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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党主立宪制——答邸乘光同志

发布日期:2003-1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邸乘光同志在《“党主立宪制”:合适政体还是将错就错?-与刘大生同志商榷》(刊上海《社会科学》1989年第11期。以下简称“错文”)一文中,对拙作《试论“党主立宪制”-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合适政体之探讨》(刊上海《社会科学》1989年第7 期,以下简称“拙论一”)提出了一系列反驳性意见。现就“错文”的驳论答复如下,以期讨论的深入。

  一、答谢

  1、“拙论一”将各政党都有权独立推荐“人大代表候选人”误认为有权独立推荐“人大代表”。“错文”对这一错误作了纠正。对此,笔者向邸乘光同志表示衷心感谢。

  2、“拙论一”中说“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错文”对这一观点的反驳使笔者意识到这句话没有解释清楚,让人产生了误解,这暴露了笔者在学风上的不够严谨。这一点也要对邸乘光同志表示感谢。(笔者的本义是:法定的执政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拙论一”中疏忽了“法定的执政”这一定语。)

  3、 为了感谢邸乘光同志的正确批评,笔者在这里也想帮助他纠正“错文”中的一个明显的失误。“错文”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许多特点和优点,“它是最高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创制权”等等。这里犯了一个明显的语法错误:主语“它”是指“人民代表大会”,表语指“最高权力机关”等,这等于说“制度是机关,制度拥有立法权、创制权”。希望邸乘光同志能愉快地改正这个小小的语法错误。

  二、答问

  1、“错文”问:“不论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掌握或领导国家政权的政党,无不拥有按照自己所遵循的阶级意志制定整个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决策的权力。而在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中,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和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苏维埃’等)也行使着自己的权力。如果按照‘刘文’(指”拙论一“-引者注)的观点,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包括像英国这样的典型的君主立宪国家,岂不都成为‘党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党主立宪政体’的国家了吗?”

  答:不是。因为“党主立宪政体”有三个基本特征:①执政党是法定的而不是竞选上台的。②执政党有制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力,而非仅仅有制定大政方针的权利。同时,执政党可以依法部分地“以党代政”,“党政不分”。③执政党受民选的代表机关(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的制约,而不能不受制约。前二者是党主立宪制政体与多党制政体(包括君主立宪制多党政体和民主共和制多党政体)的主要区别,第三者是党主立宪制政体与党主制政体的主要区别。英国以及其他一些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国家没有法定的执政党,只有非法定的执政党,并且这些非法定的执政党仅有制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利,而无指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力。所以,包括英国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在内的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国家不是党主立宪制,而是多党共和制。

  2、 “错文”问:君主立宪制是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相互妥协的产物。那么,在我国实行“党主立宪制”“又该是谁与谁的妥协呢?”

  答: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进组织,它同人民大众在根本利益上是完全一致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根本利益的一致不等于说就没有任何矛盾,事物总是通过矛盾相互联系的,不承认矛盾的观点不是辨证法的观点。既然党和人民群众在非根本问题上存在矛盾,既然这种矛盾是非根本性的矛盾,为什么不寻求一种妥协的方法呢?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尚能意识到它们之间的共同利益而寻求妥协,为什么根本利益一致的我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其他劳动阶级之间就不能寻求妥协呢?难道非要用对抗的方法解决这种矛盾不可吗?妥协就是合作,难道中国共产党和广大人民群众之间不应该建立一种合作关系吗?党主立宪制就是中国共产党同广大群众在政治上的妥协与合作的最合适的法律形式。

  3、“错文”问:难道要“让共产党当我们国家的最高首脑吗?”

  答:基本上是这样。笔者在一些学术会议上曾多次呼吁:宪法应规定中共中央政治局为法定的国家集体元首,同时规定全国人大制约国家元首的形式和程序。在“拙论一”中,由于受篇幅的限制,这个问题没有展开论述,只说党组织和人大之间的关系“由法律规定”。但是,“拙论一”中引用的蔡振帮同志的文章对这一问题(即权力划分)的说明是比较明确的。

  4、“错文”问:“党政分开真的会出现悖论”吗?

  答:是的,党政分开会出现悖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如此,几十年的实践已经证明了这一点。笔者在“拙论一”中关于悖论的推论是无可辩驳的。“错文”对这一悖论的反驳本身就又是一个悖论。“错文”一方面说:“即使其他政党的代表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多一些,也不会导致多党制,因为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但另一方面,“错文”又极力反对“各党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法定化”。这就是悖论。既然共产党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不能法定化,共产党又何以称为“法定的执政党”呢?看来,“错文”不仅没有驳倒“拙论一”中的悖论,反而证明了那个悖论的存在。

  三、答辩

  1、“深圳的例子”不是以偏概全,而是画龙点睛。

  “错文”认为,深圳市在建市十年仍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未开过人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并没有成为政治特区,这不能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以往可有可无。正是“宪法和法律的作用(实质上也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成了深圳没有成为政治特区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因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各项基本法律,对深圳还是有效力的,深圳还是要执行的(除有法律规定它可以不执行的外)”。所以,举深圳的例子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以往可有可无,是“以偏概全”。

  笔者以为,“错文”在这里犯了一个自相矛盾的错误。众所周知,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是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核心内容。既然深圳没有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说明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核心内容在深圳没有得到贯彻执行,哪怕是形式上的贯彻也没有。既然宪法的核心内容在深圳没有得到贯彻执行,又怎能说宪法是使深圳没有变成政治特区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深圳没有人大制度没有使深圳变成像香港那样的政治特区,这说明,其他省市如果没有人大制度,也不会成为政治特区。见一斑略知全豹。所以,“拙论一”举深圳的例子说明人大制度在以往可有可无,绝不是什么“以偏概全”,而恰恰是画龙点睛。

  2、“文革的例子”又能说明什么?

  “错文”在反驳了“深圳的例子”后,举了“文革的例子”,说在“文革”期间,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导致了严重的后果。由此可以证明,在历史上,人大制度的有无是非常非常之重要的。

  笔者以为,“错文”在这里犯了倒果为因的错误。众所周知,不是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受到了严重破坏才发生了“文化大革命”,而是因为发生了“文化大革崐命”才使得本来就地位不高的、在当时可有可无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受到了严重的破坏。为什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那么轻易地被“文化大革命”破坏了呢?正是因为这个制度本身在当时是可有可无的。为什么我国的军事制度没有遭受“文革”的严重破坏(至少没有被破坏到像人大制度那样严重的程度)呢?因为我国的军事制度不是可有可无的。为什么我国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度没有遭到“文化大革命”的严重破坏(至少没有被破坏到像人大制度那样严重的程度)呢?因为当时我国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度不是可有可无的。为什么共产党的领导制度没有被“文化大革命”严重破坏(至少没有被破坏到像人大制度那样严重的程度)呢?因为这个制度不是可有可无的。

  “文革”期间,我国的政体是“党的一元化领导”的极端党主制(个别混乱的月份除外)。这一点,笔者在拙著《宪法的精神及其外化》中做过很详细的论述,在“拙论一”中也曾提及,这里不再赘述。

  3、“错文”中的同义反复。

  “错文”在反驳“党主立宪制”基本原理的时候,其方法是同义反复的方法,因而是站不住脚的。

  例一:“党主立宪制”理论认为,“宪法可以授予党一部分国家权力”。“错文”反驳说:“这本身就是与我国的现行宪法相违背的”。

  如果“错文”中的这一驳论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谁也无权建议修改宪法了。比如,谁如果建议将国务院的任期从五年改为七年,我们就可以反驳说:“这个建议是违反宪法的,因为宪法规定国务院的任期是五年”。-很显然,这种同义反复式的反驳是不能成立的。

  例二:“拙论一”指出,传统的政治学、宪法学原理认为党和国家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所以不能以党代政。而党主立宪制理论认为,这种传统的原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应当修正为:“党不能包揽国家全部事务,但可以包办部分国家事务”。“错文”在反驳党“可以包办部分国家事务”的论点时指出:“从理论上讲,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以党代政混淆了党与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从实践上看,我国数十年的经验证明,以党代政的弊端甚多”。

  笔者以为,这里仍然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不难看出:

  “拙论一”的立论公式是:某些传统的理论不行了,应该修正。

  “错文”的驳论公式是:某些不行了的传统理论不能修正,因为修正的结果会违反传统理论。-这不是同义反复又是什么呢?

  “拙论一”的立论公式是:我国数十年的实践证明,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全部的以党代政的做法弊端甚多。因此,应当将此改革为“部分的、有法律依据的以党代政”。

  “错文”的驳论公式是:不能将全部的无法律依据的以党代政改革为部分的有法律依据的以党代政,因为实践证明以党代政弊端甚多。-这就不仅是同义反复了,恐怕还有混淆概念之嫌:部分同全部相混淆,有法律依据与无法律依据相混淆。

  4、“错文”中的无的放矢。

  列宁说过:“我们共和国的任何国家机关未经党中央的指示,都不得解决任何重大政治问题或组织问题”。毛泽东说过:“一切主要和重要的问题,都要先由党委讨论决定,再由政府执行”。笔者在“拙论一”中借用了这两段话,并且指出:“新中国建国四十年来的历史完全实践了列宁和毛泽东的这些思想”。

  为了反驳上述这一结论,“错文”对上述两段语录的背景做了解释,并且引用了列宁的另一条关于党政分工的语录和邓小平同志的一条关于党政分工的语录,试图证明“拙论一”的作者没有全面地、准确地把握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体系中关于党政分工的思想。

  笔者以为,这完全是没有必要的无的放矢。因为:第一,“拙论一”的作者并未标榜自己的理论是对列宁、毛泽东关于党政关系的思想的准确把握,引用两段语录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给自己壮胆。第二,在引用那两段语录时,笔者很清楚,列宁和毛泽东在其他场合就党政关系问题也讲过不同的话。第三,笔者的目的是要论证实际上“是什么”,而不是要回答“为什么”,也不是要证明将来“应该如何”。难道“新中国建国四十年来的历史完全实践了列宁和毛泽东的这些思想”这一结论不符合历史事实吗?如果“错文”认为这一判断不符合历史事实,就应当用事实来反驳。列宁的关于党政分工的语录引用再多又有什么用呢?能驳倒上述结论吗?不能,因为列宁关于党政分工的思想并没有变成中国的四十年实践。

  5、“将错就错”在某些情况下也是一种科学的态度。

  “错文”在结论部分说:“所谓的‘党主立宪制’绝不是什么合适政体,而只不过是对现行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不正常党政关系的一种‘妥协’,是‘将错就错’”。

  笔者以为,“将错就错”不一定就是错误的选择。

  从理论上看,任何错误的产生,都有一些合理的原因,所以对错误不宜采取绝对否定的态度。况且,有些错误造成的客观后果是不能完全挽回的。因此,必须面对现实,事实求是。

  从实践上看,难道能够长期存在的“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做法就没有一点合理性吗?难道从“党政不分”、“以党代政”这种“不正常的党政关系”到理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现就不需要一种过渡形式和一个过渡阶段吗?

  四、求答

  最后,笔者想就党政关系的理论提几个实际问题,求教于邸乘光同志以及理论界诸同仁。

  1、在现行的法律和理论框架中,如果全国人大产生的国家军委主席与中共中央产生的军委主席不是一个人,那么,几百万军队这个庞大的国家机器究竟归哪一个军委主席来统率?

  2、“错文”指出:“即使其他政党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比例多一些,也不会导致多党制”。但是,如果这个比例不是“多一些”,而是“多得多”,超过百分之五十,那有该怎么办呢?比如,如果在某一个县里,共产党员在县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占百分之二十左右,那么这个县的国家机关还要不要接受共产党的领导呢?同时,这个县里的共产党组织的活动经费、党校的教育经费还要不要由县财政拨款呢?为什么?

  附录:邸乘光同志的批评文章

  “党主立宪制”:合适政体,还是将错就错?

  -与刘大生同志商榷

  刘大生同志在《试论“党主立宪制”-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合适政体之探讨》(刊上海《社会科学》1989年第7期。以下简称“刘文”)一文中,提出了“党主立宪制”的概念,并认为“党主立宪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合适政体”。作为一种理论探讨,这当然并无不可。但就其内容而言,笔者实在不敢苟同,故撰此拙文与之商榷。

  一、“党主立宪制”的概念是否科学?

  “刘文”提出,“党主立宪制”是“一种党主制与民主制相结合的混合型政体。”其概念的逻辑渊源是: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君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君主立宪政体”。“既然历史上出现过君主制与民主制”的“结合”,“为什么我们不能设想党主制与民主制的结合呢?既然有了君主立宪的概念,为什么不能演化出党主立宪的概念呢?”

  如果仅仅从逻辑形式上来讲,“刘文”的上述推演也许是正确的。但是,概念本身并不是纯逻辑的、纯形式的推演,而是对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和某些一般特征的反映和概括。我们知道,政党时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在当代各国政治生活中,除极少数的情况外,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着政党干预政治的制度,通行政党政治原则。不论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代表统治阶级掌握或领导国家政权的政党,无不拥有按照自己所遵循地阶级意志制定整个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政策的权力。而在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中,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资本主义国家中的议会和社会主义国家中的人民代表大会、“苏维埃”等)也行使着自己的国家权力。如果按照“刘文”的观点,实行政党政治原则的大多数国家,包括像英国这样的典型的君主立宪制国家,岂不都成为“党主政体与民主政体混合”的“党主立宪政体”的国家了吗?由此足见“党主立宪制”概念的含义之混乱,概念本身之不科学。

  再者,性质不同的事物也是不能简单类推、机械演化的。众所周知,议会制君主立宪制最早产生于英国,是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后,资产阶级与封建统治阶级达成了妥协而确立的。资产阶级把持了议会的大权,而封建君主则成为国家的最高首脑。不难理解,这种议会制君主立宪制是有其特定的含义和性质的。其议会与君主的关系,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与共产党的关系,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试问:如果在我国实行“刘文”所主张的所谓 “党主立宪制”,那又该是谁与谁的妥协呢?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与中国共产党的妥协吗?是让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把持人民代表大会,而让共产党充当我们国家的最高首脑吗?这显然是不妥的,也是欠科学的。

  二、“党主立宪制”真是“合适政体”吗?

  判断一种政体之是否合适,不能以某人的主观意志和政体的名称而定,而只能以它是否与国体相适应以及适应的程度而定。“刘文”认为,我国现行的政体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合适政体,而合适政体应该是“党主立宪制”。果真如此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国体,即国家体制,它以确认民主与专政的主体及其权力为核心,表明“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政体,作为国体的表现形式,亦即“政权构成的形式”,指的是“一定的社会阶级取何种形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 我国现行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我们的根本制度,即国体。为了体现这一国体,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我国采取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政体。它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政权组织形式,以民主集中制为根本组织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总结不同革命的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创立出来的。实践证明,它具有许多特点和优点:(一)它最直接地反映了我们国家的性质,保障了全国各界、各地区、各民族都有自己的代表参加国家政权的管理,体现了全国各族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二)它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创制权。(三)它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通过它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四)其他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有这些,充分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是适应的,是合适的。所以,邓小平同志在接见首都戒严部队军以上干部时的讲话中还特别强调指出:”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我们要坚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既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体的政体,我们就根本没有理由要改变它而实行所谓的“党主立宪制”。况且“党主立宪制”也根本不是什么“合适政体”,因为它根本不能真正适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宪法关于我国国体的这一规定表明:一方面,工人阶级是我们国家的领导阶级(其领导是通过其先锋队组织-中国共产党-来实现的);另一方面,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而如果按照“刘文”的观点,由党组织与人民代表大会共同行使国家权力,不仅混淆了党的领导权与国家权力的区别(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而且也违背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根本原则。因此,所谓的“党主立宪制”又怎么可能会是什么“合适政体”

  三、“深圳的例子”究竟能说明什么?

  “刘文”中举析了深圳的例子:深圳市建市已有10年,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市、 区两级未开过人民代表大会,然而,深圳市并未因此而影响其社会政治生活的全貌,并没有变成政治特区。“但是,如果深圳没有行使着国家权力的市、区两级党委,那么深圳市就不会仅仅是一个经济特区了”。以此“刘文”旨在说明这么两点:其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无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全貌没有什么决定性的影响。”其二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际上没有摆脱‘橡皮图章’的地位。没有各级人大影响不大,但各级党委却绝不能可有可无。”然后,再通过这两点以期说明我国现行的政体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而是“党主制”。

  然而,“深圳的例子”能否说明“刘文”所要说明的问题呢?笔者以为是不能的,因为其中存在着以偏概全的错误。且别说深圳是一个经济特区,即使不是,也不能真正说明问题。一个深圳就是一个深圳,并不能代表全国。深圳没有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能说明全国都没有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深圳市、区两级没有开过人民代表大会,不能说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深圳不起作用、没有影响,因为它毕竟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各项基本法律,对深圳还是有效力的,深圳还是要贯彻执行的(除有法律规定它可以不执行的外)。因此,深圳市在建市10年仍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未开过人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仍没有成为政治特区。不可否认,其中有市、区党委的作用,但宪法和法律的作用(实质上也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也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一个深圳市10年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于有宪法和法律在起作用,对深圳市的社会政治生活的全貌影响不大;但如果全国都没有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没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没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全国的社会政治生活的全貌还会是现在这样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怎么能断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或无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全貌没有什么决定性的影响”呢?“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到了严重的破坏,结果导致了什么样的情形,难道我们都已经忘记了吗?

  四、应该如何认识现行体制中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论证我国现行的根本制度“是党主制而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刘文”引述了列宁《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左派”幼稚病》中的一句话和毛泽东《反对党内资产阶级思想》中的一句话。并认为,“我国的任何国家机关(包括人大)实际上都是党的执行机关,它们都由党产生,对党负责,受党监督。”进而得出结论说:“我国现行的根本政治制度可以说是党主制而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现行的党主制正是建立党主立宪制的基础和前提”。果真如此吗?要回答这个问题,便涉及到应该如何理解列宁和毛泽东的那两句话,以及应该如何认识现行体制中的问题。而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归结起来又是一个问题,即政治体制中的党政关系问题。

  列宁的那句话,即“我们共和国的任何国家机关未经党中央的指示,都不得解决任何重大政治问题和组织问题”, 是在1920年针对当时的具体情况而讲的。当时,正值苏维埃政权建立的最初时期,为了粉碎国内敌人联合的武装进攻,全国不得〈不?〉实行军事化,由布尔什维克党直接执掌政权,进行行政管理,以至用党的名义发布命令。但是,这并不是党政关系的科学模式,更不能以此来理解和处理党政关系问题。事实上,列宁自己也很快就察觉到了这种党政关系所产生的弊端,认识到把党组织的职能同国家政权机关的职能混淆起来会带来极危险的后果。因此,他在1923年3月就指出:“必须十分明确地划分党(及其中央)和苏维埃政权的职权;提高苏维埃工作人员和苏维埃机关的责任性和主动性;党的任务是对所在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而不是像目前那样进行过分频繁的、不正常的、往往是对细节的干涉。”④应该说,这才是列宁关于党政关系的科学思想。

  毛泽东的那句话,即“一切主要的和重要的问题,都要先由党委讨论决定,再由政府执行”, 也不是指导我们处理党政关系的一贯思想,而是在建国初期(1953年)针对“进城以来,分散主义有所发展”的具体情况,为解决“集中与分散”的矛盾而提出来的措施。到了1956年9月党的八大,邓小平同志就在代表中央所作的《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中,针对当时党政关系方面存在的问题强调指出:党不可以“直接去指挥的家机关的工作,或者是把各种纯粹行政性质的问题提到党内来讨论,混淆党的工作和国家机关工作所应有的界限。”

  五、党政分开真的会出现“悖论”吗?

  为了论证“实行党主立宪制的必然性”,“刘文”否定了理论界就如何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提出的三个方案,其中之一就是“改善党的领导,实行党政分开。”“刘文”认为,党政分开之所以不可行,是因为:“改善党的领导、实行党政分开是以坚持党的领导为前提的。”“真正实施这一方案就要求共产党严格遵守宪法,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如果真正依照现行宪法和法律办事,就意味着可以实行多党制。”“实行多党制又意味着削弱共产党的领导,而削弱党的领导又违反了改善党的领导的初衷。”因此,“这是一个严重的悖论”。实行党政分开,果真会出现这样一个“悖论”吗?笔者的回答是:否!

  首先,坚持党的领导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是一致的。关于这一点,笔者在《论坚持党的领导与加强法制的统一》(刊《安徽团校学报》1988年第2—3期)一文中已有论述,恕不在此赘述了。

  其次,“刘文”认为,“因为宪法规定了结社自由的原则,公民可以自由组织政党;又因为选举法规定了各政党可以独立地推荐各级人大代表(应为”代表候选人“。-笔者注),由此各类党就可以自由竞选。”因此,实行党政分开,严格依法办事,“就意味着可以实行多党制”。笔者认为,其实不然。这是因为:(一)宪法中所规定的结社自由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世界上也根本不存在这种自由。只有在一定的限制即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有结社的自由。(二)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可以独立推荐人大代表候选人,但并未规定各政党所推荐的人大代表候选人一定可以当选,况且也根本不能有这样规定。(三)即使其他政党的代表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多一些,也不会导致多党制,因为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如果哪个政党要与共产党争夺领导权,那就违背了宪法和法律,因而也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说,实行党政分开,严格依法办事,绝不会导致多党制。

  再次,实行党政分开,可以改善党的领导,从而可以更好地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在拙作《再谈正确处理党政关系的几个问题》(刊 《青海社会科学》 1988年第2期)等文中也曾论及,恕不再赘述。

  总之,“刘文”在这个问题的论述中,存在着诸多明显的漏洞,逻辑推理极不严密,其所提出的所谓“悖论”,事实上是根本不存在的。

  六、“党主立宪制理论”有无科学性?

  “刘文”还提出,“必须修正传统的政治学、宪法学原理”,而代之以“党主立宪制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党不能包揽全部国家事务,但可以包办部分国家事务”:“宪法可以授予党一部分国家权力”:“共产党员和其他党派的党员在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数额”“比例可以法定化”:“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它的制定、修改应当受国家机关的制约”。然而,这种理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呢?对此,笔者仍然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

  (一)肯定党“可以包办部分国家事务”,也就是肯定了“以党代政”。然而,从理论上讲,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以党代政便混淆了党与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从实践上看,我国数十年的经验证明,以党代政的弊端甚多,其中最根本的是不利于改善和加强党的领导(参见拙作《如何正确处理党政关系》,刊中共合肥市委党校《教学与科研》1988年第4期);不利于强社会主义法制(参见拙作《加强法制的关键在于理顺党政关系》,刊《益阳地委党校学报》1987年第4期);不利于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参见拙作《党政分开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刊《南京政治学院学报》1988年第6期),因而是不科学的、不可行的。

  (二)“宪法可以授予党的一部分国家权力”,这本身就是与我国现行的宪法相违背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一规定是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相适应的。如果授予党一部分国家权力,不仅明显地违背了宪法的这一规定,而且也与我们的国体不相适应。

  (三)“各党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可以法定化”,这也是与我国人大的性质不相宜的。因为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而不是统一战线组织、政协组织或政党联盟,所以,人民代表大会的比例不能“法定化”,而只能通过选择而定。否则,就违背了人民民主的原则。

  (四)“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它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受到国家机关的制约”,这就更违反常识了。众所周知,政党是阶级的政治组织,其章程只对其组织和成员有约束力,因而,怎么能设想让党章具有宪法意义呢(除非在党专政的国家里)?如果真的这样,那么,一个国家有多少政党,就会有多少部宪法(既然党章具有宪法意义,那么,事实上它也就是宪法了),那岂不滑天下之大稽哉!至于党章的制定和修改,那完全是政党自己的事。如果讲受制约,它只能受制于宪法和法律,而为什么又必须受制于国家机关呢?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

  综上所述,“刘文”所以提出“党主立宪制”,其目的无非是想通过实行这种“在名义上退一步”、“在实际上前进一步”,“由党组织和人大共同行使”国家权力的新的政体,来限制党的实际权力,以增强国家权力机关的实际权力。但是,所谓的“党主立宪制”是根本不可行的。因为它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不相适应;而且这种理论本身也不具有科学性、如果实行这种政体,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党的某些实际权力,但并不能从根本上限制党的“非党权力”,反而还把党现在所行使的一部分“非党权力”(指国家权力)合法化了。因此,所谓的“党主立宪制”绝不是什么“合适政体”,而只不过是对现行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不正常党政关系的一种“妥协”,是“将错就错”!我国真正合适的政体,只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首先是党政分开。舍此,别无它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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