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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宋某和刘某走私制毒物品案-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9    作者:110网律师
李某、宋某和刘某走私制毒物品案-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认定
-、基本情况案由:走私制毒物品
县人。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1年5月10日,香港人张某(因本案被香港法院判处有期监禁3年)找到被告人李某,请求李某帮助解决5公斤盐酸麻黄碱(俗称麻黄素),
愿意高价购买。李某明知盐酸麻黄碱是可以用于制作冰毒的原料,仍然于2001年6月11日,将盐酸麻黄碱5公斤以"礼品"的名义邮寄给香港的张某,并获得张某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之后,从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刘某先后以同样方式共向张某邮寄盐酸麻黄碱30公斤,共获张某汇款3万元。据此,福建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和刘某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宋某和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邮寄盐酸麻黄碱的事实和数量,未作辩解,不表示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虽然明知盐酸麻黄碱是制作冰毒的原料,但李某仅实施了邮寄行为,而刑法关于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规定所要求的客观要件是"非法运输、携带",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被告人宋某和刘某的辩护人同样以邮寄不是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行为方式进行辩护,还特别指出,被告人宋某和刘某虽然知道所邮寄的是盐酸麻黄碱,但并不知道它可以用于制作毒品。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福建省某县公安局根据香港警方提供的资料,审查了李某,查获了李某于2001年6月11日以"礼品"的名义将明知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盐酸麻黄碱5公斤邮寄给香港人张某,并获得张某5000元人民币报酬的事实。2001年7月15日,李某结识了宋某和刘某,并告知香港个体医生张某需要大量盐酸麻黄碱治病救人,三人分别寻找盐酸麻黄碱,并共同于2001年7月、9月、12月和2002年2月、4月以"礼品"的名义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了30公斤盐酸麻黄碱给香港人张某,获利3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
   查获经过,证实了福建省某县公安局从2002年6月到9月,查获李某邮寄5公斤盐酸麻黄碱,李某、宋某和刘某邮寄30公斤盐酸麻黄碱给香港人张某的经过。
   福建省某县邮局提供的邮寄记录,证实李某于2001年6月11日、李某、宋某和刘某从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以"礼品"的名义寄给香港人张某盐酸麻黄碱5公斤和30公斤。
   福建省某县邮局提供的汇款记录,证实李某于2001年6月29曰、李某、宋某和刘某从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从香港人张某处收到汇款3.5万元。
   香港警方传真的邮寄盐酸麻黄碱及称量记录,证实了李某单独邮寄的盐酸麻黄碱数量5公斤,李某、宋某和刘某共同邮寄的盐酸麻黄碱数量30公斤。
   户口证明,证实了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人证言
   李某之兄证实,李某于2001年6月11日邮寄名为"礼品"实为盐酸麻黄碱给香港人张某。
   香港警方传真的张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先后从李某及李某、宋某和刘某处通过邮寄获得5公斤、30公斤名为"礼品"实为盐酸麻黄碱,以及汇款3.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宋某和刘某对邮寄盐酸麻黄碱给香港人张某的事实和数量供认不讳。三人分别供述了邮寄盐酸麻黄碱的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李某供认其知道盐酸麻黄碱是制作冰毒的原料,但没有告诉宋某和刘某,而是说香港人张某需要用盐酸麻黄碱治病救人;被告人宋某和刘某辩解称并不知道盐酸麻黄碱可以用来制造毒品,以为盐酸麻黄碱是用来治病救人的。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盐酸麻黄碱是制作冰毒的原料,为牟取非法暴利通过邮寄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35公斤盐酸麻黄碱运送至香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和刘某虽有邮寄盐酸麻黄碱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知道盐酸麻黄碱是可以用来制作毒品的原料,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和刘某的指控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意见部分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0条第
款、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和刘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查获的人民币3.5万元依法没收。
   六、法理解说
   就本案控、辩、审三方意见看,对于走私制毒物品罪构成的理解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一是邮寄应否属于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行为方式;二是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该走私物品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在本案中,对于前一个方面,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主张将邮寄制毒物品视为运输制毒物品的一种方式,而辩护人则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进行抗辩:既然刑法第350条将"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规定为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而没有明确规定"邮寄"方式,那么被告人的邮寄行为就不应当构成本罪。对于后一个方面,公诉机关强调只要行为人所走私的物品客观上是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即便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影响其构成犯罪,而人民法院和辩护方则坚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明知所走私的物品可以用于制造毒品。显然,准确理解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是判断本案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关键。
   (_)邮寄是一种运输行为
   刑法第350条将"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规定为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而没有明确规定"邮寄"的方式。那么,邮寄能否被"运输〃或"携带〃所包含呢?对此,刑法理论界有过探讨,并形成三种观点:其一,认为邮寄是一种运输行为。
 "运输,既是指犯罪分子自己使用交通工具亲自进行运输的行为,也是指犯罪分子利用各种商业承运、海上托运、邮件传递等为掩护,进行偷运的行为〃。?其二,认为邮寄是一种携带行为。"携带,是指非法随身或者通过邮寄、利用他人携带〃。?其三,认为邮寄是不同于运输或携带的独立行为。"在公共话语下,邮寄应是与运输并列的同为实现物体空间转移的方式。携带的本质特征在于随身性,而邮寄并不具有随身性特征。"③
   在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解释某个刑法规范术语,不能超过该术语可能的文义范围,否则,极易导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笔者看来,邮寄不是一种携带行为,将制毒物品通过邮寄的方式运送进出境实质上是一种运输行为。理由是:其一,无论是自己携带还是他人携带,就携带本身情况看,始终在携带者和被携带的物之间存在"随身〃的依附关系。邮寄显然不具备这一特征。其二,从字面含义看,将制毒物品通过邮寄的方式运送进出境理解为一种运输行为,并没有超出"运输〃可能的文义范围,因而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曰常生活中,运输和邮寄的文义存在区别:"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把物资或人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邮寄〃是指通过邮电局寄送。④也正因为如此,刑法第125条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客观行为的规定中同时使用"运输〃和"邮寄〃术语。然而,在将物体运送进出境的情况下,运输和邮寄的文义范围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运输和邮寄都是转移物体的方式,通过邮寄将物体运送进出境时离不开交通工具的运用。因此,邮寄制毒物品进出境就
  ①欧阳涛、陈泽宪:《毒品犯罪及对策》,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52页。
  ②周振想:《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458页。
  ③祝强、吴宇慧:《走私制毒物品罪立法的缺陷与完善》,载于《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6期,第50页。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443页、第1440页。
是运输行为的体现,将邮寄解释为"运输"没有超出运输可能的文义范围。其三,从立法精神看,将违反国家规定的邮寄制毒物品进出境的行为解释为一种运输行为,符合立法精神。制毒物品是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出口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设立就是为了打击那些未经批准而将制毒物品擅自进出境的走私行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使制毒物品进出境,实质上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属于立法打击的对象,符合立法精神。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走私的对象是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
   走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认识到所走私的对象。在刑法所规定的其他走私犯罪中,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走私对象的性质即可。例如,在走私武器、弹药、珍贵文物、毒品、普通货物等走私犯罪中,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所走私的是这些物品即可,不要求认识到这些物品的可能用途。然而,对于走私制毒物品罪来说,除了要求认识到走私对象是某种物质外,还应当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该对象的用途,即用于制造毒品。理由是:
其一,从立法关于本罪罪状的表述看。本罪的罪状中使用了"原料"、"配剂"而不是某种具体的"物"的表述,意味着行人为应当认识到所走私的对象是一种能够生产、制造或使用某种东西的原料或配剂,而这种认识必然包含着对对象本身及其作用或用途的认识。
   其二,刑法第350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该款的主要目的虽然在于解决走私制毒物品行为与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但也间接证明了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走私的物品是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
   其三,从本罪客体看。对本罪客体的认识不能脱离对象本身的用途,否则,只需将这种物质视为普通货物、物品,立法者不需要单独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而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即可。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同的是,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可以用于
制造毒品的物品,因而所侵犯的客体绝不仅仅是对外贸易的管制,还包括国家对这些特殊物品的严格管理制度。
   需要说明的是,本罪中对走私对象用途的认识可以是一种盖然性的认识,既可以是行为人认识到该种物品是制造某种毒品所必需的原料或配剂,也可以是认识到该种物品可以用于制造毒品。如果行为人在走私中根本没有认识到该物品的用途,而偷逃关税数额在5万元以上,应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否则,不构成犯罪。
   就本案来看,李某、宋某和刘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分多次将制毒物品盐酸麻黄碱35公斤运送出境,既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也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运输"行为。由于李某明知盐酸麻黄碱可以用于制造冰毒,而没有证据证明宋某和刘某知道盐酸麻黄碱的此用途,因此,李某构成了走私制毒物品罪,而宋某和刘某不能构成本罪。鉴于宋某和刘某的获利数额不可能达到偷逃关税5万元的数额,二人也不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他们的行为性质仍然是走私,所以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据此,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对李某、宋某和刘某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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