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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某水泥厂逃避追缴欠税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2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某水泥厂逃避追缴欠税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认定一、基本情况案由:逃避追缴欠税被告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某水泥厂。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36岁,江苏省徐州市某水泥厂法人代表。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7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江苏省徐州市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某水泥厂共欠缴增值税81万余元。1997年11月7日,江苏省铜山县国税局大黄山分局向该厂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限其于同年10曰缴纳所欠税款,该厂未按指定期限缴纳所欠税款。同年11月12日,铜山县国税局大黄山分局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查封了江苏省徐州市某水泥厂的库存水泥680吨。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税务机关同意办理解除查封手续的情况下,指使该厂人员擅自将查封的水泥销售给张家港保税区荣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冲抵货款。同年11月21日,税务机关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税款,但该厂一直未缴清全部税款。据此,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3条、第211条的规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某水泥厂辩称:水泥厂没欠81万元税款,销售被查封的水泥是经税务机关同意的,而且后来又于1997年12月25曰和1998年1月8曰两次向税务机关补交了欠缴的增值税10万元,故江苏省徐州市某水泥厂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非。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在担任徐州市某村支部书记,村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和某村企业集团负责人期间,带领某村群众开拓进取,奋力拼搏,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不断加大投入,加快村办企业的发展,使某村农工商各业迅速发展,一跃成为江苏省的省级企业集团。由于王某某为某村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某村先后被江苏省徐州市评为〃十强村〃、先进单位,多次被县委、县政府评为"十强村〃、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先进党支部等,受到表彰。王某某也先后被评为徐州市〃十佳青年〃、县、乡优秀党员、先进工作者。王某某称不知道税务机关发催缴增值税通知书一事,后来与税务机关协商并经税务机关同意卖水泥,目的是为了缴税,并派人催要货款,分两次上缴税款10万元,主观上没有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只是不懂法。念其曾对大黄山乡某村经济发展作出过重大贡献,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铜山县国税局查封徐州市某水泥厂库存水泥是500吨而不是680吨,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并无逃税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至10月间,被告徐州市某水泥厂共欠缴增值税款8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11月7日,铜山县国税局大黄山分局向该厂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限该厂于同年11月10日前缴纳所欠税款,该厂未如期履行纳税义务。同年11月12日,铜山县国税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查封了徐州市某水泥厂的库存水泥680吨,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国税机关同意和未办理解除查封手续的情况下,指使某水泥厂负责人擅自将查封的680吨水泥(价值11.6万元)私自拆封,销售给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荣利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冲抵货款,同年11月21日,铜山县国税局大黄山分局发现查封的水泥被徐州市某水泥厂私自拆封转移后,即向铜山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徐州市某水泥厂于同年12月25日及1998年1月8日两次共向铜山县国税局大黄山分局缴纳增值税10万元。该厂一直未缴清所欠增值税款。(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证言铜山县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李洪、沙幸福、史亚杰、张代华、钱增柱关于查封被告徐州市某水泥厂680吨水泥和该被查封的水泥擅自拆封,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证言。徐州市某水泥厂会计张道海、权坤太关于接到税务机关催缴税款通知书的证言。证人张道玖、丁德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拆封水泥进行销售的证言。证人周业河关于1997年11月购徐州市某水泥厂680吨水泥用于冲抵货款的证言。书证铜山县国税局大黄山分局提供的徐州市某水泥厂欠税81万元的证据。徐州市某水泥厂填报的纳税申请表。税务机关的催缴税款通知书、查封清单、送达回证等查封水泥的手续。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徐州市某水泥厂诉讼代表张道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四、判案理由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某水泥厂作为纳税义务人,本应依法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向当地税务机关按时、足额缴纳税款,而不应借故欠税,且欠税数额巨大。被告未能自觉主动地缴清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不履行纳税义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坏了我国的税收制度,给国家的财政收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了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徐州市某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本应自觉带领该厂履行纳税义务,但其却在该厂欠缴巨额税款、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的情况下拒不纳税,在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该厂水泥680吨后,擅自指使他人将查封的水泥拆封销售,冲抵货款,数额达1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五、定案结论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3条、第21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徐州市某水泥厂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11.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法理解说逃避追缴欠税罪,是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增设的一种罪名。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补充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赋予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而《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第2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由此,刑法仅将欠税行为中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达到法定标准的行为定为犯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03条吸收了《补充规定》对该罪的规定,仅对适用法定刑进行部分调整。关于本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此罪的罪名定为"逃避追缴欠税罪〃。本罪的犯罪构成如下: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欠缴应缴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追缴,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在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税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U)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与行为人实施转移隐匿财产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税务机关已经依法采取了积极地追缴措施。(3)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时间期限。应当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分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税务机关追缴到欠缴税款,纳税人或其家属,亲友补缴税款、滞纳金的,不影响本罪成立,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单位和个人同样适用。?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①何秉松主编:《税收与税收犯罪》,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560页。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欠缴应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希望通过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达到逃避欠税的目的。本案是新刑法实施后江苏省首例逃避追缴欠税案,本案被告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是:(1)犯罪主体是已经欠税的纳税人,且已经超出纳税期限。本案被告徐州市某水泥厂是合法工商登记注册的集体企业,本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但却欠缴国家税款81万元,且在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未按期纳税,已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条件。(2)在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是否有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徐州市某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在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査封了该厂水泥后,仍拒不履行纳税义务,指使他人在未经税务机关同意和未办理解除查封手续的情况下将水泥拆封销售,价值达11.6万元,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3)从本罪侵犯的客体来说,其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且犯罪金额已达11.6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3条规定的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本罪。被告徐州市某水泥厂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在法院审理阶段能够认罪服法,且有悔过表现,积极督促被告徐州市某水泥厂补交部分税款,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被告在担任徐州市大黄山某村支部书记期间,曾因妨碍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收税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妨碍公务罪,免予刑事处分。这次又因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虽然他曾为该村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我国法律一个基本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功过是非应该分明,不能将功抵罪。这种公然破坏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社会危害大,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徐州市某水泥厂、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在现实生活中,还应该注意区分逃避追缴欠税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逃避追缴欠税罪与偷税罪的界限逃避追缴欠税罪与偷税罪都是行为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侵害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主观上都有逃避纳税的故意。其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观不同。本罪是在纳税数额和期限均已明确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了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以对付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的强制措施,达到逃避纳税义务;而偷税罪则是行为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纳税申报手段,企图通过隐瞒其应纳税款的数额来逃避纳税,此行为一般发生在应纳税数额尚未明确时。构成标准不同。本罪要求致使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达到1万元,而偷税罪则是"比例数额〃原则,即偷税数额应占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达到1万元,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发现又偷税的。(二)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抗税罪的界限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抗税罪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从不履行纳税义务为目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而抗税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还侵犯了国家税收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采用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要求有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的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的情书,是结果犯。而抗税罪是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对情节并未要求,只要实施了抗税行为就可以构成抗税罪;第三,犯罪主体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及单位,而抗税罪则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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