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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故意杀.人案—犯罪未遂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3-09-02    作者:110网律师
凌某故意杀.人案—犯罪未遂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基本情况案由:故意杀人(未遂)案  被告人:凌某,男,38岁,汉族,黑龙江省某市人,医生。199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捕。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9年8月23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凌某因对医院领导准备将其免职调动工作岗位一事不满,酒后从家中携带剔骨刀、豆腐刀(不带尖)、磨刀器装在一布兜内到院长杨某办公室与其谈工作调动一事。因话不投机,被告人用茶几、沙发堵住房门,拽断电话线,从布兜内拿出剔骨刀、磨刀器,叫喊會“我和你拼了”,向杨某左胸腹部捅了一刀致使杨某肋骨断裂三根(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随即被推开门进来的人制伏。被告人凌某仅因对正常工作调动不满就持械行凶,幸被人制伏才未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凌某辩称自已没有杀人,不知道所发生的一切,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无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判断,并且认为即使自己实施了上述行为,从案发时间、地点、手法及作案工具分析,自己也不是故意杀人。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凌某当时是“划”了被害人一刀而不是“刺”或“捅”了一刀,且当时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认为公诉机关故意杀人的指控不能成立;并提交了凌某当时精神不正常的证人证言及凌某的病历作为证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凌某系某市某厂职工医院传染科代理副主任、医生。被告人由于对医院领导免去其代理副主任一职不满,于1999年8月23日下午2时45分左右,酒后携带用一布兜装的两把刀和一把磨刀器到院长杨某办公室与杨某谈工作调换问题。在谈话过程中,凌某感觉对方态度冷淡,恼怒之下就用沙发茶几将房门堵上,并把电话线拉断阻止被害人打电话。其他同事闻讯赶到并劝被告人不要胡闹。被告人心生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从布兜中取出一把带锯齿的刀,一把磨刀器,喊着“我和你拼了”,向被害人左胸部捅了一刀。这时医院其他工作人员合力打开办公室的门,夺下被告人手中凶器,将其制伏并移交公安机关。被害人随即被送往本医院外科救治,经法医鉴定,其被捅致左侧8、9、10肋软骨骨折,为轻伤。被告人凌某经某市第二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认定其患躁郁症,作案时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均受损,属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认定的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李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室内的情况,制止和抓获被告人及案发前被告人有关情况。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了被被告人刺伤的经过。  物证  刀具三把和一个布兜,受害人通讯录一本,通讯录及其中夹带的名片、电话缴费卡被刀穿透,受害人血衣一件。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凌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携带刀具找受害人谈话及捅受害人的经过。  鉴定结论  受害人伤情照片、穿血衣照片及伤情报告、主治医师证明、血型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受害人被刺致左侧8、9、10肋软骨骨折,构成轻伤;且刀上血迹、通讯录上血迹均与被害人血型一致。  精神病医学鉴定(含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患躁郁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四、判案理由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心胸狭隘,仅因本单位领导准备调整其行政职务即生杀人之念,手持锐器捅刺对方身体要害部位,欲置其于死地,只是由于被害人随身携带通讯录的阻缓及他人及时制止才未得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扰乱了正常工作、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时精神病发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亊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杀死被害人的目的,是犯罪未遂,其作案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一并对其减轻处罚。五、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61条、第4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凌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犯罪工具两把刀和一把磨刀器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司法实践中,对于杀人未遂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较难把握,尤其是如付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对案件进行定性的关楗。根据主观故意的不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或者故意伤害的既遂。从法理上讲,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杀人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内容是伤害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比较容易区分。即: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无论是否造成死亡后果均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只具有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那么,无论行为人是否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都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①  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十分复杂的,行为过程中杀人与伤害的故意可能同时存在,给查明行为人的真实主观心理态度带来严重困难。有些学者提出:对于突然实施犯罪,不计后果,动用易于致人死亡的凶器行凶,其故意的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不确定的,一般可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造成伤害结果的,按故意伤害定罪;造成死亡结果的,按故意杀人(间接故意)定罪。②笔者以为此论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进行区分,但具体到本案却不能套用该理论。  本案中,导致事件发生的导火索是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事前因工作调动问題存在矛盾,并且凶器为被告人事前准备。仅从事前行为看,我们无法辨明被告人是要杀人还是伤害。再从行为的结果看: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被刺致左侧8、9、10肋软骨离断,构成轻伤。如果按上述观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但是在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时,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案  ①赵长青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61页。  ②同①。件的起因、经过、结果、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段,打击的部位、强度、连续性,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发案后的态度以及发案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条件等进行全面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手持锐器(带锯齿的刀)捅刺对方身体要害部位(左胸腹部),欲置其于死地,“只是由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通讯录在被刺穿时的阻缓作用(通讯录及其中夹带的名片、电话缴费卡被刀穿透)以及被他人及时制止(李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室内的情况,制止和抓获被告人及案发前被告人有关情况)才未得逞。综合分析被告人当时的行为,如果没有客观条件的阻碍,完全可能杀死被害人。被告人作为一名医生对人体的构造是十分熟悉的,对于其用刀捅刺被害人的后果是有明确认识的。他明知这一刀会要了被害人的命却仍然实施了,就说明了他主观上是希望杀死被書人的。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直接故意,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刑事责任以人为主体,实际上是以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要件。①在现代,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刑事责任主体的必备要素,也是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要素之一。作为刑事责任能力基本内容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是有程度的,因而刑事责任能力本身也会有程度上的差别。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程度,主要是以年龄为标准来确定,也就是说,只要是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一般人的生理和心理状态者,就推定为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精神陣碍、生理功能丧失、酒精中毒以及外力作用等也可以使人丧失或者减弱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从而丧失或者减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①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醫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276页。②同①。疗。”该条第3款还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因患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就不构成犯罪;如果属限制行为能力则构成犯罪,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辩称其在案发时不知道所发生的一切,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在作案时精神病发作,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法院根据精神病医学鉴定认定被告人患躁郁症,作案时属限制责任能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人凌某应当对自己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在实施行为时患躁郁症,部分失去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受到了他人的强力阻止而只是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的危害结果(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被刺致左侧8、9、10肋软骨离断,构成轻伤)未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因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未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据此,犯罪未遂是指:首先,犯罪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次,犯罪未完成,表现为犯罪构成要求的特定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或者所要求的行为没有完成;再次,没有完成犯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凌某实施了用刀捅刺被害人等一系列杀人行为,可以认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只是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他人的强力阻止才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可以认定是由于犯罪分予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此,被告人凌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的未遂。为什么未遂犯还要负刑事责任?我们知道,一切犯罪都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未遂犯亦不例外。未遂犯之所以负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具有反社会的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首先,在客观方面,犯罪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已经受到侵害或者已经受到直接威胁,在一定条件下它们能够导致犯罪终了,并产生有罪的结果,因此,未遂行为不仅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且其危害程度又较之犯罪预备行为更进了一步。其次,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是以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实施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并没有改变,其犯罪的意图并没有放弃。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具有恶性,所以未遂犯应承担刑事责任。①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本案被告人凌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因为未遂犯通常会比既遂犯的实际危害要小些,柏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未遂犯的处罚也就可以比既遂犯轻些。  综上所述,被告人凌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被告人行为时属限制行为能力并且犯罪形态为未遂,具有两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对其应在第二档法定刑范围内量刑,法院判其有期徒刑7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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