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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燕投放危险物质案—投放危险物质后具体危害后果发生前自首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发布日期:2013-08-31    作者:110网律师
海燕投放危险物质案—投放危险物质后具体危害后果发生前自首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一、基本情况案由:投放危险物质被告人:海燕,别名,赵海燕,女,31岁.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作湖北宵松滋市陈
店镇藤子桥村一组。2003年2月4U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丨2日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海燕因与前労友发少感悄和金钱纠纷,经多方求助未果,产卞厌讷、
报复社会的心现,故于2003年1月31H下T-4时许,木ill海诛K赤岗路215:号华记食家树房,将堺先准济
好的站U药“闻到死”投放入该食家准备为年夜饭所用的生粉和食用油中(经检验,含毒鼠强成分),后离开现
场。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海燕因良心发现,打电话报警并投案自首。(二)被告人的答辩被告人海燕对检察机关指控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在当日下午5
时许,因良心发现打电话报警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对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免除处
罚。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广州市海珠K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海燕因与男朋友发生感情和金钱纠纷,产生厌世及报复社会的心理,并以此为目的于2003年1月
260应聘到本市海珠凶赤岗路215号华记食家做杂工,准备了毒鼠药和农药伺机作案。同月31H下午4时
许,被告人海燕在该食家的厨房,将事先准备好的毒鼠药投放到该食家使用的食用油中(经检验,含
毒鼠强成分),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海燕因良心发现,打电话报警并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被告人海燕的朋友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海燕因与男朋友发生感情和金钱纠纷,自2002年6月起
情绪一直不稳定,2003年1月31日下午5时许,海燕来电告知“我不行了”,其即预感到海燕是自杀,
于是报警并到海燕的住处将已自杀的海燕送医院抢救。与被告人同为华记食家员工的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张耀某、张锡某证言分别证实
,赵海燕与2003年1月26日应聘到赤岗路215号的华记食家做杂工,同年1月31口下午3时许,正在上班
的海燕借故离开华记食家,至5时许警察到来告知有人向华记食家投毒,经罗某某辨认证实赵海燕即被
告人海燕。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照片和购毒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刑技化卞(2003)第03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华记食家的食用
油含有毒鼠强成分: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海燕对在华记食家为年夜饭准备的食用油和生粉中下毒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供称在其与男
朋友分手后,对社会产生报复的心理,因此她故意辞去原来的工作,应聘到赤岗路215号的华记食家做
杂工,并于2003年1月31日下午4时许,将事先准备好的毒鼠药“闻到死”投放入该食家准备为年夜饭
所用的生粉和食用油中(经检验,含毒鼠强成分),后离开现场。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因良心发现
,打电话报警并投案自首。四、判案理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海燕以报复社会为目的,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
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罚。因本案的控
罪是以被告人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其犯罪结果并非是
致人伤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当被告人投放了毒鼠药,其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结果即已发生
,犯罪已成既遂,故被告人犯罪后报警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其关于该项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
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五、定案结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67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修正案(三)》第1条、最髙人民法院、最卨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到刑法〉确定罪
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燕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六、法理解说海珠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司法实践中,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把握一直是个难点问题之一。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都是犯罪的停止状态,都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
固定下来的相对狰止的不同结局。它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相互转化。因此,
正确认定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准确把握犯罪行为的性质并正确理解和解决其定罪量刑问题的基础。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海燕的行为被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并无异议。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海燕
在2003年1月26日已经产生了通过投放危险物质方式报复社会的想法,其进入华记酒家之后,在丨月31
日下午3时许,其趁厨房内无人之机,将毒药放进了生粉和食用调和油中,也就是说,被告人海燕在主
观上存在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然而,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在具体的危害结果(如客人中毒等)发生之前打电话报警的行为,是否
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答案是否定的。投放危险物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是一种社会危险性
极大的行为,其针对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
,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具有行为前无法预料的严重的特点。犯罪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
人主观上是否愿意,都会形成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因此,对于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并
不以造成危害后果为要件,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既遂。而如果造成了危害后果,将导
致适用法律条款的不同,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适用《刑法》第115条第
丨款的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也就是学界根据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
不同对犯罪既遂形态所作分类中所指的危险犯。被告人海燕的行为正符合了上述情形,其行为虽然尚
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已经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置于了危险之中。正如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表明的,从下午3点多到报警时的5点多,期间足足2个小时。在当天下午直到2
点多,还有客人在吃饭,如果其间有新的客人来光顾,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海燕的行为虽未造成
严重后果,但已经构成了犯罪,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性,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当然,海燕的投
毒行为既遂后,其主动采取措施来防止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犯罪后悔罪的一种表现,这种表现虽
不能作为犯罪中止处理,但可以在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因此,也不存在我国刑事政策上对于这种危
险状态出现后不以中止处理将不利于鼓励犯罪悔过自新而导致“破罐子破摔”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
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结合本案的其他量刑情节,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从轻
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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