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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持有、使用假币案—持有假币行为与使用假币行为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3-09-02    作者:110网律师
周某某、李某持有、使用假币案—持有假币行为与使用假币行为的区分  —、基本情况  案由:持有、使用假币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 汉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7 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7月9 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00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宁市用 600元人民币购得假币5600元,并邀约在一起打工 的被告人李某共同去使用,经二人商量后,以叫柳某某(另案处理)打工为名,三人一同前往禄丰县、易门县、牟定 县蟠猫乡等地使用假币,同年6月21日,三人在蟠猫乡古岩镇使 用假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假币5600元。  (二)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牟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从外面把假人民币5600元带 回其在安宁打工住处的工棚内,并邀约一起打工同住的被告人李某 共同使用,经二人商议后,决定外出使用假币,被告人周某某同意 扣除购买假币的600元本钱后,使用假币的所得由二人平分,后又 以叫挪某某外出打工为名,邀约柳某某一起使用假币。2000年6 月15 H,二被告人伙同柳某某至禄丰县城,被告人周某某将100 元假币交由李、柳二人去使用,但二人均未使用出去。2000年6 月16 H,三人至易门县城,由柳某某使用了假币100元,后被对 方退回。2000年6月17日,三人至禄丰县城使用假币未得逞。年6月18日,三人至禄丰县广通镇,被告人李某使用假币 (100元)二次,但均未使用出去。2000年6月19日,三人至牟定 县城,被告人李某使用假币(100元)三次,接着柳某某使用一 次,均未使用出去。2000年6月21日,三人至牟定县蟠猫乡大石 岩,被告人李某使用假币(100元)一次,柳某某使用二次,但均 未使用出去,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假 币5400元,从被告人李某和柳某某身上各缴获假币100元。  同时查明,在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和柳某某到禄丰县、易门 县、牟定县等地使用假币过程中所需车旅费、生活费等均由被告人 周某某支付。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照片  某中学报案材料及陈述、柳某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柳某 某到该中学小卖部使用过100元假币的事实。  毕翠仙报案材料及陈述、李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 李某到毕翠仙的小卖部使用100元假币的事实。  某中学、毕翠仙当场识破,假币未使用出去。  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周某 某、李某及柳某某时,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假币5400元,从 被告人李某及柳某某身上各缴获假币100元的事实。  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确系假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供述及柳某某的陈述证实:查明的上述事 实系客观事实。  四、判案理由  牟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 造的货币而拥有、使用,且数额较大,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构成犯罪 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同时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持有假帀 后,又邀约被告人李某一同去使用,经二人协议后,又邀约柳某某 一起,三人先后到禄丰县、易门县、牟定县等地使用假帀,在这一 过程中,除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交给被告人李某、柳某某各拿一张 100元的假币使用外,其余假币到被抓获时一直是被告人周某某持 有,所需车旅费、生活费等均由被告人周某某支付,因此,本案中 对5600元假帀的所有、掌握、支配权只属于被告人周某某拥有。 此外,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商议的是如何使用假帀,被告人 李某并不能构成被告人周某某持有假帀的共有人,因此,检察机关 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持有假帀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而且在三人使用假 帀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使用假帀8次,柳某某使用假帀7次,数 额均为100元,假帀虽属多次使用,但均未使用出去,即使累计计 算,也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故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使用假帀罪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牟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2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并处罚金1.5万元;  被告人李某无罪。  六、法理解说  牟定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中,二被告人不构成使用假币罪。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172条之规定,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 伪造的货币而使用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出现的心理态度,过失不构成 本罪。如果不知道是假币而使用的,不能认为构成本罪。使用假币 罪的客观方面为使用假币,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假币,是指在经 济活动中,以伪造的货币冒充真货币作为交换的中介,以从中牟 利:,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拥有假币后,即邀约被告人李某分赴数 地共同使用,并进行了认真商议,明确了共同使用假币获利的目 的…很明显,二被告人既具有使用假中的主观故意,也具有使用假 币的行为c但使用假币罪是数额犯,数额犯是指某罪的成立以一定 的犯罪数额为必要条件的犯罪形态。使用假币罪就是如此,该罪成 立必须以使用假币“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5条 的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是“总面值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 而本案中,二被告人虽然先后数次在不同的地方使用假币,但均未 使用出去,即便累计计算也没有达到这一 “数额较大”的起点。因 此,二被告人虽有使用假币的直接故意,也有多次使用假币的行 为,但不能认为他们构成使用假币罪。  其次,被告人周某某构成持有假币罪。  持有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有关货币管理法规的规定,公民一旦发现伪造的货币就应当向货币管理部门报告,并将伪造的货币上缴或者销毁。因此,持 有伪造的货币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持有,是对某特定事务事实上 的支配。就本罪来说,就是行为人对伪造的货币的事实性的支配或 控制。这实质上反映了一种状态,是主体对非法财物包括管制物的 支配。持有是一种控制和支配状态,并不是单指行为人随身携带、 时刻握有,也不是单指行为人将伪造的货币藏于家中、办公地点, 而是指行为人对伪造的货币具有控制力、支配力。本案中,被告人 周某某的行为正是如此,在整个案件中,周对假币都是具有实际的 支配力与控制力的。即使在其他人拿着假币去使用的时候,对假币 的实际控制与支配的都仍是周某某。因此,周某某的行为符合持有 假币罪的行为特征,而且数额超过立案标准,应当定性为持有假币 罪。  再次,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持有假币罪的共犯。  准确认定性质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人是否能够形成对假币的共同 共有。通过分析案件事实,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周某某在拥有 5600元假币后,即邀约被告人李某共同使用,并详细商定了对获 取的非法利益的分配等,由此,检察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犯 意,且形成了对进一步实施非法行为的计划,有相同的动机和目 的,因之二被告人对假币应当具有共同的支配权,故二被告人属于 共同持有人,从而作了相应的指控。对于这一认识,应该说是不全 面的。反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我们看到,人 民法院以被告人的供述为依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详细考察了被 告人主观犯意、具体行为等几个方面的重要事实,如产生犯意的起 因及形成过程、具体的使用方式(假币由被告人周某某随身携带, 需要使用时,由被告人周某某分派,其他人具体使用)、假币的实 际控制权(假币一直由被告人周某某保管,并由其具体分配使用, 且三人所需生活费用全部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支付),由此认定被 告人周某某为假币的实际持有者,被告人李某虽与被告人周某某共 谋使用假币牟取非法利益,但从客观表面上看,被告人李某不能成 为假币的共同共有人。这一认识,虽然也出于分析推理,但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而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持有行为是否一定是使用假币的前提存在不 同的观点。通常的观点认为,持有与使用两种行为是不可分的,持 有是使用的前提条件,即只有持有了某物才能实施对该物品的使 用。反之,如果没有实现对假币的持有,就不能实施使用行为。从 纯理论的角度看,这种观点有一定的依据,因而形成了本案中检、 法两家认识的差异。要解决类似的观点或认识的分歧,主要的方法 应该是全面考察案件事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充分考虑行为人 的客观乃至行为结果等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断。实际上,持有 与使用两种行为是可以分开的,使用未必以持有为前提,本案就是 这样一个例子。就本案而言,假币系由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并持有, 后二被告人共谋使用该假币以牟取不法利益,而在这之后的行为过 程中,假币一直由被告人周某某随身携带,仅在要使用时,由其拿 出交给被告人李某及柳某某去具体使用,分析整个事实过程,可以 发现,假币自被周某某持有后,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支配权亦 未分散,甚至在使用权上,也是由被告人周某某掌握,因此,对于 本案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假币罪,而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犯罪是 客观公正的。  此外,持有、使用假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亦即行为人只要 实施了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假币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本罪 的构成要件之一,必须是持有、使用了 “数额较大”的假币。在本 案中,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假币数额按照有关规定,未达到“数额 较大”的起点,当然也就不能构成该罪,人民法院由此作出上述判 决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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