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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治国盗窃案—盗窃罪与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像竞合问题

发布日期:2013-09-09    作者:110网律师
储治国盗窃案—盗窃罪与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像竞合问题
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
  被告人:储治国,男,27岁,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2002年4月24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元月,被告人储治国两次翻墙进入县电信局院内,盗窃电信局院内未架设的通信电缆1200对15米、800对206米、300对150米、200对300米,总计价值25651.69元。储两次将盗窃的电缆用李世富的出租车拉至城关七里村境内焚烧,焚烧后又将铜丝用李世富的出租车拉走销赃。2001年10月14日至2002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储治国伙同王俊在本县S路、新店、城关、冯井、石店、王截流、冯瓴、众兴、高塘、三流、姜家湖等
乡镇盗窃正在使用的各种规格通信电缆18次,涉案金额99429.57元。据此,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储治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辨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储治国辩称,没有到城关洪泽村、高塘乡、冯瓴乡、众兴乡西皋街道盗窃电缆。被告人储治国没有委托辩护人。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元月,被告人储治国两次翻墙进入县电信局院内,盗窃电信局院内未架设的通信电缆1200对15米、800对206米、300对150米、200对300米,总计价值25651,69元。储两次将盗窃的电缆用李世富的出租车拉至城关七里村境内焚烧,焚烧后又将铜丝用李世富的出租车拉走销赃。
  2001年10月14日至2002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储治国伙同王俊在本县岔路、新店、城关、冯井、石店、王截流、冯瓴、众兴、髙塘、三流、姜家湖等乡镇盗窃正在使用的各种规格通信电缆
次,涉案金额99429.57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储治国供述证实:2002年元月的一天夜里,其一个人随身携带了从百货大楼买的剪刀,翻墙进人县东湖路邮电局大院内。在西南角的“大轮子”、“小轮子”上剪了几百米电缆线,然后捆成几小捆,从墙头上放到农行后面的巷子里,后用出租车转移走。过了三四天,又去盗走了几百米电缆线。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02年3月16日同王俊驾车分别在霍邱境内盗窃规格分别为50对、100对、200对、300对的正在使用中的电缆18次。
  证人证言
  证人王俊证言证实:2001年10月14日至2002年3月16日,驾驶自家夏利出租车伙同被告人储治国分别在邱县境内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多次将焚烧过的电缆和没有焚烧的电缆卖给张学会和黄永芳。
  证人张学会、黄永芳、胡多好证言证实:2002年春节后收购过储治国、王俊盗割的电缆。其中张学会收购铜丝约1900千克,并全部售出。
  证人张志兰(储治国之母)证言证实:王俊在其家存放过焚烧后的电缆和带钩子的木头板子、剪刀、老虎钳。
  证人张富英、张保友等人证言证实:目睹其家庭住址附近的电缆在不同时期内被人盗割。
  书证
  霍邱县电信局2002年元月24日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记录证实:其院内存放的电缆多次被盗,损失2万余元。
  霍邱县电信局2001年10月14日、2001年11月26日、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月4日至2002年3月16日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电话报案证实:县境内通信电缆多次被盗割。
  物证
  登高板、老虎钳、手电筒。
  出租车被拆卸改装便于存放被盗电缆的载客后座。
  50对、100对、200对、300对等各种规格电缆线。
  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上述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
  鉴定结论
  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储治国盗窃电信局院内电缆价值为25651.69元,伙同王俊盗割电缆金额为99429.57元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储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割通信电缆,盗取公用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5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
  宣判后,被告人储治国以原判部分事实不实,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法应予确认,于2002年10月维持一审判决。
  2003年4月,霍邱县公安局认为储治国还有两件涉嫌犯罪事实在一审法院审判中被遗漏,即2001年10月26日晚、2001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储治国伙同王俊分别到霍邱县邵岗乡、三流乡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涉案价值分别是6144.31元和1112.79元,即以储治国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移送检察院审査起诉,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储治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起公诉。
  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储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手段盗割电缆,盗取公用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此次犯罪行为是上一次判决宣判的遗漏,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理,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3.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
  六、法理解说
  (-)盗窃罪与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像竞合问題。
  一般情况下,盗窃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两者的界限并不模糊,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因为盗窃对象的特殊性或者因为盗窃所使用手段的特殊性,而导致盗窃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某些具体罪种存在着交叉关系,这些交叉
关系具体表现为:盗窃罪与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想像竞合关系,盗窃罪与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牵连关系,盗窃罪与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法规竞合关系。本案主要涉及盗窃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像竞合问题。
  想像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形。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了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了破坏电力、燃气、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4条规定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损坏或变更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易燃易爆设备或电信设备,使这些工具及设备不能发挥原有的功能,进而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破坏上述工具或设施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当行为人蛊窃这些工具或设施时,如果因为盗窃而使这些工具或设施受到破坏,进而危害了公共安全,那么盗窃行为的本身也就是破坏行为的一种,根据想像竞合犯的理论,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及电信设施时危害了公共安全,则此时盗窃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或破坏电力、燃气、或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构成想像竞合关系,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蛊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此作了规定。该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教頻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同条第2款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尽管在司法解释中只对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作了规定,但是因为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及易燃易爆设备等也同样是决定公共安全的财物,对这些特殊财物的盗窃也应与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和电力设备一样构成想像竞合犯。
  当然,蛊窃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
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等成立想像竞合犯的一个前提是这些设备和设施必须在使用中,因为只有对使用中的设备和设施的破坏,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如果行为人只是盗窃了没有正在使用中的设备或设施的,只能成立盗窃罪,不能同时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定性,检察机关和法院意见不
o
  第一次起诉时,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24条的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數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領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储治国构成盗窃數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相比之下,盗窃罪重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因而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第二次起诉时,根据上述解释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數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治国系涉嫌盗窃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起公诉。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第二次起诉时,被告人播治国的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其涉案价值分别是6144.31元和1112.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在此前提下,比较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与第124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显然,盗窃罪“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重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相应的量刑幅度,故仍应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因此,法院的定性是准确的。但应当注意:被告人储治国翻墙进入县电信局院内,盗窃未架设的价值25651.69元的通信电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单纯的一罪;而其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各种规格的通信电缣,其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想像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属实质的一罪。
  (三)本案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且没超过追诉时效的,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中,第一次判决是正确的,且判决后发现漏罪,为此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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