立爆炸罪。此外,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斯那吉层在认罪以后,供述的作案过程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相符合,积极配合了公安机关的调查,且在该案一审判决以前,已与乡政府调解达成协议,赔偿了造成的损失,因此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量刑情节,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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