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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泽贵破坏交通设施、敲诈勒索(未遂)案—在火车轨道上设置路障未得逕后又以颠覆列车进行敲诈勒索该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3-09-09    作者:110网律师
吕泽贵破坏交通设施、敲诈勒索(未遂)案—在火车轨道上设置路障未得逕后又以颠覆列车进行敲诈勒索该如何处理
一、基本情况
案由:破坏交通设施、敲诈勒索被告人:吕泽贵,男,37岁,汉族,云南省安宁县人,无业,2002年7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2年6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吕泽资将事先自制的障碍装置三角形钢板和固定钢板安装在南昆线乐善村至永丰营间KJ40+562m处下行右侧22号与23号钢轨连接处,形成“路障”。19时15分20219次货物列车通过时将“路障”撞飞,被告
人吕泽贵逃离现场3
2002年6月17日和19日,被告人吕泽贵以颠覆列车相威胁,先后打电话分别给昆明铁路公安处索要30万元人民币,向昆明铁路局索要20万元人民币。6月24日凌晨2时1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昆明市官渡K金马镇大树营后村434号后圆旅社3-2房间将被告人吕泽贵抓获。据此,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泽贵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敲诈勒索(未遂)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泽贵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丨)设置“路障”其意在敲诈,并不希望列车颠覆,也没有认识到此行为会使列车发生颠覆的危险,客观上列车也未发生颠覆,其主观上属于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其不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2)对于敲诈数额,被告人认为其敲诈的数额应该认定为20万元。(3)安全监察室系昆明铁路局下属单位,与被害方铁路局有利害关系,因此无鉴定资格。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吕泽贵虽然设置路障,但制作路障的硬度、强度较差,不足以颠覆列车,而实际上路障也确实被正常运行的列车撞飞;在设置路障前曾打电话给铁路公安机关说明昆明地区有一列火车即将颠覆,意在努力避免火车颠獲,主观上没有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因此其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2)对鉴定结论的鉴定主体资格提出质疑;(3)被告人吕泽贵的行为属敲诈勒索未遂,敲诈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而并非30万元,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审法院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吕泽贵将事先自制的障碍装置三角形钢板和固定钢板安装在南昆线乐善村至永丰营K740+562m处下行右侧22号与23号钢轨接头处,形成“路障”c19时15分20219次货车通过将“路障”撞飞,作案后,被告人吕泽贵逃离现场。
2002年6月17日被告人吕泽贵以颠覆列车为由,打电话给昆明铁路公安处索要人民币30万元,未果后,又于19B打电话给昆明铁路局索要人民币20万元,要求其将人民01汇到被告人吕泽贵事先准备好的存折上。6月24日凌晨2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大树营后村434号“后圆旅社”3-2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吕泽贵抓获。
上述事实舍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证人史XX、张XX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吕泽贵到废旧品收购门市制作路障及打磨钢片等情况。
物证
三角铁、凸形钢板、金属碎块: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奄,从作案现场搜集到已被列车撞坏、变形的三角铁、凸形钢板及相关金属碎块,证实了被告人吕泽贵在南昆线乐善村至永丰营K740+562ni处下行右侧22号与23号钢轨接头处设置路障,实施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3
手机一部、手机卡二张、伪造的身份证一张、存折三本:是吕泽贵为其实施敲泎勒索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书证
报案材料:
2002年6月8 FI17时03分,昆明铁路公安处指押中心接到吕泽贵打来告知要颠覆列车的恐吓电话,未告知具体线路,方位,并未提及敲诈勒索一事;
2002年6月9日20时50分,罗良工务段宜良北领工区巡道工郭某在案发现场发现被火车车轮压过的弓形钢板。
匿名电话录音记录:2002年6月11 口12时19分,昆明铁路公安处指挥中心接到吕泽贵打来电话,证实被告人为报复社会,在实施完毕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行为后,向昆明铁路局公安处敲诈30万元u
情况说明:2002年6月19日中午12时17分、13时两次
103?
打电话到昆明铁路局值班室敲诈勒索20万元,否则要把车搞翻。
(4)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泽贵1996年4月8日因犯包庇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视听资料
被告人吕泽贵敲诈勒索电话录音一盒(内容同匿名电话录音记录一致)。
鉴定结论
(1)关于“6*8”现场“路障”对行车安全危害的鉴定:
“路障”是钢材质,由两部件组成:一部件是直角三角形A3钢质;另一部件是由一块钢板加工呈“凸”形,以便于窄端插人钢轨接缝处而设计的。两部件的组合,即钢板一头插人三角形体的凹槽内,另-一头插入钢轨轨缝内,三角形体的斜边放置于钢轨面上,形成“路障”。
我国SS7型电力机车的排障器距轨面的高度为100 ~120毫米;机车的轮缘高度为28毫米;南昆线线路的允许速度为80里/小时;牵引车辆在50~57辆间,牵引吨位在3000~3500吨,列车行至“路障”轮抬起达9厘米(不考虑高度下运行的击力)这个高度是机车轮缘高度的3.2倍,在任何速度F足以使轮缘脱离钢轨,极易发生列车脱轨颠覆。尤其是对上行列车必然造成脱轨颠覆。
“路障”设置的地理位置。安装位置在南昆线乐善村至永丰营间K740+562m处,位于华新寨隧道内昆方一侧50米处,昆方隧道口外是387号和388号两座桥梁,387号桥下是石安公路(324国道)和昆河米轨铁路,形成准轨、米轨铁路和公路的三交汇,如上下行列车脱轨颠覆吋,将造成隧道和“三路”的堵塞并破坏桥梁,造成救援工作困难和长时间南昆、昆河铁路、324国道公路运输中断,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从该份鉴定结论我们可以看出,无论从路障的设计、构造(稳固的装置在轨钢轨缝内,且列车运行至此车轮将抬高9厘米),还
是路障的放置位置(准轨、米轨铁路和公路的三交汇处,隧道内不易被人查觉),都足以说明吕泽贵不但有破坏交通设施的主观故意,而且有颠覆列车的决心。
笔迹鉴定书:吕泽贵在敲泎过程中,要求铁路局将款打人指定账户,公安机关从相关银行提取了6张凭条,经鉴定,6凭条上储户填写栏的笔迹是吕泽贵书写。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提取的金属碎块与凸形钢板来源于同一母体。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吕泽贵对在铁路上安装障碍装置及向有关部门进行敲诈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在安宁火车站附近对铁路的构造等进行了考察,构思出了设置障碍的形状,并亲自到废钢铁收购站内制作、打磨三角铁和铲形钢板。
至于为什么会实施破坏交通设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供述出于几种动机:
因犯包庇罪被判刑,后退职离厂,生活困难,对社会不满,遂产生报复社会的念头,于是离家出走,把报复的对象选定为铁路部门,目的是想要颠覆-列火车,制造恐怖活动;
在铁路边逛的过程中产斗:了对铁路部门进行敲诈的想法,随后就观察铁路,设想敲诈的方法,就想了在铁路上放置障碍,再进行敲诈;
放置障碍的目的首先是恐吓,希望造成列车颠覆的直接后果,然后是顺便敲诈;
在实施完毕放胥障碍后,心想事情已经做了,已经构成犯罪了,不敲诈也一样是犯罪,就孤注一掷,敲诈一笔钱财。
四、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泽贵因对曾判刑后无工作、生活困难不满,而采用设置“路障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此后又进行敲诈勒索,且数额巨大,两行为均构成犯罪,应数罪并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准备了三角铁路障,并实施了放于正在使用中的铁轨上的行为,足以使列车颠覆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吕泽贵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敲诈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可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7条、第274条、第23条、第64条、第6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吕泽贵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
作案工具三角铁一块,凸形钢板一块,手机一部,手机卡二张,伪造的身份证一张,存折三本,录音带一盒,随案保留。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吕泽贵认为鉴定结论主体不具有鉴定资格、其主观上不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敲诈勒索数额为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泽贵精心设计、制作了路障,并经过观察,将路障放置于南昆线新华新隧道内昆方一侧50米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危险。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实施完毕9H后,其乂以再次设置路障为由,对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铁路局进行敲诈勒索,分别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和敲诈勒索罪,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应数罪并罚。故上诉人吕泽贵关于设置路障的H的是为了敲诈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査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吕泽贵及其辩护人对鉴定人提出有利害关系的意见,法院认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昆明铁路局安全监察室作为铁路行车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鉴定结论由该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按规定作出,故上诉人和辩护人关于鉴定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在二审法庭审理中,鉴定人李向明已当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说明,并受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质询,有
足够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iiK据采信,对此上诉人和辩护人已不持异议。
关于敲诈勒索的金额,在案证据已证实上诉人吕泽贵确在2002年6月17日打给昆明铁路公安处处长的电话中,表示敲诈的金额是30万元,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敲诈金额30万元并尤不当。t诉人吕泽贵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实施后,列车幸免颠覆,是吕泽贵错误估计来车方向的结果。其选择的作案地位于南昆铁路、昆河铁路和324国道交汇地,如列车脱轨颠覆,撞坏隧道外桥梁,车辆坠落铁路桥下,会造成南昆、昆河两条铁路线和324国道的运输中断,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诉人吕泽贵的犯罪行为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敲诈勒索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等情节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淸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裁定驳冋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1.本案不是牵连犯,而是数罪。
无论是辩护人,还是被告人在本案中都提出了这样的一个观点,被告人吕泽责实施犯罪的目的是敲诈勒索,而破坏交通设施只不过是实现目的的一种方法、手段而已,因此本案被告人仅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这个观点涉及刑法总则的罪数问题,即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是牵连犯还是非牵连犯。在此我们有必要把这个问题搞清楚3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手段或结果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牵连犯的目的行为,与成为其方法或结果的犯罪行为间在客观上须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主观上犯意的继续也是必不可少的。对那些形似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但两种行为之间实际上并无内在的、必然的和直接联系的,就不能构成牵连犯。本案中根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观点,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似乎就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首先,被告人在实施破坏交通设施的时候并不具有敲作的故意,其目的是报复社会,直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据铁路线路较长不易防范的特点,时间选择在昆交会闭幕第二天出昆的客户比较多,容易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等情况,选择了铁路部门进行恐吓、威胁活动。这一点从5泽贵打给铁路部门的电话录音,被告人的供述及破坏交通设施之前、之时并没有说明敲作的意图,而是破坏行为实施完毕才萌生敲诈的故意,9天后以再次颠覆列车相威胁打了敲诈勒索的电话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从时间上来分析,如果实施破坏交通设施时即具有敲作的故意,那么他在首次电话中就必然提出经济上的要求,而非在破坏行为完成之后。另外如仅为敲诈勒索的故意,那么他完全可以采用其他方法来威胁、要挟铁路部门,没有必要煞费苦心地设计、制造出这么一个特殊的装置来,并将“路障”放置在关键地点。虽然在这之前他打了电话给公安部门,但用意却很明显:一是炫耀自己的有颠後列车的能力,而警方却奈何不了他;二是在电话中故意隐瞒放置路障的具体位置,和警方捉迷藏,显示其能力;三是挂断电话后就毫不犹豫地将路障安装在轨缝内,并躲在一旁观察,当见机车将“路障”撞飞未颠覆时,才逃离现场。由此已十分清楚地表明,被告人在实施破坏交通设施行为时并不具有敲诈的故意,是其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完成后才产生的敲诈目的和犯罪故意,是出于两个犯罪目的、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的前提是具有一个犯罪目的,而本案具有两个犯罪目的,因此不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
再次,从表面上看,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似乎有一定道理,前行为与后行为都是围绕着一个目的而进行,并且在后行为实施过程中,吕泽贵的确以再次颠菝列车相威胁进行敲诈,但此时第一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将二者强行联系到一起显然站不住脚,此两个行为在主客观上并无内在的、必然的、直接的联系。
2.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只要求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严
重危害结果的危险,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
被告人是否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以及是否可以因列车没有发生颠後这一结果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这同样是本案的一个焦点o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在此我们暂且抛升被告人的供迷,仅从吕泽责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作一分析就足以证明:(丨)被告人曾读过电大机械制造专业,在机械设计、构造方面具有一定的专门知识,因此根据轨道的特点精心设置了三角铁和凸形钢板,并亲自制作、打磨成形,将二者结合起来到现场稳固地安装在轨缝内。同时制作多份三角铁,以备更换,希望障碍物的装置能够达到最佳效果;(2)在设计、安装路障前,亲自到现场对铁路轨道的构造进行观察、了解;(3)选择隐蔽、不易被人发现的遂道内放置路障;(4)打电话到昆明铁路公安指挥中心,仅说要制造列车颠覆事件,并没有说出路障安置的具体位置。客观行为反映主观认识,从被告人以上的行为就能够完全反映出其不仅认识到了此行为的严重危害后果,并且采取积极作为的方式来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希望发生列车颠覆结果,因此主观上明显具有破坏的直接故意。
至于列车是否发生颠覆,希望的危害后果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破坏文通设施罪只要求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危险即构成既遂,而实际中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只是其法定加重情节,并不是认定犯罪形态的必备要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的危险,就完成了该罪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它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即刑法理论上称为的危险犯。本案中,吕泽贵实施完毕放置路障行为,并未自行中止,其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行为即宣告完成。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希望列车颠瘦的故意,列车未颠後是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并非其主观上的追求,是违背其意志的;同时也不能以列车未发生颠覆来认定其行为不足以使列车颠覆,而因此否定该行为的危害性。
3.铁路安全监察部门有对铁路列车事故进行鉴定的资格。
铁路安全监察部门是经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列车事故鉴定的法定、权成机构。它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根据铁路自身的特点,对铁路的安全运输、生产进行监察,对行车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分析、了解,查找原因,因此具有鉴定主体资格。不能因为是铁路局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而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怀疑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和案件处理结果有物质上或情感上的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就本案来说,安监室与当事人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如前面我们所分析阐述的,被告人吕泽贵只要实施完毕放置路障,并不自行终止,即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只要稍微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随意放置任何障碍物到轨道上都有可能导致列车出轨、颠覆,何况这是一个经过精心策划、精心制作的障碍物,一旦将其固定到正在使用中的干线铁路上,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而作为铁路行车事故调查处理主管、职能部门的安监室,无论是否有刑事案件发生,还是行车事故发生,都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对该事件进行分析、论证,从而得出一个客观、真实的结论,由于铁路技术具有专门性,再加上长期以来,国家对铁路进行直接领导,形成了具有铁路专门技术的人才集中在铁路部门的现状。因此,安监室作为国家授权的监管职能部门,只有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最具权威性。从该鉴定结论我们也可以看出,它完全是根据路障的设计几何形状、设置的地理位置及机车轮缘所允许抬高的高度等专业技术方面进行鉴定、论证,完全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从纯技术角度作出科学分析判断,因此不存在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同时本案当中主要鉴定人出庭依据科学对所作出结论的根据和结果作了详细充分说明,并当庭回答了被告人、辩护人就相关技术问题和鉴定结论的质询,被告人、辩护人不再持异议,足以证明了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所以结论的鉴定人不但具有鉴定资格,而且该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用。
综上可见,法院对于被告人的定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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