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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蔡某某擅自设立 金融机构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

发布日期:2013-09-03    作者:110网律师
郑某某、蔡某某擅自设立 金融机构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构成及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被告人:郑某某,女,38岁,浙江省永嘉县 人,无业。1987年1月17日因涉嫌擅自设立金融 机构罪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39岁,浙江省乐清县 人,系被告人郑某某之夫,原系乐清县汽车客运站 职工,曾因犯流氓罪被免于刑事处分。1987年1 月17 FI因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市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985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共谋,组织“民 间金融互助会”(俗称“平会”),从中得利。同年10月,郑、蔡为 牟取暴利,将“平会”转为以髙利率为诱饵的“抬会”,郑充当会 主。被告人夫妇采用两种方式经营“抬会”。一是先由会员向会主 交纳一笔大额会款,然后由会主分期返还会员;二是先由会主付给 会员 '笔大额会款,然后由会员分期返还会主。会主利用多收少付 的差额,从中牟取暴利;会员则利用所得会款放高利贷而非法得 利。郑、蔡开始组织“抬会”时没有资金,就尽量发展新会员,收 取新会员的大量会款作为“抬会”周转资金,付给先期人会的会  社会1?.很多人以为有利可图,把“抬会”当做发财的捷径,东 拼时凑,筹措资金,以求人会,使“抬会”规模迅速扩大。1986年 2/1 14 0 ,乐清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明令禁止“抬会”等非法金 融活动。郑、蔡不仅不停止活动,反而指使他人为其开设新会头, 扩大“抬会”规模,继续收取会款。同年3月19日,乐清县人民 政府依法取缔“抬会”时,郑、蔡直属的中、小会主达427人, “抬会”会员涉及乐清、平阳、永嘉、瑞安、洞头、玉环、温州等 县、市、K,并远至江苏、山东、新疆等地,共收人会款6200万 余元,支付会员会款6010万余元,非法经营金额共为1. 22亿余 兀,收支差额达189. 6万元。郑、蔡将差额款大部分用于自家建 房、还债、挥霍或借给他人。破案后,在对会款的收支、出借等情 况进行清查,以及对赃款、赃物进行追缴、变卖之后,郑、蔡还造 成会款实际损失49.7万元。  郑、蔡组织“抬会”非法活动7个月,危害极为严重。“抬会” 导致高利贷活动猖獗,破坏了人民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管理秩序,造 成国家银行的储蓄额急剧下降,信贷资金不足,影响了该县的生产 建设。“抬会”被取缔后,会员急于向中、小会主索回会款,甚至 采用绑架人质、非法拘禁等手段,造成非正常死亡3人,被绑架、 拘禁的有53人,造成乐清县一度社会秩序严重混乱。1986年3月 23 H,郑、蔡畏罪潜逃。同年4月30日,蔡在上海市黄浦区向公 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16日,郑在江苏省金坛县被公安机关 捕获。归案后,郑、蔡对上述事实作了交待。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辨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不得组织“民间金融互 助会”,并称其并不知道法律规定公民组织“平会”、“抬会”为非 法机构。    辩护人认为:“民间金融互助会”属于民间自治组织,是群众 根据自愿原则自行组织的集资形式,不是金融机构;法律也没有明 文规定“平会”、“抬会”等集资形式为非法金融机构,因此,将被 告人组织“民间金融互助会”的行为认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 不正确的。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5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蔡某某为牟取暴利,共同组织 所谓“民间金融互助会”(俗称“平会”)。同年10月,郑、蔡将 “平会”转为以高利率为诱饵的“抬会”,郑充任会主。被告采用先 由会员向会主交纳一笔大额会款,然后由会主分期返还会员和先由 会主付给会员一笔大额会款,然后由会员分期返还会主的两种非法 经营方式,利用多收少付的差额,从中牟取暴利,其他会员则利用 所得会款放高利贷而非法得利。“抬会”以发展新会员、收取会员 会款作为周转资金,将后收取的汇费付给先人会的会员,以此作为 诱饵扩大“抬会”规模。社会上很多人以为有利可图,便采用各种 方法筹措资金,使“抬会”规模迅速扩大。1986年2月14日,郑 某某、蔡某某不顾乐清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抬会”等非法金融活 动的禁令,继续扩大“抬会”规模,收取会款。其所属会员涉及乐 清、平阳、永嘉、瑞安、洞头、玉环、温州等县、市、区,并远至 江苏、山东、新疆等地,共收取会款6200万余元,支付会员会款 6010万余元,非法经营金额共为1. 22亿余元,收支差额达189. 6 万元。郑、蔡将差额款大部分用于自家建房、还债、挥霍或借给他人。破案后,在对会款的收支、出借等情况进行清查,以及对赃 款、赃物进行追缴、变卖之后,郑、蔡还造成会款实际损失49.7 万元。由于郑、蔡组织“抬会”的非法活动导致高利贷活动猖獗, 破坏了人民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管理秩序,造成国家银行的储蓄额急 剧下降,信贷资金不足,影响了该县的生产建设。“抬会”被取缔 后,会员急于向中、小会主索回会款,甚至采用绑架人质、非法拘 禁等手段,造成非正常死亡3人,被绑架、拘禁的有53人,造成 乐清县一度社会秩序严重混乱。1986年3月23日,郑、蔡畏罪潜 逃。同年4月30日,蔡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年7月16日,郑某某在江苏省金坛县被公安机关捕获。(二)认定犯罪证据证人证言  李某某等十多人的证言证实:受郑某某、蔡某某等“抬会”人 员蛊惑,入会后参与活动的情况。被告人供述  郑某某、蔡某某供述证实:其非法组织、扩大“抬会”,牟取 巨额资金的情况。物证、书证  从被告人处收缴的赃款、赃物证实:被告人牟取非法收人 及挥霍情况。  有关被告人组织“抬会”的账目、清单、收款凭证等证 实:被告人利用“抬会”形式进行非法牟利的过程。  有关证明“抬会”成立的资料证实:被告人非法设立“民 间金融互助会”的过程。  印有被告人郑某某印章的凭证证实:被告人组织“民间金 融互助会”和攫取非法收人的情况。  被告人蔡某某的自首笔录证实:蔡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向 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四、判案理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蔡某某为牟取非法暴利,未经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设立所谓“抬会”, 成立“民间金融互助会’‘,作为其获取非法融资的手段和机构,其 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对社会 和国家利益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应当依法予以严惩。类似行为在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专门的罪名,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 罚o  五、定案结论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刑法第118条、第53条第1款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 决定》第1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丹人郑某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分;  被告人蔡某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  郑某某不服-审判决,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哲高 级人K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丨: 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首先规定于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 人大第1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该法第79条第1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1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 犯罪的决定》第6条第丨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 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纳了上述《决定》的这一规定,没作任何修 改将其规定为刑法第丨74条。丨999年丨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对刑法第174条作了修正,其中主要有两点:一是增加列举了 “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 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二是将侵犯的客体内容“未经中 国人民银行批准”修订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所谓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 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 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本罪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审批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 现为具体的作为形式,并且具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结果发生;本 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 面表现为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由于刑法过去没有规定该罪名, 所以在相关刑法条文未作出明文规定之前,对于类似严重危害社会 的行为,都以其行为所触犯的相关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便 是其中一例。本案发生在1979年刑法修改实施之前,当时我国刑 法还没有规定“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而类似的一些对社会具有 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都归入了投机倒把罪之列。在当时的情况下, 法院以被告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获取非法利润而以投机倒把罪进行 惩处是必然的选择。但对现在发生的类似案件,则应当以“非法设 立金融机构罪”处罚。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 理审批制度,在客观方面也表现为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符合“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 的构成特征,应定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郑某 某、蔡某某所设立的“抬会”,在开始是称为“民间金融互助会”, 其目的是为了进行非法金融活动,通过非法融资,以金融职能的性 质开展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主观上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郑、 蔡进行非法金融活动时,毫无金融资本,全靠收取新会员的会款付 给先期入会的会员,利用他人的资金和多收少付的手段牟取暴利, 维持“抬会”的生存,会主从中得利。但郑、蔡对“抬会”成员收 款、记账、偿款,均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办理,非法经营过程中, 会主与会员双方订立合约,签名盖章,双方对“抬会”的作用和经营方式都是明知和认可的,郑、蔡也没有在办理融资过程中采用虚 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而是以高利率与国家银行争夺民间 资金。所以,本案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和手段不是采用利用“抬会” 之名诈蹁他人钱财,会员也不是蒙受诈骗的受害人,而只能说明本 案的性质是一种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  在处罚类似案件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要注意区分罪与砟罪的界限。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 确规定一个具体的认定标准,但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共同颁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此作了 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擅自设 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2)擅自 设立商血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 的。上述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对具体行为进行细化,实践中在区分 本罪与非罪时应当注意的是:一是要把一些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行 为的类似行为与构成犯罪的行为区分开。对于一般违反金融管理规 定的行为,可以依照金融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或经济处罚。二是 要把一些合法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 扩大业务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别开。  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危害结果的 发生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的必要条件,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 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而且要求具有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结果 发生,如果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还处在预谋阶段而由于种种原 因致使其行为没有得逞,则不构成本罪。但学术界也有人提出本罪 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 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但是,用行为犯的理论无法解 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尚未产生结果的现象。对于已经着手实施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而由于种种原因致使该行为尚未得逞。例 如上案,如果行为人郑、蔡等人的行为刚开始实施,就被有关部门 制止,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实质性危害。对这种行为以犯罪论处,就难免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所以,我们认为,刑法虽然没有明 确规定本案应以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但从本罪成立的实 质要件看,应当以行为产生严重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3.本罪主体包括单位在内。单位犯本罪的,采取两罚制,即 对于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对于该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分别依以上的法定刑裁量。量刑时对于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贸应区别对待,对于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依单位的全部违法所得为量刑依据,对于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应该依本人所参与的犯罪的违法所得为量刑依据。同 时,在适用刑罚时,要注意从经济上打击和制裁犯罪分子。对自然 人犯罪的,在判处其主刑时,应当同时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其 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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