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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小程、王春根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是否存在共犯

发布日期:2013-08-30    作者:110网律师
金小程、王春根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是否存在共犯  —、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金小程,男,41岁,1962年5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大溪镇前瓦屿村十六队,因本案于2003年8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闩转取保候审,2004年2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春根,男,32岁,1971年11月23H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三村三队。因本案于2003年8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8月27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王春根驾驶的浙JC2662大货车,牵引由被告人金小程掌握方向的因动力损坏、灯光装置失效的浙JC1993大货车,从本市大溪镇潘郎驶往太平街道。8时50分左右,当行至泽建线8km+100m处,即本市大溪镇帽岭头村地段,因绕行停在右侧道路上的浙JM76602小货车时,浙JC1993大货车刮擦同方向的骑自行车人叶春友,致使叶春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根据市公交肇责重认字(2003)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金小程与王春根共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03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金小程、王春根到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据此,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小程、王春根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春根及其辩护律师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春根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但是,被告人王春根是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被告人王春根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金小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的车辆是由王春根的车辆牵引的,自己没有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己的行为引起的,自己对此没有责任。  被告人金小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小程的车辆是由被告人王春根驾驶的车辆牵引的,在绕行停在右侧道路上的浙JM76602小货车时,被告人王春根应当注意观察,发生与小货车相擦,其责任主要应当由被告人王春根承担,被告人金小程只负次要责任,因而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金小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査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8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春根驾驶浙JC2662中型普通货车,用软连接牵引由金小程掌握方向的因动力损坏、灯光装置失效的浙JC1993货车,从本市潘郎驶往太平街道。当行至泽建线8km+100m处,即大溪镇帽岭头村地段,因绕行停在右侧道路上包其东的浙JM76602轻型普通货车时,浙JC1993货车刮擦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叶春友,造成叶春友受伤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03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金小程、王春根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温公交肇责认字(2003)第2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小程、王春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其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4年2月11日,因被告人金小程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依法执行逮捕。  另査明,被告人王春根驾驶的浙JC2662中型普通货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云志所有;被害人叶春友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抢救,合理花费医药费用为人民币468.3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道路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证明:2003年8月27日8时50分许,本市泽建线8km+100m处发生一起机动车刮擦同方向骑自行车人的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的登记表证明:2003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金小程、王春根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云志、包其东的车辆行驶证证明:浙JC2662中型普通货车属吴云志所有,浙JM76602轻型普通货车属包其东所有。  医院的药费发票证明:2003年8月27日,被害人叶春友在温岭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过抢救,花医药费共计468.30元人民币。  温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温公交肇责认字(2003)第2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金小程、王春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其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人证言  证人林领彩的证言证明:2003年8月27日9时左右,自己亲眼看到一辆大货车的右后轮刚好碾乳在骑自行车人叶春友的胸部,造成被害人受伤而被送往医院抢救。  证人王晓光、李大明等大夫的证言证明:2003年8月27日9点半左右,一名叫叶春友的被害人被送到医院,经检査,被害人的5根肋骨骨折,内脏许多器官被刺破,造成大量出血,致使胸腔有大量积血,压迫心脏和肺脏。被害人终因出血过多,抢救无效而死亡。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春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3年8月27日早晨,自己驾驶浙JC2662中型普通货车,用软连接牵引由金小程掌握方向的因动力损坏、灯光装置失效的浙JC1993货车,从本市潘郎驶往太平街道。当行至大溪镇帽岭头村地段,因绕行停在右侧道路上的小货车时,牵引的货车刮擦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叶春友,造成叶春友受伤,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当天中午,自己和金小程一起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被告人金小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3年8月27日早晨,由于自己的货车动力损坏、灯光装置失效,由王春根的货车牵弓丨,准备到修理厂修理。当车行至大溪镇帽岭头村地段时,因绕行停在右侧道路上的一辆小货车,自己的货车刮擦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叶春友,造成叶春友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当天中午,自己和王春根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鉴定结论  肇事车辆上的血迹鉴定结论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温岭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金小程货车上的血迹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是:该血迹的血型与被害人叶春友的血型一致。  勘验笔录  温岭市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3年8月27日8时50分许,在本市泽建线8km+100m处发生一起机动车刮擦同方向骑自行车人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有三辆货车,其中,一辆牌照为浙JC1993的货车刮擦了被害人,该货车上留有血迹。  四、判案理由  温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小程、王春根违章牵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春根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小程虽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表现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五、定案结论  温岭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表现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以下判决:  1.被告人金小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1日起至2005年1月7日止。)  2?被告人王春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由被告人金小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香凤、叶兴华、叶兴卫、叶巧敏因叶春友死亡所造成的医药费187.32元,死亡补偿金31824元,丧葬费800元,误工费45.94元,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32937.26元。  由被告人王春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香凤、叶兴华、叶兴卫、叶巧敏因叶春友死亡所造成的医药费187.32元,死亡补偿金31824元,丧葬费800元,误工费45.94元,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32937.26元。  由被告人包其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香凤、叶兴华、叶兴卫、叶巧敏因叶春友死亡所造成的医药费93.66元,死亡补偿金15912元,丧葬费400元,误工费22.97元,交通费40元,合计人民币16468.63元。  被告人金小程、王春根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其东、吴云志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法理解说  温岭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过失共犯;二是如何正确认定自首。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过失共犯问题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4艮据我国刑法理论,交通肇事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曰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却承认了交通肇事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如何理解《解释》的规定,《解释》是否突破了传统的刑法理论等问题,正确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处理交通肇事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否认过失存在共同犯罪,即我国刑法理论不承认有过失共犯,这是因为:在过失犯罪中,各个过失犯罪人缺乏像共同故意那样的犯意联系,在认识因素上缺乏对共同犯罪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上缺乏内在的统一性,因而不能使数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共同犯罪那种内在一致性,疏忽大意过失,缺乏预见性,过于自信过失,缺乏造成危害结果的意志因素,这是它们不能形成共同心理基础和实施共同行为的最重要原因。这种观点来源于“犯罪共同说”。在共同犯罪理论研究上,存在“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之对立。“犯罪共同说”以犯罪构成为内容,有其特定的法律标准,它严格限制了共同犯罪的范围,按照该学说,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共同实行的意思,而且这种意思是在特定犯罪上的意思,它只包括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则是共同实行的事实,而且每个人的行为都要符合特定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共同说”则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不以犯罪构成为前提,而以犯罪事实为根据,只要行为人以共同行为完成犯罪,就属共同犯罪,“行为其同说”认为共同故意不是共同犯罪的必要要件,根据该学说的观点,共同犯罪在主观上也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但不一定是犯罪故意,过失也被视为共犯的意思。在客观上,只要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就是共同行为,可见,“行为共同说”界定的共同犯罪的范围较宽。  我国刑法只对共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规定,但是,这并不否定有共同过失犯罪的现象,只是对这种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我国刑法目前不视为共同犯罪。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是不合理的,这是因为:首先,基于刑法的规定而否定共同过失犯罪现象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社会现象并不是以法律是否规定而决定其存在与否,这是现实社会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更不会因为刑法没有规定而不存在或发生变化。其次,对共同过失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不以共同犯罪进行处理,在实践中势必会使有些案件得不到妥善处理,或者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第三,从刑事责任角度讲,以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单独各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仅会增加公诉机关的举证难度,而且难以正确确定各自的刑事责任,甚至有加重各自的刑事责任之虞。第四,从刑事政策的需要看,现代社会危险性大、专业性强的工作越来越多,致使过失犯罪的比例增大。如果承认过失共犯,对某些因共同过失而导致的犯罪,以过失共犯进行处理,有利于增强有关人员之间的协作,赋予各个人员相互监督的义务,也是遏制过失犯罪的重要举措。第五,承认过失共同犯罪,也可以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间接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是合理的,也是符合犯罪构成原理的。  但是,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来说,要成立过失共犯,必须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过失,共同的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共同的危害结果,共同的对这一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虽然各个过失行为人不存在故意共同犯罪中那种意思联络,但却存在对注意义务共同违反的事实,存在着对应当共同履行的注意义务共同懈怠的共同心理态度。正是这种共同的心理态度助长了各个过失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注意,违反了注意义务,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以共同犯罪认定和处罚,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  虽然应当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但是,对于共同过失犯罪,应当将其限定在过失共同正犯的范围内,过失教唆、过失帮助在不能构成过失共犯,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对过失犯罪处罚的扩大化。因为教唆行为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支配下的一种行为,即有意识地使他人去实施犯罪,从教唆者一方来说,是明知本人的行为会引起他人的犯罪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从被教唆者一方来说,只有在他人的唆使下故意地去实施犯罪,才谈得上被教唆,如果因他人的指使而实施过失犯罪,那么,指使者就是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的间接实行犯,而谈不上被教唆。因此,所谓的过失教唆犯是不能成立的。过失共同正犯,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违法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共同的过失行为,以致结果发生的情形。应当将共同过失犯罪与基于各自的过失而同时犯罪的“同时犯”加以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过失的同时犯,是各个行为人之间的注意义务彼此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过失的行为与行为之间不具有内在的联系,因而对过失的同时犯,应当适用各自处罚的原则,而不以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罚。  根据以上分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被告人金小程和王春根的行为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是因为:(1)被告人有共同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1条第3款规定:“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C”根据该规定,被告人金小程的货车灯光装置失效,应当使用专用的清障车进行拖曳,但是,被告人金小程和王春根却采用软连接牵引,因而两个被告人共同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2)被告人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在被告人金小程和王春根采用软连接牵引时,两辆车就成为一体,在牵引过程中,二人就应当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即二人都应当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义务。(3)被告人具有共同的过失。在两个被告人牵引过程中,当遇到路边有一辆停着的小货车时,二人都应当尽自己的注意义务,避免与该车相撞,同时应当注意前面是否有行人,以免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二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因而造成了这起交通事故,二人存在共同的过失。也就是说,本案的两个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4)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共同的危害结果。由于两个被告人的共同过失,造成了被害人叶春友死亡的共同结果。由此可见,本案的两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共同正犯的条件,因而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因而温岭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关于如何认定自首问题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成立自首,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即行为人犯罪以后,在犯罪未被发觉以前,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司法机关查获或被群众扭送之前,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审判的行为。(2)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但是,对于行为人投案自首后,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又逃跑的,是否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构成了自首情节以后,又逃跑的,其前的自首是否承认。对于这个问题,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表现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规定明确回答了该问题,即行为人犯罪自首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是,我们认为,按照刑法理论,在行为人犯罪自首后又逃跑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存在两个客观行为:一是自首行为;二是逃避司法机关追究的行为。对于这两种不同的行为,应当分别进行刑法评价,即应当将行为人的两个行为作为两个不同情节,在量刑时进行分别考虑。因为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人以后的逃跑行为应当进行新的评价,其后来的行为不能改变以前行为的性质,这正与行为人犯罪后的后悔行为或补救行为不能改变以前犯罪行为的性质一样,这是由行为的既定性所决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具体处理案件时,特别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为了方便,可以将行为人自首情节和逃跑情节进行抵销,既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从轻或减轻被告人的刑罚,而是按照正常的情况进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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